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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朱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汉族。

被告朱某甲,男,汉族。

第三人朱某乙(又名欧X),女,汉族。

原告何某与被告朱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龙独任审理,当事人何某、朱某甲、第三人朱某乙要求本院庭前调解,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下午召集三方进行调解。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4日被告朱某甲立据欠原告x元,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口某辩称,本案实为借款利息,但原告之子何某亮向朱某乙借款是由被告担保,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调解,何某亮欠朱某乙之债可转为被告偿还即可。

第三人朱某乙口某辩称,第三人同意把原告之子何某亮债务x元由朱某甲偿还。

经查明,被告朱某甲欠原告何某借款利息x元,并于2010年11月14日向原告何某具写欠据,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朱某甲为原告何某之子何某亮担保向朱某乙(欧宝英)借款,何某亮于2008年12月22日、2009年3月6日、2009年4月8日分三次具写借据为x元、3000元、3000元共计x元,朱某乙表示放弃250元,实际借款x元。

本案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何某亮所借朱某乙x元债务由朱某甲偿还。由此,何某亮对朱某乙所借的x元债务和朱某甲对何某所借的x元债务一并免去,不再追究。

本案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被告朱某甲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在调解书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何某龙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温木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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