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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公安局大塘派出所。

一审第三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的(2011)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某本案。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梧州市公安局大塘派出所,一审第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20日20时,徐某途径梧州市X路梧州市木材厂至假日酒店对出的防洪堤路段时,遇见其丈夫前妻陈某,即受到陈某的责骂,徐某见状不予理某,继续向前行走,陈某上前拿起手中卷成条状的杂志殴打徐某,徐某躲开追打后立即报警,梧州市公安局大塘派出所接警后立即组织民警赶赴现场处理。当日被告予以受理某记。被告对徐某和陈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对陈某的作案工具杂志卷进行扣押、收缴。徐某在调查中表示其身体没有受到人身伤害,也没有不良反应。在对陈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告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某、依据告知陈某,同时还告知其对上述事项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某当即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10年6月30日,被告梧州市公安局大塘派出所对第三人陈某作出梧公(大)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陈某于2010年6月20日在梧州市X路的假日酒店对出防洪堤上,使用一本折成条状的杂志对徐某进行攻击。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陈某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陈某签收。陈某于当日向被告交纳罚款200元。原告徐某对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0年7月13日向梧州市X区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分局作出了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认为被告应依法对第三人进行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原告遂于2010年9月8日向一审法院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梧公(大)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其重新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6月间,在梧州市大较场的米罗咖啡厅门前路边,徐某与陈某发生一次争执。管辖地派出所梧州市公安局石鼓派出所没有该次报警处理某记录。2006年7月24日,陈某在梧州市怡景市场机电幼儿园旁的日杂店门口,用雨伞殴打徐某,被梧州市公安局东山派出所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梧州市公安局大塘派出所作为梧州市公安局下属派出机构,享有对其管辖区内治安行政管理某职权。第三人陈某用杂志卷成条状殴打原告徐某,没有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违法情节较轻。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公安机关办理某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对陈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某当。原告徐某认为,第三人陈某第一次在大较场米罗咖啡厅门前对其进行殴打,加上以后的两次殴打,第三人已经三次对其进行殴打。但这与事实不符,第一次双方只是发生争执,石鼓派出所没有处理某录,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某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被告已经无权对超过六个月期限的违反治安行为进行处罚。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要求撤销被告梧州市公安局大塘派出所作出的梧公(大)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治安行政管理某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某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上诉人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和大塘派出所的处罚决定认定关键事实错误。陈某对上诉人殴打行为属于“多次殴打”,第一次在大较场旁,第二次在怡景菜市附近,第三次在河西防洪堤。一审法院对第一次殴打认定为“争执”的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作出治安管理某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陈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治安管理某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一般殴打情形进行处罚错误,应适用《治安管理某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多次殴打”的情形进行处罚。三、被上诉人认定陈某的殴打行为属“情节较轻”与案件事实不相符。在第三次行政治安管理某罚之前,陈某曾有两次殴打上诉人的行为。且对陈某的第一次殴打行为未处理,第二次已被公安机关处罚,虽已超过6个月,不是法定的从重处罚的情节,但三次殴打也不属从轻处罚的情节,属一般情节。被告不能只根据身体伤害程度作为情节轻重的标准,应全面考虑其他情节。陈某已三次在公共场所实施殴打并存在侮辱上诉人等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后果严重。陈某的行为即使不属于“多次殴打”,也至少具有违反治安管理某情从重处罚的情节,应在法定一般情节处罚幅度内适当从重处罚,应根据《治安管理某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情节在“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范围内酌情从重处罚,现被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明显过轻,对陈某应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四、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陈某对其殴打的前科情况不予理某,没有进行调查,违反了应全面调取证据及处罚前应查清影响处罚结果的情节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处罚不当;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依照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款对陈某违反治安管理某行为作出处罚。

被上诉人梧州市公安局大塘派出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0年6月20日在梧州市X路被陈某殴打的事实查证清楚,对陈某作出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事实充分,证据确凿。二、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陈某第一次殴打上诉人没有违法记录证据,且依据《治安管理某罚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治安管理某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之规定,对陈某的第一次殴打行为,不应再作出处罚。第二次殴打虽有梧州市东山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书证实,但第二次殴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二十二条“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处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法定情形。陈某用手中拿着的广告杂志卷成条状打上诉人,没有导致上诉人徐某受到任何人身伤害,情节较轻,并且陈某归案后,能主动承认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对陈某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适当,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陈某口头述称:尽管被上诉人对其处罚较重,但一审第三人对此没有意见。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某明,2006年6月的一天,陈某在梧州市大较场的米罗咖啡厅门前路边,对徐某进行第一次殴打,该事实有一审法院调取梧州市公安局东山派出所对徐某、陈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其中陈某陈述“大约是6月中旬、下旬这样,我在河东米罗店前,也曾和徐某有过一次争执,当时王××也在场,我气不过,用包打了徐某”。除此之外,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梧公(大)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徐某的主张,2006年6月间的一天,陈某在梧州市大较场米罗咖啡厅门前路边对其进行“第一次殴打”。上诉人所称“第一次殴打”距离现本案“第三次殴打”已有四年时间,超过《中华人民共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六个月的处罚时效,不再处罚。故上诉人主张应将一审第三人“第一次殴打”行为纳入本案“第三次殴打”进行处罚,或者作为“多次殴打”情形予以处罚,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第三人2006年7月24日在怡景市场机电幼儿园旁的日杂店门口用雨伞殴打上诉人,即上诉人所称一审第三人“第二次殴打”,已被梧州市东山派出所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该“第二次殴打”距离本案“第三次殴打”亦将近四年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某罚的”从重处罚的规定,“第二次殴打”情形,不应属于本案一审第三人殴打上诉人应予以考虑从重处罚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将“第二次殴打”情形作为本案“第三次殴打”进行从重处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6月20日,一审第三人殴打上诉人,被上诉人接警后,依法进行处理。经调查取证,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对一审第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调查取证,以及程序严重违法,该主张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一审第三人在本案中并没有明显故意要伤害上诉人身体,实际上,上诉人在调查中也表示其身体没有受到伤害和不良反应,加之一审第三人归案后能主动承认错误等,故一审第三人殴打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情形,应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作出处罚。上诉人认为一审第三人本案殴打其,不应属于情节较轻情形,并无充分的理某支持,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某当。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某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某5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斌

审判员钟雄生

代理某判员陈某良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炫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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