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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李某与被告严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xxx(系原告付某之妻)

原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严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教师,住(略),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胡晶,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住(略),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程英,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待业,住(略),身份证号xxxx。

原告付某、李某与被告严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李某、被告严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在出具书面意见书后未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李某诉称:当时被告严某打电话给原告李某称要还肖某屋的钱借2万元,李某称没有那么多,只借1万元。原告李某告诉其丈夫付某后,原告付某于2010年3月23日从广东给被告严某直接打款1万元,2010年3月25日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严某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按月利率1分5厘计息,后因二被告离婚,被告严某至今没有归还欠款,被告肖某以不知道为由拒不偿还。被告严某向原告处借款是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并按月利率1分5厘计息。

被告严某辩称:借1万元是事实,主要用于还肖某她妈屋的帐。

被告肖某辩称:本案是严某与我离婚案件所引发的,在离婚案件中已作了认定,被告严某说还我妈家的帐不是事实,我不清楚被告严某借的帐。原告李某系被告陈某某亲妹妹,具特殊身份关系,且即使有该借款存在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债务与被告肖某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肖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付某、李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

2、二被告的身份及户口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3、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严某为证明自己的相关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4、严某建行取款凭条一张,拟证明取款偿还肖某珍、唐自祥借款的事实。

5、肖某美在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二张,拟证明严某偿还借款给肖某珍、唐自祥借款的事实。

6、肖某华名下的在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二张,拟证明严某与肖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曾经贷款的事实。

7、肖某日记一张,拟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肖某碧为证明自己的相关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8、二被告离婚时开县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本案债务在离婚案件中已有主张。

9、(2010)开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债务已作出处理。

10、判决生效证明书一份,拟证明(2010)开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11、王红林借条一张,拟证明本案所主张债务不成立。

12、严某在建行取款凭条一张,拟证明债务不真实。

13、二被告的离婚案件中的证据(复印件)20张,拟证明二被告没有债务的问题,且有债权的事实。

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严某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肖某碧质证意见为: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借条,被告肖某碧不知情、不认可债务。

对被告严某所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方无异议。

对被告严某所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肖某碧质证意见为:对第4、5份证据,不认可,没有印象;对第6份证据,不能证实债务成立,与本案无关;对第7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肖某碧所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付某、李某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被告肖某碧所举证据的事情。

对被告肖某碧所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严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第8、9份证据我没签字、我不清楚、我不同意;对第10份证据我不认可;对第11、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3份证据,钱都是九几年的事,好多钱都没收到,2008年时在新城买房子,儿子也在重庆读书,我们还贷款了的。

诉讼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并出示以下一份证据:

14、被告严某2008年5—7月及2010年2—4月银行账目清单。

原告李某、被告严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肖某未发表意见。

根据原、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求,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据1、2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严某当庭重新书写,经比对笔迹一致,被告肖某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证据3系被告严某书写。证据4、5、6无相关证人证言、证据印证,不能独立反映拟证事实,欠缺证据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7系第三次庭审中被告严某出示,被告肖某未到庭,无法辩识笔迹且记录内容本身也无法反映拟证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9、10系二被告离婚诉讼中人民法院制作的笔录及法律文书,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系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1、12、13不能独立反映拟证事实,欠缺证据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4系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并当庭出示到庭当事人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严某与被告肖某于1984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二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2006年起被告严某因认为被告肖某有外遇关系进一步恶化,特别是从2009年至2010年3月二被告多次发生纠纷,还导致斗殴,经开县X街道办事处双合某社区居委会二次调解仍未和好夫妻关系。被告肖某于2010年3月3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严某离婚,被告严某曾当庭主张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李某借款1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0年6月13日本院经审理后以(2010)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严某与被告肖某离婚并对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对被告严某主张的共同债务,认为由于没有被告肖某的签字,且被告肖某不知情,未举出该债务是用于家庭开支的证据,未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一审判决后,被告严某提出上诉,2010年8月20日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上诉人严某撤回上诉。

另查明,原告付某、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严某与原告李某系亲兄妹关系。被告严某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付某明、李某现金x元,大写壹万元整,月息按一分五厘计算,此据,严某,2010.3.25”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示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某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举示了借条一张,虽被告严某予以认可,但仅能够认定借条系被告严某书写,因被告肖某予以否认,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与否及形成时间等,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经手借贷过程、举证能力较强的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充分举证,以平衡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能力,以求更客观公正处理案件。原告李某经当庭询问无法提供打款凭单,亦无法说明打款银行,且从本院调取的被告严某存取款清单记录中也无法反映原告陈述的2010年3月23日打款1万元的转账记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严某、肖某共同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从另一角度讲,从2006年起被告严某因认为被告肖某有外遇关系进一步恶化,特别是从2009年至2010年3月二被告多次发生纠纷,还导致斗殴,经开县X街道办事处双合某社区居委会二次调解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的事实说明二被告单方进行较大金额的借贷用于共同生活开支是不可能的,被告严某称借款用于还贷亦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亦无法得到支持。本案原告主张虽不能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但因被告严某认可,可确认为个人债务,由经手借款的被告严某负责清偿。

综上所述,为平等保护借贷双方合某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李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从2010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期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祥

代理审判员张森

人民陪审员周献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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