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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某、崔某某、刘某某等饮食服务合同饭费纠纷案

时间:2002-0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终字第1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X乡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X乡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X乡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X乡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X乡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赵某某因饮食服务合同饭费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1)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自1992年起至今,原告在虎滩乡政府驻地开办虎王饭店一处。1997年至1999年间,被告崔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多次到原告处就餐,欠下饭费5345元,并于1998年11月9日和1999年9月15日二次与原告结算,由赵某某写下欠据二份,并签上了该三被告的名字,其内容为“青边欠款肆仟叁佰壹拾正(4310元),97-98年,经手人崔某某、赵某某、刘某某,98年11月X号”,“欠往欠饭费(1035元)壹仟零叁拾伍元,青边村崔某某、赵某某、刘某某,1999年9月15日”。1998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1000元,并由刘某某在1998年11月9日出具的欠据上注明:“98年12月X号预付壹仟元整,刘某某”。2000年1月6日,被告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三人又欠下原告饭费150元,仍由赵某某写下欠据,签上了该三被告的名字,其内容为“青边欠饭费150元壹佰伍拾元,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元月6日”。至此,被告崔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欠原告饭费4345元,被告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欠原告饭费150元。因被告拒不付款,原告遂于2001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欠款。四被告主张该三笔饭费均系因公支出,且记入青边岭村村委会帐目,但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崔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欠原告饭费4345元,有欠据证实,予以确认,但因原告在明知该三被告拒绝付款的情况下,仍在二年内未向崔某某、刘某某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现崔某某、刘某某不同意还款,故对原告要求崔某某、刘某某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该款应由赵某某偿还。被告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欠原告饭费150元,有欠据证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偿还饭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四被告虽主张饭费系因公支出,应由村委会负责偿还,但在举证期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赵某某偿还所欠原告张某某饭费4345元;二、被告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偿还所欠原告张某某饭费15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二笔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60元,被告赵某文、李某某负担30元。

赵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张某某所开办的饭店就餐,是为村里的公务所支出,该费用被上诉人张某某应向利津县X乡X村主张,而不应向上诉人主张,原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张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欠我饭费,其应予支付。

李某某、刘某某辩称,欠被上诉人张某某的饭费是因公招待,已经在村里记账,该饭费应由利津县X乡X村支付。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欠被上诉人张某某的饭费,上诉人应否偿还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利津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张某某与(略)村民崔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饮食服务合同饭费纠纷一案,其中有4345元的饭费系我村村委支出,已在我村账目中,该账册由乡农经站保管;2、利津县X乡X村合作经济管理站的证明一份,主要内是,张某某与利津县X乡X村民崔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饮食服务合同饭费纠份一案,其中有4345元的饭费为青边岭村委会的支出,在我站账目中列明。

张某某认为以上证据不真实,不予认可。其针对争议的焦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李某某、刘某某对以上证据无意见。其针对争议的焦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1999年12月,上诉人在利津县X乡X村X村主任。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997年至1999年12月,上诉人在利津县X乡X村X村主任,上诉人是利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期间曾在被上诉人张某某所经营的饭店就餐,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其在被上诉人张某某所经营的饭店支出的4345元饭费已在村里作账,上诉人的行为得到了村里的认可,为此,拖欠被上诉人张某某4345元的饭费应由利津县X乡X村支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4345元饭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原有证据作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新的证据,从而导致本案的事实发生了变化,其责任在上诉人,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也应由上诉人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1)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的负担;

二、撤销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1)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上诉人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1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代理审判员刘某海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二○○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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