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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工公司)、被上诉人柳州柳工挖掘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挖掘机公司)、一审被告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以下简称梧州交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某(2010)南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航程,被上诉人柳工公司、挖掘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钊,梧州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庆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某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8日,李某以梧州港口运输联合总公司汽车货运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分公司)的名义与柳工公司签署了一份运输合同,该合同加盖了货运分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由货运分公司运输柳工公司采购的进口挖掘机配件,从梧州李某庄码头运输到柳州。双方还约定,货运分公司必须做好货物捆扎牢固工作,如有货物损坏、短缺,货运分公司必须承担全部责任。2007年7月9日,该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某了翻车事故,事故发某后柳工公司、货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三方的相关人员一同到现场进行了勘查。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理赔中心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查勘报告以及损失检验报告确认:“该批设备涉及一些特殊的技术参数,必须转运至厂家待日方的技术人员进行专门的检验才能最终确定损失。”2007年7月19日,挖掘机公司受柳工公司委托向货运分公司发某书面《翻车事故货物损害索赔通知》,要求货运分公司承担此次翻车事故给挖掘机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李某以货运分公司名义于2007年7月22日回函给挖掘机公司,称由于挖掘机公司未告知此批货物为贵重货物,货运分公司承运险只投保10万元,请挖掘机公司充分考虑上述因素。2008年9月11日挖掘机公司向货运分公司送达了《损坏件处理进展通报》,该通报称目前该批货物已经返回日本神户的生产工厂,并询问货运分公司是否需要取证,取何证据,但货运分公司未做作任何答复。2009年7月3日,挖掘机公司再次向货运分公司送达了《翻车事故损失确认》一份,该确认某称,本次事故造成了挖掘机公司24台主控阀损坏严重无法某复,16台液压马达和10台主控阀更换配件、维某、检测、运杂费用总计x.45元,李某以货运分公司名义复函拒绝赔偿。货运分公司已于2006年10月8日被其上级开办单位梧州港口运输联合总公司申请注销,2007年7月19日梧州港口运输联合总公司与梧州市交通建设机械施工公司经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本案梧州交通公司。2007年7月9日的翻车事故发某后,李某已到蝶山支公司办理了桂x车辆的保险理赔手续。

一审法某审理认某:李某以货运分公司名义与柳工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某效,应当受到法某的保护。挖掘机公司受柳工公司的委托实际履行了涉及本案的合同,故柳工公司与挖掘机公司均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李某在货运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被上级主管部门注销后,仍然以货运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所造成的法某后果应当由李某自行承担,与梧州交通公司无关,李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梧州交通公司对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有理,该院予以采纳。柳工公司、挖掘机公司要求梧州交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某据,该院不予支持。李某应按照运输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因运输过程中发某翻车事故导致了柳工公司、挖掘机公司的货物损毁,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李某对柳工公司、挖掘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李某自行办理的商业保险以及获得的相应赔偿,均与柳工公司、挖掘机公司无关。柳工公司、挖掘机公司要李某赔偿x.45元损失,有经过日本公证机关证明、我国领使馆认某的协议、发某、证明、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柳工公司、挖掘机公司的这一诉请有理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由于损毁的货物系柳工公司、挖掘机公司从日本进口的配件,需要返厂维某,在事故发某后,柳工公司、挖掘机公司曾多次发某给李某,不仅向其通报了货物的损毁和维某情况,而且还询问是否需要取证,取何证据,但李某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拒绝配合柳工公司、挖掘机公司做好相关的取证工作,导致柳工公司、挖掘机公司单方派员赴日本取证,故取证产生的x元费用亦应由李某负担。至于李某称柳工公司、挖掘机公司主张的赔偿x.45元的数额不属实,其未能举出相反的证据反驳柳工公司、挖掘机公司的证据,且在损毁货物维某过程中李某采取了消极对待的态度,放弃了自己的举证权利,故对其辩解,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李某赔偿柳工公司、挖掘机货物损失x.45元、取证费用x元,合计x.45元;二、驳回柳工公司、挖掘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合计x元(柳工公司已预交),由李某全部承担。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一、柳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梧州港口运输联合总公司货运服务分公司从来没有与柳工公司签订过这起从日本进口的挖掘机配件的《运输合同》,柳工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从签订《运输合同》及索赔、与日本签订进口挖掘机配件合同、海关报关、返修等都是由挖掘机公司处理相关事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与柳工公司根本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柳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挖掘机公司在与李某签订《运输合同》时并未如实告知货物的实际价值,导致李某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投保价值过低。事故发某后,李某未能从保险公司获得相应价值的赔偿,对此,挖掘机公司存在明显过错,违反了如实告知的义务,造成双方在本案的运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挖掘机公司托运的货物实际价值100多万,但李某根据挖掘机公司的报价只是收取了2400元的运输费用,因此,挖掘机公司应对本案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三、一审法某认某的货物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应以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为准。本案的货物损失已经挖掘机公司的代表、保险公司及李某三方确认,包括主控阀28台和液压马达8台在交通事故中损坏,而挖掘机公司在起诉状中所称损坏34台主控阀和16台液压马达明显多于经三方确认某数量。而且,挖掘机公司在起诉状所称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主控阀和液压马达的数量及序列编号均未经李某与挖掘机公司双方确认,挖掘机公司提交的日方修理的产品序号与事故所损失的产品序号也不完全相符,根据挖掘机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某到日本修理的主控阀及液压马达就是挖掘机公司委托李某运输的同一批次货物。

四、一审法某判决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不符合客观事实。l、挖掘机公司称有24台主控阀无法某复需换新,但无法某明这损坏的24台主控阀现在到底在哪里。因此,这24台主控阀应交由李某检查确认某序列编号与挖掘机公司进口的主控阀序列编号一致,才能认某这24台主控阀确实是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而损坏的这一事实。此外,这24台主控阀如能确认某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而损坏的,这无法某复的24台主控阀亦应交由李某处理,否则,该赔偿责任不应由李某承担;2、在送修的16台液压马达当中,只有5台的序列编号与保险公司定损的序列编号相符(序列编号相符的分别是(略)、(略)、(略)、(略)、O(略)),因此,在送修的液压马达中有11台不是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而损坏的,其修理费应剔除。相符的5台液压马达的修理费为x日元,折合人民币x.51元;3、一审法某认某的运杂费x元明显过高,不符合客观事实。从挖掘机公司提交的运费及运杂费发某可以看出,送修的主控阀、液压马达从中国运往日本时是装在20尺的集装箱,而从日本运货回中国时却装在40尺的集装箱,由此可以看出,挖掘机公司在日本装运的货物与从中国运出的货物不是同一批货物,或者在从日本运回中国的集装箱内混杂有其它货物,在此情况下,判决李某承担该40尺集装箱的运杂费明显不合理。同时,根据挖掘机公司提交的证据,从中国运往日本的运杂费应为人民币2500元和美元1000元,从日本运往中国的运杂费应为人民币9771.1元,用40尺集装箱运载货物的运杂费人民币5400元和美元1730元不应算在本案的运杂费内。五、一审法某判决由李某承担挖掘机公司赴日本取证的费用无法某依据,不合理,挖掘机公司因提交的证据有一部分在国外形成,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挖掘机公司应负责提交合法某证据。因此,挖掘机公司派人赴日本对涉外证据的认某属于其应支出的诉讼成本,一审法某判决由李某承担该部分自由行旅游等费用依法某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某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某以撤销。

二被上诉人柳工公司、挖掘机公司共同答辩称:1、对于柳工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柳工公司在2007年7月8日与李某签订运输合同,这一事实不仅有相关证据证实,也得到李某的明确认某,李某所有的修理和损坏的设备是由柳工公司、挖掘机公司共同拥有相关权利,对此日方也是认某的,因为日方的修理报告等文书也是向柳工公司作出的。无论是相关证据和李某的认某都能证明柳工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李某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也认某了与柳工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而且经过一审判决予以认某。2、对于李某认某柳工公司、挖掘机公司没有如实履行告知义务,造成投保价值过低的过错,李某出具的出险通知书和李某的司机自己确认某发某单、装车证明等全部证据都证实运输货物的内容以及数量,柳工公司、挖掘机公司不存在没有如实告知运输内容的过错行为。李某所说的其投保价值过低是其对于运输风险评估的处置,是对投保额自主自愿的行为,与柳工公司、挖掘机公司没有关系,更何况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李某投保的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是在运输之前对于所有的几十辆车辆全年所投保险,并不是对单独一辆车辆的保险。因此,李某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柳工公司、挖掘机公司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对于损失物品与维某物品是否一致的问题,一审法某相关证据已经证实,柳工公司、挖掘机公司在2007、2008、2009年多次与李某协商,对于是否需要取证等问题,李某均未作出任何答复,柳工公司、挖掘机公司不可能任由时间的拖延而不作挽救。柳工公司、挖掘机公司在进行挽救损失后,李某再提出相关的主张,已经失去了相关的诉权。经一审核实后,所有损坏的主控阀全部存放在挖掘机公司,上面的编号都与保险公司登记的编号和保险清单的编号完全一致,柳工公司、挖掘机公司有证据证实维某的设备与受损设备是同一批,仅仅由于保险公司登记的编号是主控阀上梭阀编号,而维某登记和合同登记的是主阀编号,因此造成保险登记和合同登记编号不一致,但柳工公司、挖掘机公司将提供证据证实确是同一批次货物,李某的这一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4、赔偿金额包括主控阀、液压马达和运杂费,主控阀和液压马达进口数量、装车数量和受损数量均有相关的装车证明。进口货物提货单、索赔通知、出现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实,而相关的价值也有我们已经支付的整批货物的报关单、相关清单以及为修理过程而举证的进出口海关报关单、支付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因此,一审对于24台主控阀以及修理主控阀和液压马达的数量和价值是真实的,对于运杂费,根据进出口报关单,进行维某的内容、数量,在进出口报关单上体现是一致的,但由于出口送修的时候,货物已经受损,共同整理包装所用的是较小的集装箱,重量也较轻。而维某完毕后,每个设备单独装运,面积较大,重量较重,所用的集装箱较大,这是合理的。报关单对于设备数量一致、种类一致的问题有显示,所以运杂费是合理的。5、对于上诉人赴日取证的问题,柳工公司、挖掘机公司认某,对于诉讼,柳工公司、挖掘机公司应当承担法某规定范围内的举证责任,但是造成诉讼,并且造成柳工公司、挖掘机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是由于李某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并且拖延拒不偿付赔偿款而造成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李某依法某对柳工公司、挖掘机公司因为其违约行为造成的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李某所谓的自由行旅游费用,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是旅游行为。恰恰相反,在柳工公司、挖掘机公司两位委托代理人停留大阪一周时间内,已经在神户、大阪两地完成了公证处公证、法某、外务省、领事馆认某的多项程序,时间的紧迫也根本不可能存在所谓的自由行旅游行为。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李某的上诉与事实不符,于法某据,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被告梧州交通公司认某:1、梧州市港口运输联合总公司汽车货运服务分公司已被依法某销,李某本人应对其个人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将梧州交通公司列为本案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梧州交通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货运分公司已于2006年10月8日被依法某销登记,而本案《运输合同》却是于2007年7月8日签订的,即涉案的《运输合同》是在货运分公司被依法某销之后订立的,是李某在明知货运分公司被依法某销的情况下,以该货运分公司的名义承接柳工公司的运输业务。根据《最高法某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之规定,“法某或其他组织依法某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因此,如本案因公路运输造成了柳工公司的损失,则损失应由直接责任人李某承担,将梧州交通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不适格的,列为赔偿责任主体更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梧州交通公司不承担责任是符合事实和法某规定的。2、柳工公司主张的赔偿x.45元的数额不属实,不应支持。请求法某驳回柳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一审被告梧州交通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柳工公司、挖掘机公司提交二审期间到挖掘机公司X号仓库拍摄照片8张,拍摄对象为存放在该仓库的未能修复的24台主控阀,证明送修货物与运输的货物是同一批次。

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航程及被上诉人柳工公司、挖掘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钊共同到挖掘机公司的仓库做了现场勘察记录,将存放在该仓库的未能修复的24台主控阀及附加梭阀的编号做了记录。

上诉人李某对一审认某事实有如下异议:1、一审查明“2007年7月8日,被告李某以货运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柳工公司签署了一份运输合同,该合同加盖了货运分公司的公章”不是事实,李某没有与柳工公司签订所谓的运输合同,只是与挖掘机公司签署合同。柳工公司称李某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承认某柳工公司签署合同,但这是李某在看到诉状中有两个原告的时候,在书写上的失误;2、“事故发某后原告柳工公司、货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三方的相关人员一同到现场进行了勘查”,这也是不符合事实的,李某从来没有与柳工公司的人员打过交道;3、“2008年9月11日原告挖掘机公司向货运分公司送达了《损坏件处理进展通报》”是错误的,李某没有收到这份通报;4、2009年7月3日挖掘机公司向货运分公司送达《翻车事故损失确认》时,李某是因为损失不合理才拒绝赔偿的,而且在挖掘机公司派人赴日时也没有与李某一起对损坏的机件进行确认。

一审被告梧州交通公司认某一审未查明柳工公司关于进口及维某损坏的设备是否是同一批次。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认某:1、李某和柳工公司在一审中都各自提交了运输合同,双方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其中,李某提交的合同甲方为挖掘机公司,柳工公司提交的合同甲方是柳工公司,两份合同的乙方都是货运分公司,因此,一审认某“2007年7月8日,被告李某以货运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柳工公司签署了一份运输合同,该合同加盖了货运分公司的公章”有误,与李某签订运输合同的应是挖掘机公司;2、在保险公司出险的勘查报告上,没有柳工公司、货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三方的相关人员一同到现场进行了勘查的记录,仅有三方事后一起检查确认某损货品的记录。因此,一审查明的这一事实有误;3、《损坏件处理进展通报》是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因此可以确认某某收到该函件,但李某何时收到该函件无法某认;4、无论李某以何理由拒绝赔偿,其拒绝赔偿是客观事实,一审对此事实的认某正确。综上,一审认某的事实除上述1、2项有误外,第3项部分有误外,其他认某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发某保险事故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梧州市分公司、柳工公司驻梧州代表、运输方一起检查确认某损货物。在二审期间,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航程、柳工公司、挖掘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钊共同到挖掘机公司的仓库做了现场勘察记录,将存放在该仓库的未能修复的24台主控阀的编号做了记录。每个主控阀都有主阀编号和附加梭阀编号两个编号,这24台主控阀的主阀编号与日方出具的无法某复的主控阀清单上的编号一致。有16个附加梭阀的编号与保险公司的清点报告上的编号一致,其余8个附加梭阀的编号也与保险公司的清点报告上的编号相近似。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柳工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本案中进口的设备与维某损坏的设备是否是同一批次。三、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四、运杂费是否过高。五、柳工公司、挖掘机公司派人赴日本取证的费用是否应该由李某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某:本案中与日本方面签订合同的是柳工公司,与李某签订运输合同的是挖掘机公司,柳工公司与挖掘机公司都认某挖掘机公司是为柳工公司的货物运输签订合同,柳工公司也是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这一认某符合客观事实,是柳工公司和挖掘机公司在本案中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某分,同时也并不损害李某的合法某益,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柳工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某:1、本案货物送修是在交通事故发某,《翻车事故货物损害索赔通知》、《损坏件处理进展报告》送达对方后,由挖掘机公司与日方签订维某协议,于2008年送日本维某的,维某时间合理;2、送修货物虽没有明确的单据与原供货合同的货物一一对应,但送修商品与供货合同对应,维某后返还的未能修复的产品编号与发某运输事故时保险公司记录的产品编号大部分一致,不一致的,也属于相近似的编号,可判断应为同一批货物;3、在相关的海关报关单上可看出,进口的报关单上的货物,和出口维某的报关单货物一致;4、柳工公司在提交与日本方面的《购销合同》、与李某的《运输合同》、《翻车事故货物损害索赔通知》、《损坏件处理进展报告》、日本方面的维某报告后,其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加之与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勘验不能修复的货物后,虽不能详细地对所有的货物一一证明与日本进口货物对应,但其证据达到盖然优势证据,已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李某若对此有异议,应提供反驳证据。在本案的交通事故发某后,运输方也派人与保险公司、柳工公司的梧州代表共同勘验受损商品,在收到《翻车事故货物损害索赔通知》、《损坏件处理进展报告》后,也没有对送日本维某的货物提出异议,在诉讼中,李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柳工公司在近几年另有相同货物从日本进口,并且该货物与本案运输合同运输的标的混淆。综合以上几点分析,应认某本案中进口的设备与维某损坏的设备是同一批次的货物。

关于第三、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某:修复货物的金额是由维某方确定的,运杂费是运输方确定的,这两项金额实际已经发某,对运杂费,柳工公司、挖掘机公司也已解释由于货物受损后部件零散,其装运较简单,所需集装箱少,维某好后分开包装造成运费与原来不同,此辩解理由成立,且由海关的报关单可证实运输进口的货物。李某未能指出哪些维某费、运杂费明显不合理,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至于李某提出挖掘机公司没有如实告知货物价值,导致其投保过低,这一理由并不成立,是否告知货物价值不是拒绝赔偿的事由,且双方在运输合同中明确了进口的货物种类及装箱数量,托运方并没有隐瞒。因此,一审法某判决李某赔偿柳工公司、挖掘机公司货物维某费、运杂费的损失正确。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本院认某:这一费用不属于调查取证费用,而属于翻译、认某、鉴定一类的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一审对此判决由败诉方李某承担正确。

此外,应当指出,由于损失的数额包括不能修复货物的价格,对于不能修复的24台主控阀,在李某履行本案义务后应归李某处置。

综上分析,李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某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愿

审判员朱文泉

代理审判员申武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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