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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某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终字第8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商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山东民顺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因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1)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国、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12月12日,被告与刘新叶订立了婚约,当晚,在“旭日大酒店”设宴请客。因刘新叶与原告是同村好友,原告应邀赴宴,被告陪同客人饮了白酒,原告没有饮酒。宴席结束时,已是次日1点左右。因原告没带交通工具,便和刘新叶乘坐被告驾驶的牌照为E/(略)的三轮摩托车回家,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辛河路由南往北行至罗镇X路口时,与对面驶来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的三轮摩托车被撞坏,原、被告、刘新叶均摔在路面上,肇事车逃逸,原告被摔伤后,住进了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略).4元,后转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25天,支出医疗费(略).24元,共计支出医疗费(略).44元,被告为原告支付了3500元,出院后于2001年5月24日经东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的头部损伤程度已构成III级伤残。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具有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回家,而被告没尽安全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乘坐被告三轮车系好意同乘,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寄于同情心理,可承担补偿原告(略)元经济损失(含已付的3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某、利津县交警队的现场勘验材料、医疗费单据、东营市公安局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书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未婚妻刘新叶是好朋友,也认识被告,被告和刘新叶邀请原告参加他二人的订婚喜宴,喜宴结束后,被告用自己的三轮摩托车送原告回家,系原、被告遵循公序良俗,原告与被告之间既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也不是好意同乘。被告酒后驾车尽管不是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但被告系违章驾驶,原告也明知被告系酒后开车,双方均有过错。该交通事故中虽然被告的三轮摩托车被撞坏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但原告受伤致残,损失更大,肇事车又逃逸,原、被告均不能获得该交通事故的赔偿,原告系应邀参加被告的订婚喜宴,并乘坐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而受伤致残,被告应适当分担原告因伤所造成的部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遂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略)元(含已付的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负担。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使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略)元,显失公平;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李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数额太多,原审判决也存在不正确的地方,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经常到被上诉人家中无理取闹,造成了被上诉人精神上很大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略)元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上诉人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1、任长华的证明1份,主要证实利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股的赵培祥系上诉人王某的表舅。2、刘光生、刘光尧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利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股刘鲁泉系上诉人王某姑父的表侄。被上诉人用以上两份证据予以证实利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股的二名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上诉人认为以上两份证据不属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与某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证人应某庭作证,其不出庭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上诉人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6日-2001年4月16日,东营市农、林、牧、渔业交通事故误工费赔偿标准为6557元/年,农村X岁以下全身残疾,残者生活补助费赔偿标准为(略)元,伤者在本地住院伙食补助每天6元,出市在省内住院治疗伙食补助每天12元,III级伤残一次性护理费3000元。上诉人受伤后,支付交通费185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与刘新叶订立婚约,于2000年12月5日晚在“旭日大酒店”设宴请客。其饮过酒后,让人用摩托车把上诉人叫来赴宴,因上诉人没带交通工具,对于被上诉人来说,就产生了一种义务,即被上诉人在宴席结束时,有义务将上诉人安全送回家;宴席结束时,已是深夜1时,上诉人离家较远,又是一名不足20岁的女孩,在深夜难免产生恐惧心理,不敢独自回家,上诉人应尽其义务将上诉人安全送回,因被上诉人酒后驾车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上诉人头部受伤,造成伤残,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用自己的三轮摩托车送上诉人回家,系双方遵循公序良俗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应被上诉人及其未婚妻刘新叶邀请赴宴,宴席结束,其应知道被上诉人已饮用了大量白酒,此时乘坐被上诉人的三轮摩托车会不安全,应积极寻求其它办法回家,因此,上诉人对于其受伤致残,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衣物损失8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的其它赔偿项目,在有关规定范围以内,应根据双方责任,由双方合理分担。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书面证言,上诉人提出了异议,证人没某出庭作庭,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要求变更原审判决,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1)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的60%,共计(略).99元(含被上诉人已支付的35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10元,各由上诉人负担404元,被上诉人负担6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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