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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安某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元公司)、高某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被告安某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某市X区X街道办事处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及上诉。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及上诉。

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斌,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及上诉。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与被告安某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元公司)、高某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1年9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道慧、被告上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及王某乙、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斌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孙某为取得山城区旧城改造部分工程,于2010年5月30日与被告上元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实际权利人为孙某。协议签订后,被告上元公司收取原告现金30万元,代收人为高某,但被告上元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造成原告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现金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900元,工人工资损失x元,共计x元。

被告上元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我公司与焦作市迅达爆破有限公司有拆迁协议,代表人为马某,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起诉的损失部分无法律依据;3、我公司对高某收款不知情,该30万元未入到公司帐,该30万元不应由我公司返还。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交给高某的30万元是马某所交,高某代表上元公司履行合同是职务行为,30万元应由上元公司返还,原告起诉要求高某返还无依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孙某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上元公司与高某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3、原告孙某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现金,并赔偿损失共计x元,是否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孙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上元公司与焦作市迅达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焦作市迅达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为马某,上元公司代表人为高某,协议约定向上元公司交纳30万元保证金。

2、证人马某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向上元公司交纳的30万元由孙某出资,权利义务均由孙某承担。

3、证人李晓亮、马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李晓亮、马某、孙某三人为合伙关系,由马某作为代表人,借用焦作市迅达爆破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与上元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为履行协议原告孙某做为实际出资人出资30万元,被告高某代表上元公司收取现金30万元。

被告上元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恰恰证明了孙某不具备原告资格,对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二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证明三人的合伙关系及真实案情。

被告高某对上述X组证据无异议,认为高某收取30万元是代表上元公司的职务行为。

围绕争议焦点1,二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该X组证据可相互印证,真实反映了案件事实,对该X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孙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拆迁协议书一份;

2、2010年5月3日,被告高某出具的30万元收款条一份。

原告以上述2份证据证明高某代表上元公司签订协议并收取款项。

被告高某对上述2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上元公司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高某不具备代收款项的权限,公司不认可高某的收款行为。

围绕焦点2,被告高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拆迁协议书一份;

2、上元公司与山城区X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旧城改造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

3、高某收到条一份;

4、上元公司2010年5月18日声明书一份。

被告高某以上述4份证据证明,截止2010年5月18日前,高某是上元公司的代表人,签订合同、收取款项是职务行为。

原告孙某对被告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上元公司对被告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中,除对证据3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2,被告上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上元公司2010年4月至6月记账凭证三本,用以证明公司鹤壁项目部于2010年4月就建立帐目,高某无收款权限,且该30万元也未入公司帐。

原告孙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该帐目只显示支出,不显示收入。2、高某与上元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原告无关。3、该账目无法证明高某收款是个人行为。

被告高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高某的代理权限于2010年5月18日解除,高某于2010年5月3日代收了款项,原告也曾进入工地施工,上元公司准许原告施工可证明上元公司对高某行为的认可,高某与上元公司的结算属另外一种法律关系。

本院对原告孙某围绕争议焦点2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真实反映了案件事实,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1、2、4,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该3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反映了高某收取30万元款项的案件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元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是上元公司内部制作的凭证,无法证明高某的代理权限,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3,原告孙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孙某为履行协议,向许志刚、张某、马某子借款欠条3份,用以证明孙某为交纳30万元向案外人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

2、高某30万元收取条一份,用以证明款项已交纳;

3、2010年5-8月原告方拆迁队工资表,用以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造成原告方工人工资损失x元。

被告上元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3份借条有异议,内容不真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证明高某收款是个人行为公司不认可,应由高某返还。证据3为原告方单方制作,无事实依据,内容不真实。

被告高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围绕争议焦点3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是孙某向案外人借款的欠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为原告向雇佣工人发放工资的证明,不能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与案外人李晓亮、马某为合伙关系,三人为承揽山城区旧城改造项目的部分拆迁工程,冒用了焦作市迅达爆破有限公司资质,由马某为代表与被告上元公司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上元公司按拆迁的面积10万平方米,每平方米3元,收取费用30万元。2010年5月3日,被告高某收取了该30万元并出具收到条一张。该30万元原告孙某为实际出资人,由马某交纳。2010年5月4日,原告孙某及李晓亮、马某组织工人进入工地施工,2010年8月在拆除少部分房屋后,双方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拆迁队伍解散。

另查明,截止2010年5月18日前,被告高某代表上元公司处理旧城改造的相关事务。2010年5月18日,上元公司发表声明,解除高某的该项目代理权,另行指定了代理人。经本院查实:焦作市迅达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已变某企业名称为河南迅达爆破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告上元公司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和经济关系。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被告上元公司与焦作市迅达爆破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因该协议系马某冒用焦作市迅达爆破有限公司资质签订,违反了相关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合同。因该协议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孙某与案外人马某、李晓亮合伙承接拆迁工程,孙某作为实际出资人出资30万元事实清楚。现因与被告上元公司的拆迁房屋协议为无效合同,基于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理应返还,孙某的合伙人马某、李晓亮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诉权,孙某作为该3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其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高某做为被告上元公司的代理人,对外代表上元公司签订合同,并处理相关事务。虽然被告上元公司抗辩认为,高某无收取款项的代理权限,但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做为合同相对方代理人的马某,有理由相信高某具备收款权限,高某收取款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元公司承担。结合上述案情,被告上元公司抗辩认为孙某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高某不具备代收款项的权限,应由高某返还30万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孙某要求被告上元公司返还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孙某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上元公司基于无效合同而收取大额款项,势必给原告孙某造成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孙某要求被告上元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期限为2010年5月3日被告高某收取款项之日起至一审庭审结束之日2011年9月2日共计16个月,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12.03‰计算为:30万元×12.03‰×16个月=x元。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30万元;

二、被告安某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利息损失x元;

如果被告安某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75元、财产保全费4700元,共计x元,由原告孙某负担2993元,由被告安某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

审判员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甲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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