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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云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云某甲。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原告丁某与被告云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截至2010年4月份,被告以做生意和竞标村卫生室资金短缺为由,先后从原告处分两次借款叁拾贰万伍仟元整,并于第二次借款时当场将两次借款合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借款月息壹分贰厘。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短缺为由一推再推,至今未能支付。被告上述行为,不仅违背了《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而且给本人经济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拖欠原告的借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不是事实,原告所说的借款不存在,原告未说明日期,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条,但并未借钱。原、被告经常在一起赌钱,2007年时被告妹妹云某乙买原告房子,云某乙将x元房款给了原告,原告也将房屋手续给了被告妹妹单位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1月份找原告办过户手续,当时被告也在场,我今天申请作某证人齐某某、云某乙也在场,原告要求被告将两人共同赌钱的帐算一下,被告为了能给妹妹办理手续,给被告写了x元的借条,写过后原告说云某乙x元房款也输了,为了给家人交代,让被告再写个借条,被告在x元后写了个x元条据。原告起诉的x元是双方共同赌输的钱,不是借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条是一天写的,不是诉状中说的分两次写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是否存在2、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丁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被告借原告的款是分两次借的,09年11月6日被告做生意向原告借了x元,约定利息1分2;2010年4月份被告以投标村卫生室资金紧张为由,又向原告借了x元,我方不要求利息。

被告云某甲对原告丁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条是真实的,是我写的,是2007年10月左右写的。

被告云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07年10月X号、2006年3月29日收据2张,发票一份两张,证明原告收了云某乙的x元后将房产手续交给了云某乙,因为过户手续才产生这个借条,还证明我方答辩的事实,当时云某乙还交了垃圾清运费。

原告丁某对被告云某甲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被告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云某乙的收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指向有异议,1、被告陈述云某乙买原告房x元,在办理手续时被告不得已写条据的说法不存在。从被告举证条据看丁某给房产公司x元,这还不包括契税等相关费用,从这点可以看原告无任何理由将房屋亏本卖给云某乙;2、这个数额与被告陈述的x元不相符,被告所说事实不存在,被告证明指向、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被告云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某:一、证人云某乙证言:我和被告是父子关系,2007年11月份左右,我和云某乙和原告联系到焦作某化路阳光旅社二楼找原告协商房屋过户的事,当时云某甲也在,云某乙买原告的房屋2007年10月X号给了原告11万元,是原告、云某甲、云某乙三人打到卡上的,剩余x元是我和某某去给原告的。原告说过户的事不急,说云某甲多次借自己钱赌博,让云某甲把借的钱总数结算一下打张借条。永利说借条我打,但你得把房过户,然后打了张x元的借条放桌上了。原告丁某又说x元放贷、做生意、赌博没有了,没法给刘某某交代,让永利再给她打个条,让她有个交待,永利就在欠条上又加了x元;二、证人云某乙证言:我和云某甲是兄妹关系,2007年11月份我和我爸去阳光旅社找原告说房子过户的事,这个房子我分两次到2007年9月份将房款全部给了原告。当时原告和我哥都在,还有一个人也在,但我不认识,原告说让我哥把放贷、赌博的钱给她打个借条,再给我办手续,他两人算了算是x元,我哥就打了条,打过条后,原告说x元她都花了,怕丈夫回来后无法交代,后来我哥又在那条上打了这x元的借条。到现在原告也未与我办房子过户手续;三、证人齐某某证言:2007年10月份至11月份之间,记不清了,我给云某甲打电话去找他,他说他在阳光旅社让我去找他,我到那里后有一个女的,还有原告、云某甲父亲。当时说原、被告赌钱、放贷的钱一算还欠原告18万元,被告云某甲就给水仙打了个借条。当时快过年了原告老公要来家,原告把钱花了没法给老公交代,永利说把户过了,他愿意打条,后来没有再打,在打过的条上加了个条,原告代理人询问证人2010年10月25日那天办了几件事能否记清楚,齐某利回答说记不清;四、证人马某证言:我和云某甲是赌博认识的,2006年后半年原、被告在林园宾馆长期住,一起打麻将、有时还推牌九,2007年一年,他们在种子旅社常住赌博,我经常和他们在一起,在房里赌时原告有时在,当时我借过他们的钱;五、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和被告是朋友关系,我是2006年下半年认识被告的,当时原、被告在豫鑫宾馆住,我住在216。当时永利赌博时水仙给他拿有钱,我见过二次原告给被告钱。

原告对被告方申请证人作某证言发表如下质辩意见:1、对云某乙及妹妹云某乙的证人证言认为不客观,不真实,不应采信;二证人均属被告直系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关系;2、云某乙陈述前后矛盾,云某乙和云某乙证言矛盾,两人陈述时间不一致,在场人和出具借条的过程不一致;3、齐某某证言没任何依据,我方问证人去年的今天在做什么,证人说记不清了。其证言属于虚假证言;4、马某、王某某两人证言是虚假的,相互矛盾,马某说06年至07年长期在一起说赌一天上万元,其只是个农民,马某说和原被告一起住在林园宾馆,后又在种子旅社。王某某说原、被告常住豫鑫宾馆。

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被告承认系自己所写,关于书写时间被告有异议,经本院询问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证人证言,云某乙和云某乙二人系直系亲属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齐某某的证言原告方认为系虚假证言,其也不足以证实借条上的是赌债,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马某和王某某证言相互矛盾,也证明不了本案借条中的款项时赌博的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云某甲给原告丁某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到丁某款拾捌万云某甲,另加拾肆万伍仟元整云某甲”,原告讨要被告不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举证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被告承认系自己书写但辩称条据上x元系二人共同赌博借款,后又在条据上加x元借款只是为了应付原告的爱人,并未实际发生,故条据上两笔借款均不应偿还的理由,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系成年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75元,由被告云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殷有利

人民陪审员马某霞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郑秋红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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