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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欧尚超市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主楼X层。

负责人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吕某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吕某诉称:2011年8月12日,原告驾某在北京市X区X路口与左培林驾某的车辆相撞,责任认定不明。经丰台诉前调解,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和左培林车辆修车费共计x元,其中,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赔付21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9480元、拖车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责任,虽然原告同第三人之间达成责任承担协议,但是未经被告同意,所以被告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吕某为车牌号为京x车辆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2011年8月12日6时40分,吕某驾某保险车辆行驶于丰台科技大道路口时,与左培林驾某的京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未认定事故责任。同日,经丰台诉前人民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吕某与左培林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吕某支付拖车费200元、支付京x车和京x车修车费共计x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了吕某修车费2100元。

庭审中,安诚保险公司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吕某与左培林的责任,且未经其同意,吕某与左培林私自达成调解,故不同意赔偿吕某修车费和拖车费。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救援费发票,修车费发票、维修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驾某、行驶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吕某与安诚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庭审情况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诚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依照人民调解协议中关于吕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并且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吕某和左培林在人民调解员的主持下,经过平等协商,自愿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达成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安诚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不合理之处,即安诚保险公司应当向吕某给付保险金,故吕某要求安诚保险公司给付修车费9480元和拖车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吕某保险金九千六百八十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兰国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宝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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