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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杨某、赵某乙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兰秀,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赵某乙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的〔2010〕樊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杨某、赵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兰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11日,原告杨某、赵某乙与被告刘某签订一份关于承包襄樊环能垃圾发电制肥有限公司(下称环能公司)厂区园林绿化协议书。约定:2008年11月10日以襄樊市烨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烨剑公司)名义与环能公司签订厂区园林绿化合同,由杨某出资5万元,赵某乙出资4万元,刘某出资1万元,共计10万元作为承包绿化质保金;被告刘某负责拿到该工程承包权,若该工程接不到,被告刘某权负责追回原告杨某、赵某乙所交9万元质保金及损失。协议书签订后,因原告赵某乙、被告刘某无资金,三人协商由原告杨某自己先拿出10万元作为三人的投资款打入烨剑公司,该公司又将此款10万元转入环能公司的帐户上,之后原告赵某乙支付原告杨某垫付的4万元出资款,被告刘某支付原告杨某垫付的1万元出资款。2010年10月18日,因该工程迟迟没有拿到,原告杨某给被告刘某打电话,刘某在电话中承诺“三人协议算数,我赔……,我借钱还给你”。2010年11月23日,原告赵某乙给被告刘某打电话要投资款,刘某说:“能退、都退”。2010年12月20日,二原告在环能公司办公室与被告刘某谈返还投资款事宜,刘某承诺“打不了水漂,放心,我来赔,我有办法”。尔后,二原告多次索要投资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园林绿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属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按协议约定,二原告的投资款应由被告刘某负责追回。被告刘某在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光碟明确表示认可,并承诺二原告投资款由自己来赔,其实是对原协议的变更和补充,从而形成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某支付9万元投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刘某辩称二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刘某同时辩称,二原告应向环能公司索要质保金及损失,因二原告的投资款是按被告刘某的指意支付,二原告对环能公司不知情,应由被告刘某向环能公司主张权利,故此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返还投资款5万元,并同时从2008年11月1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乙返还投资款4万元,并同时从2008年11月1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属诉讼主体错误。本案涉及的投资款纠纷,应是烨剑公司和环能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返还投资款应当是环能公司返还给烨剑公司,它们才是本案的当事人,并非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承包协议虽然约定“若该工程接不到,刘某负责追回杨某、赵某乙所交9万元质保金及其损失”,但并未约定烨剑公司未向环能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由上诉人退还或赔偿被上诉人的保证金及损失;本案实际上是合伙协议纠纷,应当是在烨剑公司与环能公司的合同纠纷有结果的情况下,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依据协议的约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而原判强令合伙的一方只承担风险、不享有利益而另一方只享利益、不担风险,这明显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杨某、赵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依法维持。具体理由是:本案的当事人只能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三人合伙协议在先,烨剑公司与环能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在后;合伙协议明确约定“接不到工程刘某负责追回杨某、赵某乙9万元及其损失”;刘某多次承诺他赔偿二答辩人款及损失,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赵某乙与上诉人刘某所签订的园林绿化协议,因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亦不悖于国家法律法规,故原审认定属有效协议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又因协议中明确约定有“刘某负责拿到园林绿化工程的承包权,若接不到,刘某负责追回杨某、赵某乙所交9万元质保金及损失”的内容,而上诉人刘某至今未能拿到协议约定的工程承包权,被上诉人杨某、赵某乙依此项约定向刘某主张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何况上诉人刘某在本案受理前与二被上诉人协商解决时,亦有自己赔付诉争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定刘某承担返还投资款之责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也基于此,原审确定本案属返还投资款纠纷并无不当,刘某上诉称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的认识错误,本院不予采信。刘某上诉还提出“原审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列为本案的当事人,属诉讼主体错误”“返还投资款应当是环能公司返还给烨剑公司,它们才是本案的当事人,并非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烨剑公司与环能公司的合同纠纷有结果的情况下,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依据协议的约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等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杨某、赵某乙主张权利的途径、方式多样,其既可选择以烨剑公司的名义要求环能公司返还,也可以依协议约定的内容选择要求上诉人刘某担负追回所投款项之责,在本案中,杨某、赵某乙选择向上诉人刘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李锐

代理审判员曾群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泽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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