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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销某有毒有害食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别名钱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郭某乙犯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销某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被告人郭某乙生产、销某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钱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郭某乙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某、郭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13日,被告人钱某先后收购孟州市生猪养殖户汤国胜等人的“瘦肉精”生猪约300头并销某给南京市沙洲“兴旺”屠宰场的何某(另案处理),销某金额约x元,从中获利1500元。其中,2011年3月13日销某南京市沙洲“兴旺”屠宰场何某处的105头生猪被屠宰77头,剩余的28头被查获,经江苏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抽样检验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判定为不合格,被查获的28头生猪全部予以销某。

2010年8月份,被告人郭某乙从关高峰处购买“瘦肉精”1千克,作为饲料添加剂饲养生猪70余头并以8万元左右的价格予以销某。经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饲养的存栏生猪抽样检验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判定为不合格。

2011年4月8日,被告人钱某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钱某的供述,我于2011年4月8日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因受利益驱动在明知国家不允许给猪喂食“瘦肉精”的情况下,仍介绍、贩卖喂了“瘦肉精”的生猪给南京市的何某板。我往南京走了七、八趟猪,约七、八百头,其中约有300头是喂了“瘦肉精”的生猪。最后一次贩卖生猪给何某板是2011年3月13日,贩卖的是汤××等四家养猪场的105头生猪,其中至少一半是喂了“瘦肉精”的生猪。我知道“瘦肉精”对人体有害,国家明令禁止给猪喂“瘦肉精”。在2011年阴历年前帮郭某乙向南京贩卖七八十头生猪。

2、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我在自家养猪场给生猪喂食“瘦肉精”,“瘦肉精”是2010年8月份从关高峰的饲料店内买的,花了200元买了一公斤。喂养了七、八十头生猪,并通过钱某将七、八十头喂食了“瘦肉精”的生猪卖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证言,我从孟州钱某板处购买过喂了“瘦肉精”的生猪。派业务员李小明到孟州市钱某处购买七、八趟喂了“瘦肉精”的生猪。最后一次是从钱某处购买105头生猪,其中一半是喂了“瘦肉精”的生猪,杀了77头,还剩28头。

2、证人王××的证言,我有两辆车从孟州往上海、南京拉猪,钱某是猪经纪,我是帮他拉猪的,2011年3月份,我给钱某拉过猪。加“瘦肉精”没有我不知道。

2、证人汤××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13日通过钱某卖了26头喂了“瘦肉精”的生猪的事实。

3、证人郝××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13日通过钱某卖了40头生猪,但所卖生猪未食用“瘦肉精”。

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13日通过钱某卖了26头生猪,但所卖生猪未食用“瘦肉精”。

5、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13日通过钱某卖了17头生猪,但所卖生猪未食用“瘦肉精”。。

6、证人关××的证言,证明该向郭某乙卖“瘦肉精”的情况。

三、鉴定结论

1、江苏省畜产品质量检验报告1份,证明对南京市X区沙洲“兴旺”屠宰场何某存栏的28头生猪抽取了13头生猪尿液进行检测,结论为其中13头尿检盐酸克伦特罗呈阳性。

2、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2份,证明对被告人郭某乙存栏的生猪抽取了生猪尿液进行检测,结论为2头尿检盐酸克伦特罗均呈阳性。

四、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钱某、郭某乙的年龄;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钱某、郭某乙到案情况;发破案证明,证明该案的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证明对被告人郭某乙等人猪场的搜查情况;辨认笔录,证明对被告人钱某的辨认情况;销某凭证、畜禽尿样采样单、动物捕杀现场记录、孟州市畜牧局证明,证明被告人钱某的28头生猪及被告人郭某乙的12头生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孟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证明二被告人未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孟州市畜牧局证明2份,证明二被告人未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及未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况。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明知盐酸克伦特罗等(“瘦肉精”)是国家禁止用于喂养生猪的药品,明知人食用喂养“瘦肉精”的生猪对人体有害,但为牟取利益,仍销某喂养“瘦肉精”的生猪;被告人郭某乙明知盐酸克伦特罗等(“瘦肉精”)是国家禁止用于喂养生猪的药品,明知人食用喂养“瘦肉精”的生猪对人体有害,但为牟取利益,仍生产、销某喂养“瘦肉精”的生猪,二被告人的行为对我国的食品安全、人民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胁,并造成重大影响,引起严重不良后果。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已构成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郭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安全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某、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某刚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某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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