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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甲与被上诉人曹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历团结,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女,系被上诉人曹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

上诉人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曹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曹某乙于2011年11月4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误某、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x.55元。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曹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历团结,被上诉人曹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曹某甲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被上诉人曹某乙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7月7日,原告曹某乙在冯桥乡X村X路行走时,被被告曹某甲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撞伤,造成损害,两次治疗住院89天,花费医疗费x.48元(原告所述的x.38元为计算错误),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经鉴定原告曹某乙右下肢构成七级伤残,左下肢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2008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2009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2010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营某、护理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曹某甲驾驶农用三轮车将原告曹某乙撞伤造成损害,故被告曹某甲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曹某乙经济损失的责任,又原告曹某乙系未成年人,穿越乡X路发生事故时仅2岁,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相应监护看管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所以应减轻被告曹某甲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某甲应当赔偿原告曹某乙经济损失总额的70%。被告辩称基于同情支付5万元,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索赔数额过高,不应支持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曹某乙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20元计算,其伙食费为1780元(20元/天×89天),营某为890元(10元/天×89天),护理费为1158.79元(4454元/年/365天×71天+5523.73元/年/365天×18天),交通费305元,伤残赔偿金为x.38元(4806.95元/年×20年×42%),因误某、司法鉴定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无法认定。上述费用及二次治疗费用x.48元,共计x.65元。被告曹某甲应当赔偿原告曹某乙上述经济损失为(x.65元×70%)x.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曹某甲支付原告曹某乙伙食费、交通费、医疗费、护理费、营某、伤残赔偿金共计x.76元,减去已支付x元医疗费,应支付x.7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原告曹某乙负担526元,被告曹某甲负担1226元。

上诉人曹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是否为上诉人所伤的事实不清,原审径行划分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曹某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二、被上诉人的伤害是否为上诉人所致;三、原审责任划分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经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被上诉人曹某乙右腓总神经损伤伤残等级为六级,左距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双下肢开放性创伤致疤痕形成伤残等级为十级。

本院认为: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并不违法。鉴于被上诉人未上诉,说明其已认可原鉴定结论,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仍应按原鉴定结论计算。其次,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上诉人所致,这从商丘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情况说明、上诉人先行为被上诉人支付x元医疗费、出庭证人证言等事实均可证实,对此不应再有异议。最后,原审根据当时的案发情况、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侵害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宜调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上诉人曹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志

审判员孙卫东

审判员刘卫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豆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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