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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浙江省上虞市服装厂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二中经再终字第1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肖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现定居台湾省(详细住(略)。原居住上海市X路黎平大楼X号X室)。

原审被上诉人上虞市服装厂,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X镇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兴隆,该厂法律顾问。

原审上诉人肖某某与原审被上诉人上虞市服装厂(以下简称服装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31日作出(1996)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肖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1997年3月5日作出(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服装厂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1997年12月1日作出(1997)沪二中经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服装厂仍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25日作出(1998)沪高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上诉人服装厂的委托代理人孙兴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上诉人肖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服装厂在起诉时称,1995年2月10日,服装厂与诚信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经理肖某某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服装厂向肖某某提供2200打女睡衣,出货后三周付款。1995年4月11日,服装厂将1100箱,即(略)件女睡衣,计货款为人民币488,400元,送至肖某某指定的地点验收入库。肖某某电传通知海外:“将上述货款分二部分,即US$79,000至上海市丝绸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丝绸公司)外贸及US$17,975至肖某某帐号。”肖某某未如约付款,直到1995年7月7日,仅付款人民币418,343.98元,尚欠人民币70,056元拖欠至今未付。肖某某打着台商诚信公司的牌子(在国内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肖某某是该合同的签约人、验货人、收货人、收款人及付款人,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肖某某个人承担。现要求肖某某偿付货款人民币70,056元,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29,559元、车旅费损失人民币11,679元、因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损失的诉讼费人民币1,8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肖某某辩称,其是诚信公司聘用人员,代表诚信公司与服装厂签订协议,是按诚信公司的指示与委托来办的,与诚信公司传真往来是正常的。其系签约人、验货人,但不是个人行为,也非收货人、付款人,不能因找不到诚信公司就把责任归于经办人,要求法院公正判决。

原一审认定,1995年2月10日,服装厂与诚信公司代表肖某某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服装厂向诚信公司提供女睡衣2200打((略)件),每件为人民币18.50元,总货款为人民币488,400元,交货期为1995年3月25日,交货方式为送货至上海。付款条件为出货后三周支付工厂全额货款。1995年4月11日,服装厂按约将1100箱女睡衣送至肖某某指定的地点入库,经美国国际飞驰运输公司上海办事处外运。在1995年4月24日台湾富字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字公司)电传肖某某告知女睡衣已收到。1995年5月29日肖某某电传通知服装厂:“505、509二款货款,因银行对信用证之结汇时间比较长,经过我部诚信公司与丝绸公司几次商议,现定于1995年6月2日开汇票给服装厂,如逾期诚信公司承担责任。”1995年5月30日肖某某传真通知服装厂重新开一份增值税发票,为此服装厂先后重开了三份发票,同时按肖某某要求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一栏内填写了“上海市丝绸进出口公司”。肖某某支付了货款人民币418,343.98元,尚欠货款人民币70,056元拖欠至今未付,服装厂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原一审认为,肖某某以诚信公司的名义与服装厂签订购销合同,因诚信公司在国内既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亦未办理合法手续。因此,肖某某从事的上述民事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故应承担民事责任。肖某某以其系诚信公司聘用人员,代表诚信公司与服装厂签订合同,拒绝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服装厂要求肖某某赔偿差旅费及向其他法院起诉的损失,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遂作出判决:(一)肖某某应偿付上虞市服装厂货款人民币70,056元;(二)肖某某应支付上虞市服装厂利息损失人民币15,482.38元;肖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虞市服装厂上述一至二项合计人民币85,538.38元;(三)上虞市服装厂其余之诉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6元由肖某某负担。

肖某某不服原一审判决,以其是诚信公司聘用人员,代理诚信公司与服装厂签订合同,合同上有诚信公司的签章,其未超越代理权,且服装厂在向一审法院起诉前,以同一事实与标的,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诚信公司,诚信公司亦曾应诉,因服装厂证据不足,又撤诉,故肖某某在购销合同中,作为代理人,不能对尚欠货款承担任何责任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二审认定:1993年12月,诚信公司聘请肖某某为公司业务员。1995年2月10日,服装厂与诚信公司签订购销女睡衣合同,肖某某作为诚信公司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诚信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服装厂已收到货款人民币418,343.98元,诚信公司的下家富字公司结汇给丝绸公司。肖某某向原二审法院提供了富字公司与诚信公司的购销合约定单和诚信公司与丝绸公司买卖合同。

原二审另查明,服装厂于1995年7月曾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诚信公司,该公司应诉时对服装厂签订合同之事未置异议并参予调解。

原二审认为,肖某某作为诚信公司聘用业务人员与服装厂订立购销合同,其行为诚信公司予以认可,合同应对供需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原一审判决肖某某偿付货款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故服装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6)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对上虞市服装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人民币3,796元,均由上虞市服装厂负担。

经再审查明,诚信公司聘请肖某某为业务员一节事实证据不足,且原一、二审认定的诚信国际贸易公司有误,应为诚信企业有限公司。原一、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属实,应予确认。

再审过程中,服装厂仍坚持原审诉请,另外请求肖某某赔偿至货款付清止的利息损失。

本院经再审后认为:肖某某虽以诚信公司的名义与服装厂签订购销合同,但肖某某未能提供诚信公司在台湾登记注册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实施的行为是诚信公司授权的行为,故肖某某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肖某某收取服装厂交付的货物,仅支付货款人民币418,343.98元,尚欠服装厂人民币70,056元,肖某某应承担偿付余款的民事责任。原一审认定肖某某从事的购销行为是个人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原二审认定肖某某的行为是诚信公司的行为,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6)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6)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肖某某应偿付上虞市服装厂货款人民币(略)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自1995年7月7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的款项,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虞市服装厂结清。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为人民币3,796元,由肖某某负担人民币3,796元,服装厂负担人民币3,7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立久

代理审判员常宝妹

代理审判员王某耀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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