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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李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成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2009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取保侯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成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取保侯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李某与吕祖亮、刘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与被害人唐某在濮阳市X路天乐KTV门前夜市喝酒。期间,因黄某向唐某提出借款被拒绝,黄某、李某与吕祖亮、刘某某等人即持啤酒瓶等物对唐某进行殴打,致唐某面部、头部受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唐某硬膜下出血、面部创口均构成轻伤。2011年6月27日,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7月13日,黄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未满18周岁。

民事部分,经双方自行协调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黄某、李某家属共赔偿被害人唐某各项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吕祖亮、刘某某供述,被害人唐某陈述,证人王某、巴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破案报告、户籍证明、辩认笔录,濮阳市监狱释放证明,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犯有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李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李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五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四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五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二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仲伟丽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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