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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梧州市X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住所(略),现去向不明。

原告何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某,2010年10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和个人生活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在2010年11月3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打电话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没有还款,后来被告音讯全无。故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拟证明原告借款x元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吴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说明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具备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立下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x元,承诺在2010年11月3日归还。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催促,但被告没有还款。

本案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合同关某,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在《借条》中即合同中约定还款日期是2010年11月3日,但该日期过后,借款人即被告没有返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返还借款x元给原告何某。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吴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小戈

代理审判员樊逢春

人民陪审员陈睿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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