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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公司交通运输服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原告儿子),男,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交通运输服务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南城大道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小强,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陈某诉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交通运输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运服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毅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公运服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道福、陈某培,被告人保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峰、彭小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1011年3月8日4时许,公运服务分公司的驾驶员葛晓红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渝x重型罐式货车沿袁茄路行驶时,在陈某坝石棉厂路段将原告撞伤,现原告起诉并请求判令:1、被告公运服务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某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8元、残疾赔偿金x.32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500元、续医费3000元、精神某慰金x元,共计x.32元;2、被告人保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公运服务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续医费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某慰金过高。因原告对本次事故也有责任,同意向原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重庆市分公司辩称,渝x货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赔偿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续医费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某慰金过高,只认可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4时许,葛晓红驾驶渝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袁茄路陈某坝石棉厂路段与在机动车道内停留卖菜的行人陈某相接触,造成陈某受伤。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秩序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葛晓红对道路情况观察不足,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陈某在靠近人行道的机动车道内停留卖菜,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葛晓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重庆市西京医院诊断,陈某伤情为:1、左胫骨下段骨折;2、左足背撕脱伤并血管、神某、肌腱损伤;3、左第二趾不全离断伤并骨折;4、左踝关节脱位;5、左第一趾缺损。陈某在重庆西京医院住院治疗99天,支出医疗费x元。出院后,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左踝关节功能损害属十级伤残,左足趾缺失并功能损害属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约3000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系大渡口区X村民,驾驶员葛晓红系渝x货车实际车主江礼长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公运服务分公司名下运营。事故发生时,渝x号货车在人保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原告的部分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x元、护某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8元、残疾赔偿金x.32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500元、续医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西京医院出院记录、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均应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位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应当依法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驾驶员葛晓红驾驶公运服务分公司所有的货车撞伤原告,公运服务分公司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又因原告陈某对损害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公运服务分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公运服务分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此规定,渝x号货车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重庆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公运服务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可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x元;续医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护某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8元;残疾赔偿金x.32元;对于精神某慰金,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由此遭受的精神某击程度、双方的过错情况及重庆市的生活水平现状等因素加以确定,原告主张x元,数额稍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可主张的合理费用总额为x.32元。

按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上述费用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x.32元、交通费400元、护某5940元、精神某慰金6000元,共计x.32元;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8元、营养费500元、续医费3000元,共计x元,此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人保重庆市分公司只须支付保险限额x元。综上,人保江北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偿款共计x.32元,此笔费用先行赔付原告的精神某慰金,余款再行赔偿其他项目。人保江北支公司赔付交强险后的余款x元,根据公运服务分公司的赔偿责任,由公运服务分公司向陈某赔偿x.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某x.32元;

二、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交通运输服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某x.32元;

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交通运输服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重庆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3元(陈某已垫付),由陈某负担25元,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交通运输服务分公司负担628元,重庆市X路运输(集团)公司交通运输服务分公司对其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付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周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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