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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玉屏山村X组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1)醴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玉屏山村X组。

负责人曾某,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玉屏山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钟某,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醴陵市绿苑纸业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玉屏山村X组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1)醴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即集体土地登记颁发权证属于县级人民政府的职权。本案诉争的醴集用(2007)第B(略)号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机关为醴陵市国土资源局,颁发机关为醴陵市人民政府,醴陵市人民政府是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上诉人在原审中以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起诉,被告主体明显不适格。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确定被告主体,但《土地登记规则》系国务院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玉屏山村X组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德华

审判员梁小平

审判员王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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