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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小磨香油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41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国旗,重庆周某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小磨香油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X村X组,组织机构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大会,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小磨香油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3日原告受雇为被告在五桥飞机场旁安装棚架时,从高处跌落地面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x.72元,扣除已付x元,要求被告赔偿x.72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原告承担,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加工销售铁艺制品的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9月11日被告需搭建彩钢蓬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工价费每平方米12元、原告要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在承包过程中出现不安全的事故由原告负责、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等内容。2010年9月13日,原告在履行合同的工作中因脚手架侧倒而跌地受伤,当日到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月4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用去医疗费x.72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x元,已付x元、尚欠x元未付。2010年12月19日2011年10月13日原告被鉴定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75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2010年9月11日被告需搭建彩钢蓬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而被告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不属于合同标的是提供服务(劳务)的雇用合同。所以原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出院后与被告达成由被告赔偿原告x元的赔偿协议属有效行为,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小磨香油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某尚欠赔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原告负担968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某亮

人民陪审员冉瑞连

人民陪审员黄美忠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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