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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丙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于2010年10月14日经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鹤壁市X区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11月15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1月16日被鹤壁市X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丙犯受贿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丙及其辩护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9月23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2011年10月22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被告人郭某丙于2004年至2010年期间,利用担任鹤壁市国土资源局矿产开发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分别收受鹤壁市X乡东头煤矿分四次送的现金共计x元;收受鹤壁市鹤北煤矿负责人分七次送的现金共计x元;收受鹤壁市鹿楼煤矿支书十一次送的现金共计x元;收受鹤壁市李某丁煤矿新井矿长分七次送的现金共计x元;收受鹤壁市X区广发煤矿矿长分七次送的现金共计x元;收受鹤壁市国发联办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分五次送的现金共计x元;收受鸿起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分五次所送现金共计x元;收受鹤壁市鹤壁集汽车队煤矿矿长分五次所送的现金共计x元;收受鹤壁市昌泰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分五次送的现金共计5000元。在办理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年审、越界开采检查等方面给上述单位以帮助和照顾。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郭某丙家庭财产共有人民币(略).98元;家庭生活消费支出共计人民币x.3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略).37元。自郭某丙参加工作及结婚以后,即从1992年1月至2010年12月,郭某丙家庭成员工资、投资经营收入、其岳父存款等各项合法收入共计人民币(略).15元;受贿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x元;郭某丙违纪收受他人礼金共计人民币4000元。综上,郭某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现有家庭财产及支出与其合法收入和违法违纪收入所得之差,仍有价值人民币x.22元财产本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公诉机关就受贿罪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郭某丙的供述,证人焦某某、徐某、田某、李某丁、吴某、马某某、李某戊、王某己、窦某庚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证据。

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郭某丙的供述,证人刘某、赵某壬、袁某癸人的证言,户籍证明,任命文件,工资表,鹤壁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表,银行取款凭条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丙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丙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内容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针对受贿罪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郭某丙构成受贿罪,行贿的主体,有的是个人,有的是代表单位。如果煤矿是行贿人,不能证明煤矿是“他人”。如果行贿人是个人,不能得出利益由煤矿享有的结论。在谋取利益的行为上,郭某丙没有亲自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针对巨额来源不明的指控认为,1、重复计算,将一张2009年5月15日面额为x.91元的取款单,计入存款的数额,取款为已经取出,或用于转存,或已消费,不能再计入家庭财产数额。2、郭某丙家三次丧事所收礼金应从家庭财产数中扣除,郭某丙母亲去世及办三年,两场白事每次收到礼金不低于十几万元。2009年10月8日的白事后,郭某丙爱人刘某于2009年10月11日分别存入鹤壁中行、工行6万元,合计12万元,与所收礼金能相互印证。郭某丙岳母乔某某去世,所收礼金有3万元。3、在公诉机关指控郭某丙家庭收入数额中,没有将每次存款的利息从中扣除。仅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可看出,有四张存单共计24万元一年所产生的利益就为8064.48元,所以,认定巨额财产不明的数额不准确。

在量刑方面的意见,对受贿罪,郭某丙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建议考虑适用缓刑。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有重复计算和未予扣除利息的部分,此罪证据不足。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人郭某某、郭某某到庭作证,证人郭某某(男,55岁,河南内黄县X村人)作证:在郭某丙家办的两次白事中,我管记账,郭某某每次均收有礼金十几万元,……。

证人郭某某(男,41岁,河南省内黄县X村人)到庭作证:在郭某丙家办两起丧事时,负责记帐,郭某丙家每次收到礼金都有十几万。每次支出都是一万多元。……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行贿款是个人的还是单位的,与郭某丙构成受贿罪无关。只要受贿人明知行贿人的目的并接受行贿人的行贿,即构成行贿罪。郭某丙是利用了职权,收受他人财物。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辩护人提出的五万元取款,因2009年家庭支出已经计算过了,五万元不应剔除,白事收受礼金问题数额不确定,礼金不应认定。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一、受贿罪

1、2004年至2009年期间,郭某丙利用其担任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开发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分四次收受鹤山区东头煤矿矿长所送的现金共计x元,在鹤山区东头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办理、采矿许可证年审及越界开采检查等方面给予帮助和关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⑴被告人郭某丙的供述:我是2001年12月份被任命鹤壁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矿山开发管理科(以下简称国土局开发科)科长的。国土局开发科的主要职责:一是负责鹤壁市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工作;二是负责全市矿山开发执法检查(包括打击违法违规开采矿山资源的行为、无证开采和越界开采行为);三是负责矿山开发利用方案备案工作;四是负责整顿和规范矿山资源开发秩序工作;五是负责采矿权人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检查工作;六是负责统计矿山资源开发利用年报。七是负责组织地方级矿山督查员督查工作。

焦某某共分四次送给我x元现金。第一次是2004年春节前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他给我送了x元现金;第二次是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他给我送了x元现金;第三次是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他给我送了x元现金感谢我对他的帮助;第四次是2009年春节前一天,他给我送了x元现金感谢我对他的帮助。

⑵证人焦某某(男,45岁,鹤壁集乡东头煤矿副理事长)证言,证明:因为我们矿上每年的井下越界开采检查和采矿许可证的年审,都属于国土局开发科行政职权范围,他们每年都下来检查工作,就这样在工作中我认识鹤壁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开发科科长郭某丙。我2004年至2009年分四次给郭某丙送了x元现金。他全都收下了。……

我给郭某丙送现金,主要是感谢他在给我们矿上办采矿许可证的时候,在手续和与省厅协调方面给予我们矿很大的帮助,另外在每年的井下越界开采检查和许可证的年审时,都没有为难过我们。没有他的帮忙我们矿也不会这么顺利拿到采矿许可证的。

⑶书证:采矿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2006年至2010年期间,徐某在担任永发煤矿、鹤北煤矿矿长期间分七次送给郭某丙现金x元,郭某丙予以收受,在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办理、采矿许可证年审及越界开采检查等方面给予帮助和关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告人郭某丙的供述:2006年至2010年期间,徐某(别名徐X)分七次共计给我送了x元现金,我收下了。

第一次2006年元月份的一天,鹤山区永发煤矿矿长徐某给我送了5000元现金,我收下了;

第二次是2007年2月份的一天,鹤山区永发煤矿矿长徐某给我送了5000元现金,我收下了。

第三次是2008年2月份的一天,鹤山区永发煤矿矿长徐某给我送了5000元现金,我收下了。

第四次是2008年9月份的一天,鹤北煤矿矿长徐某给我送了5000元现金,我收下了。

第五次是2009年元月份的一天,鹤北煤矿矿长徐某给我送了5000元现金,我收下了。

第六次是2009年10月份的一天,鹤北煤矿矿长徐某给我送了5000元现金,我收下了。

第七次是2010年2月份的一天,鹤北煤矿矿长徐某给我送了x元现金,我收下了。

我和徐某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徐某给我送这x元现金,主要是感谢在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手续时,给他帮了不少忙,让他顺利拿到采矿许可证,希望在以后对他所在的矿上进行井下开采检查时,给予关照,另外在拿到采矿许可证以后,每年对他的采矿许可证年审的时候都让他能够顺利通过年审。所以徐某就分七次给我送了这共计x元的现金。

⑵证人徐某证言,证明:鹤壁市国土局开发科监督我们矿是否越层越界开采,另外负责到省国土资源厅办理采矿许可证及年审。该科掌握着全市各个煤矿的矿产储量及矿产坐标等资料,我们矿如果需要到省国土资源厅办理采矿许可证,需要鹤壁市国土资源局矿产开发管理科给我们出具相关矿产储量和矿产坐标等资料,我们用这些资料到省国土资源厅办理采矿许可证;另外鹤壁市国土资源局矿产开发管理科对我们是否存在越界、越层开采进行检查,如果发现我们越界、越层开采有权制止我们,并进行处罚。再一个我们矿的采矿许可证每年都需要年审,鹤壁市国土资源局矿产开发管理科在年审时根据我们矿上报的储量等资料出具意见,年审如果在鹤壁市国土资源局矿产开发管理科通不过,也无法通过省国土资源厅的年审,这样我们的采矿许可证就无效了,我们矿就无法继续开采了。

2006年至2010年期间,我分七次给鹤壁市国土资源局矿产开发管理科科长郭某丙送了共计x元现金,他都收下了。

我分七次给郭某丙送这x元,是感谢郭某丙在我承包永发煤矿时给予我照顾,和我承包鹤北煤矿,想让他继续给予关照,郭某丙也答应了,他在我们矿办采矿许可证时,及时给我们提供相关资料,另外在进行越界开采检查时没有刁难过我们,我们矿也没有因此受到过处罚,在我们矿的采矿许可证的年审时也没有刁难过我们,都通过了市里和省厅的年审。

⑶书证:采矿许可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2005年至2010年期间,郭某丙利用其担任鹤壁市国土局开发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分十一次收受山城区鹿楼煤矿支书田某所送的现金共计x元,在山城区鹿楼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变更、采矿许可证年审、越界开采检查等方面给予帮助和照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告人郭某丙的供述:在2005年至2010年期间,我分十一次收受山城区鹿楼煤矿田某给我送的共计x元现金。

田某分11次给我送这x元现金,主要是感谢他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手续时,我在省国土资源厅给予他们协调关系指导一些报件顺利受理,让他们矿每年6万吨的生产规模及时变更9万吨的生产规模,让他们及时拿到了变更后的采矿许可证,每年对他的采矿许可证年审的时候都让他能够顺利通过年审,从来没有刁难过他们。给他帮了不少的忙,所以田某就分11次给我送了这共计x元的现金。

⑵证人田某证言,证明:我是在2003年至2010年任鹤壁市鹿楼煤矿负责人,负责鹤壁市鹿楼煤矿的全面工作(包括生产、安全)。我们鹤壁市鹿楼煤矿采矿许可证颁发的主管部门是鹤壁市国土局开发科。他们对我们矿上的主要行政管理职能有三个方面,一是每年对我们矿上是否越界开采进行检查;二是对我们矿上的采矿许可证每年进行年审和变更手续;三是在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时候对我们上报的有关手续及材料进行初审。

在2005年至2010年期间,我分11次给鹤壁市国土局开发科科长郭某丙送了共计x元现金,他都收下了。

我分11次给郭某丙送共计x元现金,主要是感谢郭某丙在我们矿上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手续时,郭某丙到省国土资源厅给予我们矿上协调有关部门的关系,让我们矿顺利地从每年6万吨的生产规模及时变更9万吨的生产规模,及时拿到了变更后的采矿许可证,另外是每年郭某丙对我们矿的采矿许可证年审和越界开采检查都非常照顾,从来没有刁难过我们矿上,都让我们矿顺利通过年审和检查。所以我就分11次送给郭某丙这共计x元的现金。

⑶书证:采矿许可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

4、2006年至2010年,李某丁在担任鹤北煤矿、李某丁煤矿新井负责人期间,先后七次送给郭某丙现金x元,在煤矿新井采矿许可证办理、采矿许可证年审、越界开采检查等方面给予照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告人郭某丙的供述:2006年至2010年期间,我分七次收受李某丁送给我共计x元现金。2006年他是鹤北煤矿负责人,2008年至今他是李某丁煤矿新井负责人。……。

主要是感谢我在他们办理采煤许可证时对他们的关照,另一个是每年对他的煤矿进行越界开采检查的时候和许可证年审的时候给予照顾,另外今后的工作当中对他的煤矿进一步关照。

⑵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李某丁新井煤矿是鹤壁集镇的集体企业,主营煤炭开采和销售,2009年5月18日至今由我承包。我在任鹤北煤矿、李某丁煤矿新井负责人期间,在2006年至2010年期间,我分七次给鹤壁市国土局开发科科长郭某丙送了共计x元现金,他都收下了。……。

主要是感谢郭某丙之前每年对我的煤矿进行越界开采检查的时候和采矿许可证年审的时候给予照顾,另外今后的工作当中对我的煤矿进一步关照。

⑶采矿许可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书证。

5、2007年至2010年期间,郭某丙利用其担任鹤壁市国土局开发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分七次收受鹤山区广发煤矿负责人吴某所送的现金共计x元,在鹤山区广发煤矿采矿许可证办理、采矿许可证年审、越界开采检查等方面给予帮助和照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告人郭某丙的供述:2007年至2010年分七次收受吴某所送现金共计x元。

他给我送现金是感谢我对他办采矿许可证的时候给他帮助,另一方面也是想在平常对他们煤矿检查和年审时对他关照。

⑵证人吴某证言,证明:我2007年至2010年分七次送给郭某丙送现金共计x元。……。

给郭某丙送现金是为了感谢郭某丙在平常对我们煤矿检查和年审时的关照。

⑶鹤壁市X区广发煤矿采矿许可证。

6、2008年至2010年期间,郭某丙利用其担任鹤壁市国土局开发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分五次收受鹤壁市同发联办煤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冯某所送的现金共计x元,在鹤壁市同发联办煤业有限公司矿采许可证办理、采矿许可证年审、越界开采检查等方面给予帮助和照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告人郭某丙的供述:鹤壁市同发联办煤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冯某共分五次送给我共计x元现金。我都收下了。……

他给我送现金是感谢我对他办采矿许可证的时候给予他关照,另外在对他们的矿上检查时和采矿许可证年审时都照顾他们了,他送现金,是为了对我表示感谢。

⑵证人冯某证言,证明:我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分五次送给郭某丙共计x元现金。他全部收下了。……

我给他送现金主要为了感谢他在每年采矿许可证的年审上都关照让我们顺利通过了,在井下的越界开采检查中不为难我们矿,都能让我矿顺利过关。

⑶鹤壁市同发联办煤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

7、2008年至2010年期间,郭某丙利用其担任鹤壁市国土局开发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分五次收受鹤壁市鸿起煤炭开采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戊所送的现金共计x元,在鹤壁市鸿起煤炭开采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办理、采矿许可证年审、越界开采检查等方面给予帮助和照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告人郭某丙的供述:鹤壁市鸿起煤炭开采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戊共分五次送给我共计x元现金。我都收下了。……

李某戊给我送现金是为了感谢我在为他矿上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过程中给他提供了帮助,在办理所需的材料和与上级国土部门协调方面给予他关照让他非常顺利地拿到了采矿许可证,

⑵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我共分五次给郭某丙送了共计x元钱现金。他全都收下了。……

给郭某丙送现金,是为了感谢他在平常对我们煤矿井下越界开采检查和采矿许可证年审时给予了我很大的关照,从来没有为难过我。希望在以后的时间里能给予我继续的照顾。

⑶鹤壁市鸿起煤炭开采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

8、2008年至2010年期间,郭某丙利用其担任鹤壁市国土局开发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分五次收受鹤壁市鹤壁集汽车队煤矿负责人王某己所送的现金共计x元,在鹤壁市鹤壁集汽车队煤矿采矿许可证办理、采矿许可证年审、越界开采检查等方面给予帮助和照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告人郭某丙的供述:鹤壁市鹤壁集汽车队煤矿负责人王某己(小名王某二)共分五次给我送了共计x元现金。我全部都收下了。……

他给送现金,主要是感谢在他矿上采煤许可证年审上,让他们顺利过关,没有刁难过他们;另一方面是感谢在我的帮助下让他拿到了正式的采矿许可证。

⑵证人王某己证言,证明:我在2008年至2010年共分五次给郭某丙送了共计x元现金。……

给郭某丙送现金,主要是为了感谢他在2007年给我矿上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过程中,对我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所需的材料以及到省国土部门协调方面都给予了帮助和照顾,让我顺利地拿到了正式的采矿许可证。

⑶鹤壁市鹤壁集汽车队煤矿采矿许可证。

9、2008年至2010年期间,郭某丙利用其担任鹤壁市国土局开发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分五次收受鹤壁市昌泰煤炭开采有限公司窦某辛所送的现金共计5000元,在鹤壁市昌泰煤炭开采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办理、采矿许可证年审、越界开采检查等方面给予帮助和照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告人郭某丙的供述:我分五次收受鹤壁市昌泰煤炭开采有限公司窦某辛所送共计5000元现金,我全收下了。……

给我送现金,是因为我在采煤许可证办理上给他帮了很大忙,让他拿到了采煤许可证,在对他们矿上越界开采检查和许可证年审中都给予他们特殊关照。

⑵证人窦某辛证言,证明:我分五次给鹤壁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开发科科长郭某丙送共计5000元现金,他全收下了。……

给郭某丙送现金,是感谢郭某丙每年对我们煤矿在越界开采检查和采矿许可证的年审都关照了,另外想让郭某丙在今后能对我们矿上更加照顾,不刁难我们。

⑶鹤壁市昌泰煤炭开采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郭某丙的家庭财产与其收入明显不符,数额巨大,经核对,郭某丙的家庭财产(包括存款、投资)计人民币(略).07元,家庭以往支出的(包括生活消费支出、购置房产支出)计人民币x.5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略).65元。郭某丙家庭成员的所有收入(包括全部工资收入、投资经营收入、其岳父存款、卖房收入、银行利息收入)计人民币(略).63元,郭某丙违法违纪收入(包括受贿、违纪收受礼金)计x元。郭某丙现有家庭财产及支出减去其合法收入和违法违纪收入,仍有价值人民币x.02元的财产本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丙的供述:我1991年7月份参加工作至今,我爱人刘某1989年参加工作至今,我孩子X年X月X日出生,至今上学。我和我爱人刘某两个人上班挣的工资。我们家的经济收入都由我爱人刘某管理。

经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银行系统查询我家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略).98元。

我和我爱人刘某结婚后购买过两套房产,一套是现在住的淇滨区X区地矿局院北楼西单元X楼东户,该房是1996年以我的名义购买的我们地矿局单位的房改房,购买价大约是x元左右,这套房子我已经在2008年8月份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我侄子赵某壬了,……。因为都是亲戚,我和我爱人刘某没有给赵某壬出买卖房屋协议和收到款手续等任何手续。

另一套房产是在正阳广场小区四号楼东单元X-X楼东户。大概是在2008年9月份买的,购房款大约是47万元多,是用我和我爱人的工资和投资的收入购买的。房产证登记的是我爱人刘某的名字。……这套住房装修费用x元,已经支付给装修公司了。我们家购买的两套房产总计花费人民币x.2元。

我们家除工资收入外,我还在外面有投资:在1999年年底我在内黄老家赵某壬(侄子)养鸡场投入x元,2005年12月份鸡场不干后,赵某壬连本带利共计分给我们家x元;2005年12月份赵某壬又在鹤壁之江大厦楼下开了一个烟酒店(店名:之江名酒),我投入x元,到2010年上半年我共计分了x元现金的分红(除投入的x元现金外);2005年年底我又在郑州的同学李某丁开的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投入x元,到2010年7月份我退股后连本带利共计人民币x元。给李某丁投入20万元没有协议,口头约定每年大约给12万元收益,但时间没有规定太死,大约都是每半年给一次,有时他来鹤壁给我,有时我去郑州办事我去拿。

我们家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略).98元,加上两套房产(包括装修费x元)x.2元,再上给赵某壬入股x元,共计人民币(略).18元。

我和爱人刘某是1992年9月9日结的婚。经辨认“1989年至2010年鹤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证明表,我和我爱人自1993年元月份至1996年12月份我们两口人均消费共计支出x.34元。孩子是X年X月X日出生。从1997至2010年10月份我们三口共计人均消费支出x.85元。从1993年元月份至2010年10月份共计x.19元。

银行存款(略).98元、两套房产(包括装修费用x元)x.2元、赵某壬入股x元加上我们家三口的人均消费支出x.19元,共计(略).37元。

我们家的银行存款中有我岳父x元的个人存款。我岳父有两个儿子,大儿子身体不好,有脑血栓,而且也离婚了,二儿子脾气不好,跟关岳父系不好,所以将他个人的存款暂时以我家的名义存着。

我家投资赚取的收益有:我给我侄子赵某壬投资鸡厂赚取的收益共x元,给赵某壬投资烟酒店赚取的收益共x元,给郑州朋友李某丁投资赚取的收益共x元,三项加起来一共是x元。

我从1992年至2010年10月份的工资收入,共计人民币x.88元。我爱人刘某从1989年7月至2006年3月工资收入共计x.4元。刘某2006年4月至2010年11月工资收入共计x.87元。

我涉嫌受贿数额x元、投资赚取的收益x元、岳父在我们家名下存款x元、卖房款x元、从参加工作至今工资总收入x.88元、爱人刘某从参加工作至今工资总收入x.27元,一共是(略).15元。

我家财产总收入是(略).37元,减去能够说明合法财产来源的(略).15元后,共计还剩下x.22元。

2007年至2008年期间,我分二次收广发煤矿袁某某共2000元购物券。2007年至2008年期间,收受鼎盛煤业王某某现金共计2000元。

2、证人刘某(女,44岁,鹤壁市兰苑中学工会女工部主任,郭某丙之妻)的证言,证明:我是1989年7月份开始参加工作至今,我爱人郭某丙是1991年参加工作到现在,我们的孩子X年X月X日出生,目前在淇滨中学上学。我和郭某丙1992年结的婚,领结婚证的时间记不清,结婚的时间是1992年10月18日。

我们家家庭经济来源主要是我和我爱人郭某丙的工作收入,还有我们投资做生意的收益。我们家的工资收入和投资收益都是由我管理的。郭某丙不管理家里的经济收入,都是郭某丙将钱给我后,由我管理和存入银行。郭某丙给过我的有工资、奖某、补助、投资的收益。郭某丙除给过我上述的钱外,还给过我其他钱,他没有给我说过这些钱的来源,我也没有问过,他把钱给我后我就去银行存起来了。

我家的银行存款大约有200万元左右,具体是多少我记不清了。经过看“经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鹤壁市银行系统查询刘某、郭某丙、在工商银行、商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存款共42笔合计人民币(略).98元,”都是我家里人名下的存款。

我和郭某丙结婚后,共同买过两套住房,一套就是现在住的淇滨区X区地矿局院北楼西单元X楼东户;另一套是正阳广场小区四号楼东单元X-X楼东户。

位于鹤翔东区地矿局家属院北楼西单元X楼东户是我和郭某丙在1995年购买的,共计人民币x.71元,这套住房是郭某丙购买他们单位的房改房。2008年上半年,已经卖给郭某丙的侄子赵某壬了,是以25万元整卖给赵某某。房款是在地矿局家属院北楼西单元X楼东户我们家里给的,当时只有赵某壬、我和郭某丙三个人在场,我记不清是否给赵某壬出具了收到购房款手续,我把这部分钱存银行了,具体什么时间存的我记不清楚了。

我们家在2008年下半年购买了淇滨区X区四号楼东单元X-X楼东户住房,面积为189.19平方米,共计人民币x.49元。现正在装修。装修价款共计x元,已经支付给装修公司了。住房购房款和装修费用加起来一共是x.49元。两套房产(包括装修费x元)一花人民币x.2元。

我们家除了工资收入外,还有其他经济收入。在1999年估计是年底的时候,以我的名义在内黄老家郭某丙的侄子赵某壬养鸡场投入x元,赵某壬2005年12月份鸡场不干后,连本带利共计分给我们家x元;2005年12月份郭某丙的侄子赵某壬又在鹤壁之江大厦楼下开了一个烟酒店(店名:之江名酒),我又以我的名义投入了x元现金,到2010年上半年共给我们家x元现金的分红(除投入的x元现金);2005年年底,郭某丙以我的名义在郑州李某丁开的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投入x元现金,到2010年6月份我们家退股后,李某丁五年的时间,连本带利共计给我们家人民币x元。我没有炒过股票,也没有购买过基金。没有投资过其他生意,没有将我们家的现金借给别人。

我们家的银行存款(略).98元,其中有我父亲x元的个人存款,在我的名下存着。

经过辨认:“鹤壁市教育局出具的刘某1989年7月至2006年3月工资收入情况,盖有鹤壁市教育局公章共计19张”,这是我从1989年7月至2006年3月工资收入情况,共计x.4元。经辨认“鹤壁市兰苑中学出具的刘某2006年4月至2010年11月工资收入情况”盖有鹤壁市兰苑中学财务专用章共计6张,”这是我从2006年4月至2010年11月工资收入情况,共计x.87元。从1989年7月至2010年11月工资收入共计x.27元。

经辨认“郭某丙同志1992年至2010年10份工资表”盖有鹤壁市国土资源局财务专章的工资表(包括所有工资、补助等收入)共计19张,是我爱人郭某丙从1992年至2010年10月份的工资收入,共计人民币x.88元。

我投资赚取的收益x元、我父亲存款x元、卖房款x元、我从参加工作至今工资总收入x.27元、我爱人郭某丙从参加工作至今工资总收入x.88元,计算了一下一共是(略).15元。

我们家财产总收入是(略).37元,减掉能够说明合法财产来源的(略).15元后,共计还剩下(略).22元,不能说明来源。

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1999年7月份至2005年8月份我在内黄县X村南建鸡厂养鸡,我在我们村建了两个鸡厂,分东鸡厂和西鸡厂。西鸡厂是1999年8月份建的,总共投资了x元。我个人投资了x元、贷赵某壬x元(月息1.5%)、刘某(郭某丙爱人)入股x元,贷王某x元(月息1.8%),贷孙某某x元(月息1.8%)。

我从1999年8月份建的鸡厂到2005年8月份不干的时候总共挣了x元。刘某是1999年11月份给入的这x元股金,她爱人郭某丙知道,刘某入这x元现金的股金,2000年给她分了x元;2001年分了x元;2002年分了x元;2003年分了x元;2004年分了x元;2005年分了x元;都是每年过年的时候给的,一共给了x元。我一般都给了郭某丙了,很少的几次给了刘某了。这x元的股金,2005年10月份已退还给郭某丙了。

2005年年底我在鹤壁之江大厦开了一个之江名酒店,刘某给我的之江名酒店入了x元的股金。我们口头约定,每年春节过后分钱,我挣的多就给她分的多,挣的少就分的少。2006年我给刘某分了x元;2007年我给郭某丙分了x元;2008年我给刘某分了x元;2009年我给郭某丙分了x元,共计分给他们家x元现金。这x元股金,没有退还给刘某。

2008年8月份我购买了郭某丙位于鹤翔东区地矿局家属院北楼西单元四楼东户的房子。以x元价钱购的,是在郭某丙的家里给的钱,当时我、郭某丙还有刘某三个人在场。

除开养鸡厂和烟酒店之外,郭某丙、刘某没有在我做的其他生意上入过股,他们没有给我借过钱,我也没有给刘某、郭某丙借过钱。

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在2007年到2008年期间,我分两次给郭某丙送了价值共计2000元现金的裕隆购物卡,他都收下了。……,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在2007年到2008年期间,我分两次给郭某丙送了共计2000元现金,他都收下了。是感谢他到省厅给我协调,让我顺利的拿到了2006年我们矿的采矿许可证,希望他对我们矿的越界检查和采煤许可证年审方面给予的帮助和照顾。

书证:⑴郭某丙1992年至2010年工资表,证明:郭某丙1992年至2010年工资共计x.88元。

⑵郭某丙爱人刘某1989年7月至2010年工资表及津贴等,证明:刘某自1989年7月至2010年工资收入共计x.27元。

⑶1989年—2010年鹤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证明:1989年991.17元,1990年1057.1元,1991年1183.41元,1992年1362.8元,1993年1497.55元,1994年2171.01元,1995年2615.44元,1996年2992.67元,1997年3079.81元,1998年3081.73元,1999年2672.48元,2000年3182.17元,2001年3552.75元,2002年3806.42元,2003年4179.72元,2004年4477.51元,2005年5237.06元,2006年5969.41元,2007年6944.06元,2008年7683.35元,2009年8696.16元,2010年9575.32元。

(4)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刘某在正阳广场4#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装修费共计x元。

(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购房发票,证明:刘某在淇滨区X区X#X单元X楼东户的房产建筑面积189.19平方米,购房款x.49元。

(6)鹤壁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郭某丙在淇滨开发区X区的住房,建筑面积129平方米,交购房款x.71元。

(7)企业基本信息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于鹤壁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技术开发区分局),证明:赵某壬在鹤壁市X区X路中段所开之江名酒店于2007年3月成立,经营期限至2011年3月11日。

(8)储蓄存款凭条及储蓄开户凭条,证明:刘某及郭某丙在鹤壁市商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的存款情况,存款共计(略).98元。

7、综合书证:⑴户籍证明,证明:犯罪嫌疑人郭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其子出生于X年X月X日。

⑵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明:郭某丙自2001年12月至今任鹤壁市国土局开发科科长。

⑶中共鹤壁市X组文件、中共鹤壁市X组织部文件,证明:1998年1月5日,郭某丙被中共鹤壁市X组任命为鹤壁市地质矿产局资源管理科副科长;2001年12月被任命为矿产开发管理科科长。

⑷公务员登记表,证明:郭某丙1991年7月在鹤壁市地质矿产局参加工作,2001年12月任鹤壁市国土局开发科科长。

⑸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11月3日、12月30日、2011年3月2日共计扣押郭某丙现金104.5万元,并已上交财政。

经审理另查明,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在对郭某丙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立案侦查前,经过初查,掌握了郭某丙涉嫌受贿犯罪的线索的情况,在对郭某丙传唤到案后,经做思想工作,郭某丙主动交待了侦察机关掌握受贿犯罪线索以外的受贿犯罪事实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原掌握的郭某丙受贿犯罪的线索因相关人员未能到案作证,致使掌握的线索无法查证落实。郭某丙应视为自首。

郭某丙在检察机关对其立案后,揭发了鹤壁市国土资源局有关工作人员涉嫌受贿线索,并已查证落实,应认定为一般立功。

侦察人员在做郭某丙及家人的退赃工作时,郭某丙及家人配合检察机关退出全部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有山城区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补充的立功有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郭某丙对指控事实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的受贿罪的证据无异议。对指控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认定银行存款数额的证据有异议,⑴认为其中一张2009年5月15日面额为x.91元的取款单已经取出销户,不应视为存款,应从家庭财产数额中减去x.91元。⑵卷中反映有四张存单共计24万元,一年所产生的利息就是8064.48元,在所有反复存取款中,均应减去银行利息来计算。根据现有证据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认定的数额是不准确的。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确认x.91元为取款数额,因有取款条予以证实,取款数不应列入存款总额中。确认对24万元存款一年的利息8064.48元的质证证据,该意见有取款利息单予以证实。对其它存款产生的利息的质证意见,因其一无具体数额请求,二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人郭某某、郭某某证言,及郭某丙母亲、郭某丙岳母乔彩云死亡情况的证明,因无有效确实的证据印证支持,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中的其它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郭某丙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共计人民币x.02元,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郭某丙到案后,在检察机关掌握的线索无法查证落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事先未掌握的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事实,且是指控的全部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郭某丙到案后,主动揭发他人受贿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从而得以侦破其它案件,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郭某丙归案后,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郭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受贿罪中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行贿的主体不确定,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中郭某丙没有亲自所为的辩护意见,因该案中的行贿人均是各个煤矿的负责人或领导成员,均是为了各自煤矿的利益,是代表煤矿送的钱,行贿人的身份是确定的,所要达到的目的郭某丙是清楚的,行贿人要求谋取的利益,均是郭某丙担任的国土局开发管理科科长的职责权力范围的、是郭某丙直接管理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巨额财产不明罪认定的数额不准确,2009年5月份取款x.91元,应从指控的总额中减去的辩护意见,因有证据支持,可以证明该笔是取款,而不是存款,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应将每次存款的利息从指控总额中减去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有证据支持的四笔款计24万元一年的利息8064.48元应从指控总额中减去的辩护意见。其他利息辩护人未提出具体数额也未提供有关证据,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郭某丙母亲病故及办三年二次收取礼金均为十几万元,郭某丙的岳母病故时收取礼金三万元,应从指控总额中减去的辩护意见。因无有效证据相印证,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应为x.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丙受贿所得x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x.02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某奇

审判员王某洪

审判员郭某某太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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