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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丙,男,成年。因盗窃于2011年4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郭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丙于2009年6月21日在濮阳市X区门口体彩门市打工时,趁无人之际,盗窃门市内营业款x余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某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郭某丙辩解,郭某丙是被害人赵某丁开办的体彩站的职工,x余元是其第一天到体彩站工作时,被害人交给他的流动资金,郭某丙给被害人打了收据,其对该笔现金具有保管权,故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晚八时许,被告人郭某丙利用在濮阳市X区北门西侧的体彩站打工之机,将被害人赵某丁放在抽屉里的x元盗走。案发后赃款未追回。郭某丙于2011年4月19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郭某丙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09年6月中旬,郭某丙在建设路X路南的濮源小区附近一个体彩投注站打工。因当时没有钱花就想着偷体彩店的钱。郭某丙知道老板当天把x余元的营业款放到了店里的抽屉里,晚上八点郭某丙下班时用钥匙把抽屉打开,将x元盗走并逃到了外地。2011年4月19日郭某丙在中原路一网吧内被公安局抓获。

被告人郭某丙当庭供述:证实郭某丙在建设路X路南的濮源小区附近一个体彩投注站打工,在上班的第一天老板给郭某丙x元作为流动资金,其为老板打了收据,一式两份,郭某丙和老板各一份。这些钱平时由郭某丙保管。2009年6月中旬,郭某丙拿着这些钱离开了。

2、被害人赵某丁陈述:证实赵某丁于2009年6月20日晚发现体彩投注站里的桌子抽屉被撬开了,里面的x元现金被盗走。赵某丁给投注站的伙计郭某丙打电话也联系不上。郭某丙负责在赵某丁的投注站卖彩票,并将每天的营业款交给赵某丁。他不负责保管营业款,也没有体彩站抽屉的钥匙。x元是服务员交给赵某丁的营业款,后发现抽屉被撬开,现金被盗了。

3、河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濮阳分中心证明:证实被害人赵某丁所经营的体彩投注站属于私营形式。

4、关于赵某丁体彩站现金被盗案受理情况说明、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案发后未能落实桌子抽屉被撬的证据。

5、抓获证明及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丙于2011年4月19日被抓获。

6、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地某。

7、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证实郭某丙范县家中现无人居住,多次和其家人联系未果。

以上证据,被告人郭某丙供述其盗窃的时间、地某、金额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另有河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濮阳分中心证明、情况说明、补充侦查报告书、抓获证明、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予以佐证,诸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丙当庭辩解自己有收据,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经查,郭某丙曾在侦查阶段供述盗窃x元的事实,且经案件侦办单位调查,未取得相关证据,故其当庭辩解无证据印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仲伟丽

审判员李春阳

审判员何凤英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某员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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