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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雷某诉黄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许坚,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亿明,广东广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藤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博,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秀兰,广西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刘某、雷某与被告黄某甲、财保藤县X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某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宁生和人民陪审员陈石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2011年1月17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晓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及其与原告雷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邱许坚、被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黎亿明、黄某乙、被告财保藤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雷某诉称:2010年10月2日,被告黄某甲驾驶桂04-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由昭平县X组往鹿坡村X村功勋桥头右转弯通过T型交某路口时,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碾压同向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的女儿刘某玲,造成刘某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某事故。给原告带来极大的身心和精神上的伤害。事故发生后,黄某甲为逃避事故责任,未停车对受害人进行抢救及报警,反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逃逸,并造成受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身亡的后果。2010年10月11日,昭平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作出第(略)-D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未按照肇事司机逃逸行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规定认定黄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而是不顾事实,枉法认定黄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这是原告不能接受的,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交某管理大队作出的不公正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重新根据本案的事实认定黄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所有的桂04-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已在被告财保藤县支公司投交某强制险,被告财保藤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x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死亡赔偿金x元;二、丧葬费x元;三、误工费2000元;四、交某1000元;五、住宿费1500元;六、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财保藤县支公司赔偿x元,余下x元全部由被告黄某甲负担,扣减其在事故处理中已给付原告x元,其尚应赔偿x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昭平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第(略)-D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的行为的事实。

2、2010年10月7日、2010年10月17日昭平县公安局木格派出所、昭平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分别证明刘某与雷某系夫妻关系,刘某、雷某与刘某玲属父女、母女关系,刘某玲于2010年10月2日在鹿坡村功勋桥头因交某事故死亡的事实。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10年11月30日梧州市世丰珠宝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两份、2010年11月2日昭平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分别证明原告刘某、雷某夫妻于2007年3月入职梧州市世丰珠宝有限公司从事宝石加工,长期居住地在梧州市,其未成年子女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4、交某、住宿费发票23份,证明在处理交某事故中所发生的交某、住宿费的事实。

5、暂住证二份、租房协议书一份、员工工资单(17单),证明原告刘某、雷某在梧州市居住从事宝石加工业的事实。

被告黄某甲口头答辩称:昭平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作出的第(略)-D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在事故处理时不规范,不进行调查,主观臆断,处理结果不正确,作出的认定没有科学依据,不可采信。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付死亡赔偿金没有依据,保险公司应在x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黄某甲已不需要承担赔偿,被告黄某甲在案发当天已支付原告x元,应在总额中扣除。

被告黄某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黄某甲已向原告支付x元的事实。

2、强制险保单(正本)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车辆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发生交某事故的事实。

被告财保藤县支公司口头答辩称:被告黄某甲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车辆发生交某事故是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藤县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发票一份,证明保险赔偿限额在x元的范围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某甲提供的证据1、2,被告藤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2日,被告黄某甲驾驶桂04-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由昭平县X组往鹿坡村X村功勋桥头右转弯通过T型交某路口时,碾压同向在道路上行走的刘某玲,造成刘某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某事故。2010年10月11日,昭平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作出(略)-D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某甲驾驶桂04-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T型交某路口时,碾压同向在道路上行走的刘某玲,造成刘某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甲没有停车往前行驶约五公里后被当地村民截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刘某玲在道路X路边行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所有桂04-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向财保藤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1年9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甲给付原告办理刘某玲死亡埋葬费x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雷某夫妇自2007年3月至2010年10月2日一直在梧州世丰珠宝有限公司从事宝石加工业,其未成年子女随原告夫妇生活。原告刘某、雷某与死者刘某玲属父女、母女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雷某与死者刘某玲属父女、母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有权就刘某玲道路交某事故死亡的各项赔偿主张权利。被告黄某甲虽对昭平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作出的第(略)-D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昭平县公安局作出的(略)-D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该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被告黄某甲与死者刘某玲对事故中各自的违法过错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其损害后果,认定被告黄某甲承担事故的80%责任,死者刘某玲承担事故的20%责任较为合理。原告认为被告黄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刘某玲无过错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某事故肇事车辆桂04-x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财保藤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交某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被告财保藤县支公司应承担本次交某事故原告女儿刘某玲的死亡伤残费用x元。被告对原告主张丧葬费x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雷某夫妇自2007年3月至本案发生时一直在梧州世丰珠宝有限公司从事宝石加工业,其未成年子女随原告在梧州市生活,该事实有昭平县X村委会、梧州世丰珠宝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及梧州市公安局角嘴派出所签发的暂住证、租房协议书、梧州世丰珠宝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单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主张其女儿刘某玲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刘某玲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赔偿原告女儿刘某玲死亡赔偿金为:x×20=x元;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交某1000元、住宿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认为过高提出异议,原告虽提供有交某与住宿费的票据,但与实际时间对不上,误工费、交某、住宿费只能按照被告认可3人3次认定,误工费3人一次来昭平来回共2天,即3×2×3=18天,交某从鹿坡至昭平每人23元,来回46元,即46×3×3=414元,住宿费按每天60元,即60×3×3=540元。按照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按x元,原告请求误工费、交某、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1112.4元、交某414元、住宿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元。被告藤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剩余部分x.4元,由原告承担20%,即x.5元,被告黄某甲承担80%,即x.9元,减去已支付x元,实际还应给付原告x.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并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第3、第5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雷某其女儿刘某玲死亡赔偿金x元。

二、被告黄某甲给付原告刘某、雷某其女儿刘某玲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9元。

本案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刘某、雷某承担470元,被告黄某甲承担188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某本,预交某诉费2350元,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某忠

审判员谢宁生

人民陪审员陈石生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黎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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