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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某,曾用名麦X,绰号阿X、四某仔,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唐某某、练某某,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麦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Ο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作出(2011)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麦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信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麦某及其辩护人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8日至17日间,被告人麦某在本市X路下冲牌坊附近先后三次将6小包(共3克)的“K粉”,分别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建武。

原判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麦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麦某贩卖毒品达三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幅内处刑。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四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以被告人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K粉”12小包、白色晶体6小包、药片16粒,毒资人民币100元以及作案工具小灵通一台、诺基亚牌N86型手机一台、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麦某以其仅于2011年6月17日凌晨向张建武出售过一次毒品“K粉”,不属于多次贩卖,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持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麦某在本市X路下冲牌坊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净重1克的“K粉”2小包出售给张××。2.2011年6月12日23时许,麦某在上述地点又以100元的价格将净重1克的“K粉”2小包出售给张××。3.2011年6月17日凌晨,麦某在本市X路下冲X号“君之选”百货店附近再次以100元的价格将净重1克的“K粉”2小包出售给张××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当场在麦某身上搜出毒资人民币100元、用于联系张××的小灵通一台、诺基亚牌N86型手机一台;在张××身上搜出白色粉某2小包(净重1克)。随后,公安人员在麦某暂住处即本市X路下冲X号20C房的卧室内搜出白色粉某10小包(共净重5.2克)、白色晶体6小包(共净重0.8克)、药片16粒(共净重4.4克)、电子秤一台等物,并予以依法扣押。经鉴定,上述扣押的白色粉某共12小包含氯胺酮(即“K粉”)成份,白色晶体6小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药片16粒含非那西汀和咖啡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以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2011年6月17日凌晨,根据线索反映,在本市X路下冲X号“君之选”百货店旁巷口内抓获出售毒品的麦某和购买毒品的张建武。

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①公安机关从张××身上搜出二小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粉某;②公安机关从麦某身上搜出现金100元、锁匙一串、小灵通一台、诺基亚牌N86型手机一台;③公安机关从麦某租住的梧州市X路下冲X号20C房的卧室黑色电脑机箱处搜出白色粉某10小包(毛重6.1克)、白色晶体6小包(毛重1.4克)、药片16粒、电子秤一台等物,以及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粉某、药片、叶状物一批。上述物品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3.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于扣押张××的白色粉某2小包(净重1克)及麦某住处的白色粉某10小包(共净重5.2克)检出含氯胺酮(即“K粉”)成份,白色晶体6小包(共净重0.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药片16粒(共净重4.4克)含非那西汀和咖啡因成份。

4.证人证言,张××证实其在2011年6月16日晚和朋友在酒吧喝酒时,有人提出想吸食毒品,其打电话给阿龙(即被告人麦某),讲要买2包“K粉”,并约好在以前向阿龙购买过“K粉”的下冲牌坊附近路边见面。其到达牌坊附近路边后约两三分钟,阿龙到来递给其用纸巾包着的2包“K粉”,其交给了阿龙100元。正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此外还证实其分别在6月8日和12日的晚上23时许,通过电话联系,并在下冲牌坊附近两次以100元的价格向阿龙购买过共4小包“K粉”的事实。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证人张××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认出八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卖“K粉”给其的阿龙(即被告人麦某);②被告人麦某指认其作案地点是工厂二路下冲X号“君之选”百货店附近;其暂住处是市X路下冲X号20C房。③麦某指认了毒资100元、张××和麦某指认了毒品2包“K粉”。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麦某的身份情况如前所述。

7.被告人供述,麦某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述:2011年6月17日0时左右,一个自称叫阿武的男子打电话要求购买100元“K粉”,并约好在下冲牌坊处见面。其在市X路下冲X号住处卧室电脑机箱上的一只蓝色塑料盒里取出2小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好的“K粉”,用白色纸巾包好后走到其住处楼下对开巷口旁的“君之选”百货店时,看见阿武在百货店对开路边等待。其走过去将用白色纸巾包着的2包“K粉”交给阿武,阿武给了100元,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随后对其住处工厂二路下冲X号20C房进行搜查,搜出一些毒品。其中在其住处卧室的电脑机箱上搜出的10包“K粉”、6包冰毒及16粒摇头丸。此外,其还供述了在6月7日或8日23时许,阿武打电话给其,说是“四某炳”介绍其来购买“K粉”。其见是熟人介绍的就叫阿武到下冲牌坊见面,其将一克“K粉”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阿武。相隔了几天后,阿武又打电话来要买“K粉”,其在下冲牌坊处同样以100元的价钱卖给阿武一克“K粉”。其共贩卖过三次“K粉”共约3克给阿武,获利共140-15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来源于客观实际,并经一、二审法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麦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麦某贩卖毒品三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处刑。

对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麦某仅于2011年6月17日凌晨向张建武出售过一次毒品“K粉”,不属于多次贩卖,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等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原审被告人麦某在6月8日和12日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张××的证言证实,麦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以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亦多次予以供认,且两者对两次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以及交易的数量和金额等细节的交代均相互吻合。特别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公诉机关宣读了指控麦某犯有三起贩卖毒品事实的起诉书后,法庭征询被告人麦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有何意见时,被告人麦某当庭表示没有意见,并表示自愿认罪。现麦某否认其上述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依据。故上诉人麦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麦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奉劝上诉人麦某认罪服法,并在今后的改造生活中,加强学法,遵纪守法,彻底洗心革面,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做一个对社会有用之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卓贤

审判员严家鹏

审判员雷健生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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