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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诉被告信阳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岳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信阳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沙,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尹某与被告信阳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金奇、张金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张远友,被告信阳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2008年1月,我购买被告位于信阳市X路X号百年新天地广场X号楼X号商铺一间,建筑面积为43.23,总购房款为x元,我实际一次性支付了x元购房款。2008年1月27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8月8日向我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但直到2008年10月20日被告才向我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73天,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我交付房款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信阳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延期交房是因为原告所购房产在2007年春开挖基础时正值信阳市连降雨水,形成内涝,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长达百余天,有监理日记及气象记录为凭。2、延期交房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如遇特殊原因,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的规定及该款第二项非因出卖人原因造成本协议不能按期交房出卖人不予承担责任的免责规定。3、根据最高法院法发(2009)X号“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因资金不足造成的延期交房,违约金可以减少或不予赔偿。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尹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证实被告应当在2008年8月8日前向原告交付使用商品房。2、物业服务协议一份,以证实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交付商品房。3、收据三份,以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1月27日前全部付清商品房购房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监理日志,以证实施工期间正值信阳市连降雨水。2、信阳市气象局气象服务中心的天气资料一份,以证实开发建设时信阳雨水多,影响了交房日期。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违约行为构成不可抗力,签订合同时并非被告不能预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已经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理由不充分,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7日,本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得被告开发建设的信阳新天地生活广场X号楼X号,总面积为43.23的商铺一套,约定总房款为x元,被告应当在2008年8月8日前向原告交付使用商品房,逾期交付则应按总付款的日万分之四的金额支付违约金。2008年1月21日,原告交付购房定金x元,同年1月27日,原告又依约全部付清房款x元,2008年10月20日,被告通过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房屋。因被告迟延交付房屋,双方就违约金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自觉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本案被告迟延交付房屋的行为,无正当理由,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辩解造成其公司延期交房的原因是2007年初开挖基础时正值信阳市连降雨水,形成内涝,从而影响了工期。经查证,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在2008年元月,合同签订前被告抗辩的事由已经发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其按合同约定期限交房是其履行义务的当然要求,且施工过程中降水等天气原因并不必然构成不可抗力,不能成为其延期交房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从2008年8月8日算至2008年10月20日,被告共违约交房73天,依合同约定按总购房款x元的日万分之四进行计算,被告应付给原告违约金为x元。因原告未提供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被告主张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按合同约定违约金总额的80%即x.4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尹某违约金x.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元,由被告信阳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金奇

审判员张金强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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