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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口区良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与代某某、河口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房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终字第2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口区良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驻河口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某人高燕,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口区宏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某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口区黄河三角洲公共关系事务所法律顾问,现住(略)。

原审被告河口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驻河口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房某某,主任。

委托代某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口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办公室主任,现住(略)。

上诉人河口区良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因房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口区良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某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某人高燕、被上诉人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王某乙、原审被告河口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代某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日,被上诉人代某某与上诉人河口区良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河口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签订《房某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河口区良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将仓库三间出租给乙方(代某某)使用,租期为5年,甲方自1998年6月1日起将此房某付乙方使用至2003年6月1日止。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年租金为每间1600元,计4800元,签订本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一年租金,租期满一年时,再一次付清下年租金,依此类推。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根据需要,乙方可自行装饰,但严禁打墙开洞破坏建筑原貌,按时维修,并保持周围环境清洁卫生。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单方终止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略)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代某某即对所承租仓库进行了改造装修,建成浴池,总花费(略)元。

2000年6月1日,原审被告河口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上诉人的上级主管单位以上诉人在进行改制,其部分资产收回管理为由,又与被上诉人代某某以上述合同标的签订《房某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将该合同租赁期改为1年,即自2000年6月1日至2001年6月1日止;年租金为3800元;并注明“以前合同作废”。之后河口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经过改制更名为河口区良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现在的河口区良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与承担。

2001年5月23日,河口城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下达拆迁通知,对河宁第二住宅小区规划范围内进行拆迁,被上诉人代某某所承租的上诉人的房某在此拆迁范围内。通知要求在2001年6月1日前将房某腾空交付拆迁。上诉人的法定代某人王某甲即于当年5月25日通知代某某搬迁,并在通知中注明“改制后执行98年6月1日的合同,同时区社合同作废”。被上诉人代某某遂于2001年7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房某租赁合同》、拆迁通知书、装修费用单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代某某与生产资料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必须许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供销合作理事会是本社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代某和管理者,但不能干预企业的具体业务活动,被告区社在生产资料公司与代某某签订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以生产资料公司处于改制,部分资产收归区社管理为由与代某某签订的合同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是无效合同。生产资料公司改制后,其债权和债务已归良丰公司,故良丰公司应是与代某某继续履行第一份合同的一方主体,二被告提出诉讼主体错误,拆迁是河口区人民政府的行为,因本案涉及的是房某租赁合同,本案的当事人只能是房某出租者与承租者,与区政府无关。由于拆迁行为是河口区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并非被告不履行,故第一份合同应解除,对原告的损失只能适当赔偿。据此判决:一、被告河口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代某某签订的《房某租赁合同》无效。二、解除河口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代某某签订的《房某租赁合同》。三、被告河口区良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代某某损失1万元,偿付拆迁费用150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800元、实际支出费用400元,由被告河口区良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河口区良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认为,拆迁行为是河口区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并非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上诉人无任何过错。根据《山东省城市房某拆迁管理条理》的规定,上诉人应向拆迁人河口区城区改造建设指挥部请求补助,而不应向上诉人请求赔偿。综上,一审判决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完全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代某某辩称,该案是一非常明确的房某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租赁的是房某的使用权,其所有权在拆迁前仍归上诉人,也是上诉人通知的被上诉人拆迁并解除合同,说明不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某租赁关系成立,而且上诉人单方终止合同的事实也成立。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他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由此,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签《房某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并不在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代某某向上诉人主张因其租赁房某被拆除致使合同不能实际履行而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费1万元,偿付拆迁费用1500元,并无不当。原审对原审被告河口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被上诉人代某某签订的《房某租赁合同》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代某某签订的《房某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河口区良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福玉

审判员杨秀梅

代某审判员刘国海

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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