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东营市华泰橡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山东华源光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东营市华泰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告山东华源光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甲、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1996年发生轮胎业务至今,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略)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轮胎款(略)元及滞纳金(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办法,自2001年10月11日计至偿付日)。
被告华源公司在答辩状中称,被告的帐面上显示为(略)元,与原告主张的(略)元不符,并且,原告欠被告三包库外胎计款(略)元,因质量问题需退货的有29条计款3319元,两项合计(略)元,应从欠款中扣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华泰方提出滞纳金请求无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华泰公司对被告华源公司关于欠款数额的辩称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的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略)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01年10月11日的对帐单一份,盖有原、被告的公章,并述称,原告应支付自2001年10月11日起至偿付日的利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华源公司对所欠原告华泰公司的货款(略)元,负有偿付义务。对帐单应视为原告对权利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自2001年10月11起计算滞纳金适当,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略)元数额计算不当,应参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第1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华源光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东营市华泰橡胶有限公司欠款(略)元及滞纳金(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办法,自2001年10月11日计至偿付日)。
上述给付义务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山东华源光明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由于原告已预交了本案受理费,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付原告(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淑媛
代理审判员曹志海
代理审判员董庆忠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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