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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乙与被告穆某丁、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海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勉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乙,男,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丙(高某乙之子),男,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虎,勉县武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穆某丁,男,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穆某丁之友),男,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穆某戊(穆某丁之弟),男,职业、住(略)。

被告:马某,男,职业、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

住所地:海原县X街。

代表人:张某己,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高某乙与被告穆某丁、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海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海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丙、苗虎,被告穆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穆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中保海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6日10时许,我骑自行车行至国道108公路XKM处由南向北横穿公路,当行至路北非机动车道时,被告马某驾驶被告穆某丁所有的宁x号东风重型货车自西向东行驶,从后将我撞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勉县医院抢救治疗,初步诊断为颅脑损伤。我现在仍在医院住院治疗,已花费医药费x.51元(不包含被告马某、穆某丁支付的1000元专家出诊费),被告穆某丁、马某仅支付9000元,其余费用全部由我的家人垫付。我的伤势现在仍然严重,已无力支付巨额医药费。请求三被告赔偿我医药费x.51元(不包含被告马某、穆某丁支付的1000元专家出诊费)。由于肇事车辆在中保海原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保海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穆某丁、马某予以赔偿,中保海原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穆某丁辩称:宁x号肇事车辆虽然是我的,但我将该车承包给穆某戊经营,穆某戊又将车转让给了被告马某。因此,被告马某是实际车主。但不管怎样,我们认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保海原支公司辩称:宁x号车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在该车辆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我公司无义务直接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也不应该审理第三者商业险,而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我公司索赔。

被告马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马某驾驶被告穆某丁所有的宁x号东风重型货车在国道108公路上自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8公路XKM处时,遇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高某乙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斜穿公路。被告马某在采取制动并向左打方向盘避让措施过程中,在道路北边非机动车道内,宁x号东风重型货车右前角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左后侧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勉县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吸入性肺炎。目前,原告仍在勉县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1年5月11日,原告共花费医药费x.51元,其中,被告穆某丁、马某支付9000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勉县医院邀请上级医院医疗专家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诊断治疗,由被告穆某丁、马某支付出诊费1000元。

2011年3月28日,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规定,违规超限速行驶,遇原告骑自行车斜过道路时,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乙在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马某驾驶的宁x号东风重型货车于2010年4月25日在中保海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同年5月5日,该车在中保海原支公司又投保了价值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两份保单的被保险人均为穆某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住院费欠费通知单、预交款收据,宁x号车在中保海原支公司投保的两份保险单,宁x号车的行驶证等证据为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规定,违规超限速行驶,在遇原告高某乙骑自行车斜穿公路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赔偿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穆某丁辩称,宁x号东风重型货车现已转让于被告马某,被告马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宁x号车的行驶证、运某、保险单均载明该车的车主为穆某丁,故被告穆某丁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法查明被告马某与被告穆某丁之间的关系,对此,被告马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与被告穆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宁x号车于2010年4月25日在被告中保海原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中保海原支公司应在1万元医药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限额部分,因该车还在该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保海原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中保海原支公司对其无义务直接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也不应该审理第三者商业险,而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其索赔的辩解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乙因治伤所花的医药费x.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超出限额部分的x.51元,由被告穆某丁、马某赔偿,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支付于原告,扣除被告马某、穆某丁垫付的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x.5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诉前财产保全保全费152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穆某丁、马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长黄一明

审判员唐浩远

代理审判员孙泽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马某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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