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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高某某与王某某返还定金纠纷案

时间:2001-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民初字第3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东营市塑料厂职工,现住(略)。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蜀征,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人,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文,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0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天瑞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作为房屋买卖中介方,并起草私有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坐落在东营市东营区民营经济园区建筑单体6-X号房产出售给原告。该房产建筑面积约1031.70平方米,附属物(小院)面积约160平方米。成交价格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26元,被告于7月15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支付定金(略)元,由中介方代收。到交房时间,原告得知被告又将合同标的物卖给了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交付房屋,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通过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事实,但被告至今没有得到原告已经交付订金的任何形式的通知,订金是否交付被告至今不知。且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该房屋在建设时期没有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相关手续,在签订房屋交易合同时,被告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直至现在仍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属于某有财产,财产所有人是本案的被告与王某霞两人,被告处分共有财产未征得另一共有权人的同意。综上三点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告明知无产权证书仍签订合同,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9日,原告于某某、高某某为买方,被告王某某为卖方签订了“私有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将座落在东营市东营区民营经济园区建筑单体6-X号房产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格为1126元/平方米,被告应于2001年7月15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还约定,原告付购房定金(略)元,由东营天瑞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代收,待房产证、土地证过户到原告名下时,该定金转交给被告。当日,原告即按协议向东营天瑞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交纳(略)元,天瑞公司出具了定金收据。2001年7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孙玉新、孙屹第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将争议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8月20日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同意转让批复。争议的房产现已由孙玉新占有并进行了装修使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按照私有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约定向东营天瑞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交纳的(略)元定金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于某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由于某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付原告(略)元,本院已收取的费用不再清退。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王某蓉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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