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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等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09年11月1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2009年11月27日经获嘉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2009年12月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人石某乙(曾用名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2009年11月2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曾用名秦某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2009年11月2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秦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秦某某以及被告人石某甲的辩护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秦某某等人因以前的打架纠纷非法闯入本村贺清平家,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秦某某等人将贺清平家亲戚张某某、李某某、卫某某、贾某某等人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李某某、卫某某、贾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石某甲及其母亲秦某莲也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付清结。2009年11月26日,被告人石某乙、秦某某分别到获嘉县公安局中和派出所投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三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秦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被告人石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被告人石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卫某某、贾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X、秦XX、石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凶器照片、协议书和收到条、获嘉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秦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秦某某三人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乙、秦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积极的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石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某先

二O一O年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李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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