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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张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苗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住黔江区X组。

委托代理人谯贤高,重庆市X区舟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礼江,重庆市X区舟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女,汉族,生于19xx年x月xx日,住重庆市X区xx大道xx号xx幢x单元X-1,现住xx区腾龙苑xx栋x楼。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张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谯贤高,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从2004年11月15日开始到被告经营的龙湖火锅上班,并缴纳培训费200元,且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6月28日原告生病住院,7月6日病愈后回去上班时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被告仍然表示拒绝。原告无奈只好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违背客观事实,武断认为原、被告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的渝黔劳仲案件(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共计x.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经营者为被告张xx的《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3、培训费收据一张(复印件),证明2008年3月10日原告王xx向龙湖鸭肠王火锅城缴纳了200元培训费;4、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医疗费专用收据和处方笺各一张,证明原告生病住院的事实;5、李远会的证实一份;6、对石胜兰、苏某、罗启连的调查笔录各一份;7、渝黔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8、罗启连、蒲玉兰、周节素、罗金兰出庭作证。

被告张xx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是2008年4月14日才登记注册并经营,之前的经营者并不是被告。当然在被告开始经营之前,原告是否在上班,被告并不知道,也与被告无关。被告开始经营后,原告从未在被告处上过班,原、被告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渝黔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客观公正,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经本院要求,提交了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龙湖鸭肠王员工工资表》。原告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其内容与原、被告之间争议的事实无关。

经审理查明:谢蛟于2004年3月2日依法注册经营龙湖鸭肠王火锅城,经营场所位于黔江区腾龙苑xx栋xx楼,注册号为(略),后于2008年4月13日注销登记。2008年4月14日,被告张xx以经营者的身份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从事餐饮服务业,注册号为(略)。该个体工商户登记从业人员18人,经营场所位于黔江区腾龙苑xx栋xx楼,虽然没有登记字号名称,但是其实际使用的字号为“龙湖鸭肠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就必须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合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来看,均不能充分证明其于2008年4月14日至2010年6月期间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存在。相反,被告提交的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龙湖鸭肠王员工工资表》能说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既然双方劳动关系都不存在,那么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龙金连

代理审判员杨露霜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二Ο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吴俐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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