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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宗某甲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0)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袁某生育三个儿子,即被告宗某甲、宗某荣(又名宗X)、原告宗某乙。分家后,原告宗某乙、袁某的承包地均在宗某思名下登记。1998年原告宗某乙结婚。1999年农历1月13日原告袁某丈夫(宗某思)去世,宗某思名下的承包地先由原告宗某乙耕种一年,2000年开始由被告宗某甲、宗某荣分别耕种,其中上梁峁承包地由被告宗某甲耕种至今。2008年11月25日上梁峁承包地被吴起县采油厂征用,征用面积6.4亩,征用款x元。原告宗某乙、被告宗某甲因上梁峁土地属其承包使用发生争执,经所在村X组长调解,土地征用款兄弟三人各享受三分之一,生活用水款等其它费用由被告享受。由于一方不同意调解结果,后又经户族宗某东调解达成协议,上梁峁6.4亩的土地征用款x元,划分为5份,其中原告宗某乙享受2份,被告、宗某荣、原告袁某琴各享受1份。之后一方仍不接受调解结果,二原告遂提出起诉,要求被告将上梁峁承包地退还其耕种;要求将土地征用款及生活用水费用12.2万元归其所有。另查明,原告袁某现随原告宗某乙一起共同生活;上梁峁被征用土地的面积6.4亩,取得土地征用款x元,青苗补偿费6515元、拉运生活用水共计90天,每天运费为400元,共计x元,其中被告和宗某荣各拉运21天,被告和宗某荣各应得8400元,原告宗某乙拉运48天,原告宗某乙应得x元(其中已给付x元);土地征用款等费用已被被告宗某甲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一家族成员,双方本应和睦相处、尊老爱幼、相互照顾,不应为琐事引发争执,而本案当事人不能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从而引发纠纷。本案原告袁某、宗某乙系同一家庭成员,其承包地均登记在宗某思户主名下,宗某思名下上梁峁承包土地开始由被告宗某甲耕种,之后该土地被依法征用,所获土地征用款归属双方发生争执,经家族户内人调解,并达成协议,后该协议虽未履行,但该协议有一定的群众基础,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宗某甲辩称其拥有上梁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仅提供村X组长的书面证据,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享有该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其证明效力小于土地使用权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农村X村X组织成员的必须生活资料,故原告袁某、宗某乙要求被告返还上梁峁未被征用土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调解协议,未约定青苗补偿费用的归属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故上梁峁土地被征用的青苗补偿费用归被告所有。宗某荣与被告之间土地征用款及拉运生活用水款分配,双方可按协议案外自行协商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宗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将宗某思名下上梁峁未被征用承包地归还给原告袁某、宗某乙承包使用;二、宗某思名下承包地上梁峁6.4亩被征用后所获土地征用补偿费x元按调解协议划分为5份,其中被告宗某甲享受1份x元、原告宗某乙享受2份x元、原告袁某享受1份x元、(宗某荣享受1份x元);原告宗某乙应得拉运生活用水款x元(其中原告宗某乙已领取x元);上述款项相加后,被告宗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x元、原告宗某乙x元,共计x元;驳回原告袁某、宗某乙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被告宗某甲负担714元,原告袁某、宗某乙各负担357元。

宣判后,宗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父亲宗某思1999年因病去世,母亲袁某瘫痪在床,其弟宗某乙迁移到华池县居住,母亲袁某即由上诉人照顾,上诉人开始耕种其父名下的土地,且承担该地块的所有费用。2001年村上划分口粮田,将本案争议的上梁峁土地确定为上诉人的口粮田,上诉人对该土地进行了治理,将坡地推成了梯田地,而一审将该土地判归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无口粮田耕种。并且将土地补偿款x元,分成5份,上诉人仅享受一份,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0)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吴起县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书、吴起县采油厂征用土地协议书、宗某栋的证明、一审法院办案人与宗某荣的谈话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的土地承包政策是家庭承包,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后,土地政策为大不变,小调整,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而本案双方争议土地系耕地,该土地的使用权现登记在宗某乙的父亲宗某思名下,而宗某乙在分配土地时与其父母一起生活,其父虽然去世,但该承包户中宗某乙和其母亲现尚在世,故该土地的现承包人应该为宗某乙和其母亲,而上诉人宗某甲称2001年该村委会划分口粮田时将该土地划分给上诉人,但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土地现仍登记在宗某思名下,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14元,全部由上诉人宗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彩虹

审判员杨万荣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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