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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陆某某、上海沪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106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略)康泰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祖康,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顺仪、戴某某,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西首。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陈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南汇县人民法院(1998)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刘祖康,被上诉人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顺仪、戴某某,被上诉人上海沪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10月10日,陆某某驾驶沪C-(略)轻便摩托车在南汇县X镇X路、拱极路口与陈某某驾驶的车主为上海沪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沪A-(略)大型汽车(半挂倾卸)相撞,陆某某受伤,轻便摩托车损坏。经南汇县公安局惠南镇派出所认定,陆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陆某某到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和南汇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共44天,花去医疗费(略).25元、交通费163.60元。1998年3月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陆某某属八级伤残。伤残评定费500元。1998年9月2日,南汇县公安局惠南镇派出所调解终结。1998年11月,陆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海沪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陈某某赔偿医疗费、车旅费、误工费等共计(略).85元中的(略).94元。

原审审理中,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根据伤者陆某某的伤情,一般可酌情予休息至定残之日,营养5-6个月,护理5-6个月。”原审审理中,双方对陆某某的部分损失确认一致:医疗费(略).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交通费163.60元,伤残评定费5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500元,财产直接损失2000元,但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双方有争议。对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陆某某坚持40%,陈某某坚持20%。原审查明,事故后陈某某共给付陆某某(略)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陈某某赔偿陆某某(略).23元,已付(略)元,余款(略).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海沪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垫付责任。二、陆某某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陈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不同意赔偿陆某某(略).23元。要求对陆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物损费、伤残补助费按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对赔偿份额只承担包括上诉人认可的医疗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在内的全部损失中的20%-30%。被上诉人陆某某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上海沪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无误。

审理中,陈某某对陆某某的医疗费(略).25元、交通费163.60元、伤残评定费500元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陆某某系非农业人口,1997年以来从事个体蔬菜经营,每月向市场管理部门交纳300元管理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陆某某的轻便摩托车被毁,无法修复。另查明,原审时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引玲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评定费收据、南汇县公安局惠南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陆某某的轻便摩托车已无法修复的证明、上海市南汇县X镇市场建设服务所出具的证明、陈某某提供的情况反映、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陈某某负次要责任,陆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定由陈某某承担损失中的40%,由陆某某承担损失中的60%,是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已体现了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的区别,故原审法院对赔偿份额的确定并无不当。对于财产直接损失,考虑到陆某某购买轻便摩托车未满一年,购买时价格为人民币2900元,现该车已无法修复,陆某某认可财产损失为人民币2000元并无不妥。原审法院确认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数额为(略).72元,亦无不妥。原审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未确认一致,本院按照有关规定重新予以处理,其中误工费为人民币4525.83元,护理费为人民币4333.83元,营养费为人民币2250元。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略).2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汇县人民法院(1998)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南汇县人民法院(1998)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陈某某赔偿陆某某人民币(略).09元,已付人民币(略)元,余款人民币(略).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海沪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垫付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300元,由陈某某、上海沪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68.80元、陆某某负担人民币139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欣

代理审判员单珏

代理审判员王晓越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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