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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郑某、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练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梁敏铭,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某。

原审被告谢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郑某、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0)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某,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敏铭,原审被告郑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25日9时30分,被告郑某驾驶桂x号小货车沿山心往六堡方向行驶,行至山心至六堡公路XKm处时,与对向由原告陈某驾驶的桂x号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郑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髋臼骨折并左髋关节脱位,左尺桡骨骨折,从2008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5月26日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除被告郑某支付的医药费人民币x.10元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支付的医药费人民币1万元外,原告陈某自行支付了医药费人民币x元。经被告郑某申请,该院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残等级和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评定,经鉴定,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引起大部分丧失功能属于VIII(八)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引起部分丧失功能属于X(十)伤残。原告陈某医疗终结时间为2008年12月25日,应从原告陈某医疗总费用中剔除人民币4631.70元。本次鉴定费用为人民币1300元。原告陈某的户籍登记为农业人口。桂x号小货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谢某,被告谢某于2008年2月8日将桂x号小货车转让给被告郑某,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桂x号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人民币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人民币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国保监会公布的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人民币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人民币2000元。新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方案自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新的责任限额执行。

原审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认定,该院予以认可。对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因桂x号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直接赔偿给原告陈某,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郑某赔偿给原告陈某。被告谢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谢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主张赔偿医药费人民币x元,因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应剔除人民币4631.70元,该院支持赔偿的医药费为人民币x.30元。原告陈某其各项损失应按《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赔偿。原告陈某主张误工费人民币x.80元计算有误,因原告陈某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从事个体零售经营业务,其要求按“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从2008年6月25日事故发生计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10月14日为842天,原告陈某的误工费应为人民币x.49元。原告陈某主张护理费人民币x元计算有误,其住院需护理的天数,应按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从2008年6月25日入院计算至原告陈某医疗终结时间2008年12月25日为183天。原告陈某主张按每天2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有医院的证明且符合当地的护工收费标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的护理费应为人民币x元。原告陈某主张护理人床位费人民币168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x元计算有误,其需住院的天数,应按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从2008年6月25日入院计算至原告陈某医疗终结时间2008年12月25日为183天,按每人每天40元计算,原告陈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7320元。原告陈某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60元计算有误,因原告陈某的户籍为农业人口,生活和居住在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人每年人民币3980元,计算20年,根据原告陈某的伤残程度,其残疾赔偿金应为人民币x元(3980元/年×20年×38%)。原告陈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万元过高,应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原告陈某的受损害程度考虑,该院支持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原告陈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因原告陈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x.79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了医药费人民币1万元,对原告陈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赔付人民币11万元给原告陈某,剩余的人民币8268.79元,由被告郑某赔偿给原告陈某。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的各项损失11万元;二、被告郑某赔偿原告陈某的各项损失8268.79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一万元医疗费,故上诉人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全额赔付,现被上诉人的x.3元医疗费已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而应由本案原审被告承担;二、交强险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人的责任承担范围,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由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郑某、谢某述称,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属原审被告所有的桂x号小货车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被上诉人遭受的各项损失总计x.79元,应先由上诉人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1万元(除已支付的x元医疗费之外)内予以赔偿,余额8268.79元,则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原审被告郑某予以赔付。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之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处理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江玲

审判员蒋鸣平

代理审判员萧夏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金玉

书记员周炫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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