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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甲与龚某丙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2-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一终字第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原胜利石油管理局工程机械总厂劳动服务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工程机械总厂家属,系上诉人之母,住(略)。

委托代理人牟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南社区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东辛采油厂四矿维修队职工,住(略)。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理人龚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工程机械总厂特修厂工人,系被上诉人之父,现已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友勇,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牟某甲因离婚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牟某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龚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关系尚可。同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时常发生争吵,争吵后被告有离家现象。1990年被告患精神分裂症。2001年9月5日入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精神病科治疗,同年11月1日出院,治疗评价为好转,同年11月11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发现被告离家,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海尔29英寸彩电1台、海尔电冰箱1台、被子8床、毛毯2床;被告婚前财产有:大衣柜2个、双人床1张、木沙发1套、(1大2小)、电视柜1个、方桌1个、大小茶几各1个、热水器1个、炉子1个、排风扇1个、炊具1宗、毛毯2床、被子4床。婚后共同财产有:45型住房1套(其中,购房时使用原告公积金3678元,被告公积金5955元,被告法定代理人支付(略)元),对此住房双方均认可其价值为(略)元。婚前被告父亲给原告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金耳环1付、现金(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称被告婚前隐瞒病史,婚后时常虐待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婚前共收取被告法定代理人现金(略)元,其中(略)元原告主张婚后已从银行提出,由被告拿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应予适当返还。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45型住房1套,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为便于其今后的生活及治疗,该房由被告居住使用较为适宜。被告法定代理人为原、被告购房而支付的现金(略)元,属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牟某甲与被告龚某丙离婚;二、婚前财产个人归个人。原告返还婚前收取被告法定代理人现金(略)元的20%,计2176.2元;三、婚后共同财产45型住房一套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金(略)元;四、共同债务(略)元,原、被告各偿还5911元。以上二、三、四项折抵,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补偿金6912.8元。案件受理费40元,财产分割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20元。

牟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三、四项,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在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史,其本身有过错,在分割财产时,上诉人应受照顾;2、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为双方购房而支付的现金数额不是(略)元,而是(略)元,原审对此认定有误,该款是赠与,不应返还;3、原审认定上诉人婚前收取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现金(略)元错误,事实上该款是在双方登记以后给的,且该款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对双方结婚购置家具等物品的资助,该款在共同生活中已消费掉了,不应再由上诉人返还。

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辩称,被上诉人没有隐瞒精神病史,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给上诉人现金数额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在婚前是否隐瞒了精神病史2、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为双方当事人购房支付的现金数额及该款的性质3、上诉人在何时收取被上诉人现金(略)元,该款是否应返还4、双方所购楼房应判给谁居住使用。

双方当事人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认可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房支付现金为(略)元。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主张婚前给予上诉人(略)元,上诉人予以认可,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有如下陈述,2000年8月,双方经周志凯介绍相识,婚前介绍人介绍时,说他(龚某丙)精神受过刺激,其认为受过刺激无所谓,没放在心上。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被上诉人婚前有神精病史,婚后被上诉人精神病发作,双方产生矛盾,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后被上诉人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此,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从原审庭审过程看,上诉人认可其婚姻介绍人在介绍被上诉人情况时,已向上诉人告知了被上诉人精神受过刺激的情况,二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其在原审的陈述,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史,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认可其在双方婚后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买楼房出资是(略)元,而不是(略)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该款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赠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婚前给了其(略)元,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主张系婚后给予,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结婚时间比较短,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对婚前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所某予的款项适当返还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不应当返还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所居住使用的楼房,因该楼房系在上诉人单位购买,离婚后,上诉人无住所,被上诉人下落不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双方现住房应判归上诉人居住使用,但上诉人应以双方所认定的楼房价格,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半的楼房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财产分割费的负担;

二、变更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婚后共同财产45型住房一套由上诉人居住使用,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房屋补偿款(略)元;

三、变更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夫妻共同债务(略)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偿还549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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