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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阳某、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诉被告阳某、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衡蒸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贺某(系被告阳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阳某、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拟于2011年12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原告到庭提供了1份证据(即借条5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之后,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被告阳某、贺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金额x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元(2009年1月21日—2011年12月31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提供了被告阳某出具的借条5张,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

对于原告陈某提供的5张借条,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2008年9月16日、2009年1月21日、2011年3月4日即前3张借条的借款x元包含在2011年7月6日、2011年10月12日即后2张借条借款金额中,实际借款为x元。

被告阳某辩称,自己多次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金额共计为x元,而不是x元。原告起诉的金额有误,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同意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贺某辩称,自己不知道阳某向原告借款,同意阳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阳某、贺某对其抗辩主张,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对于原告陈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张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告抗辩认为实际借款是x元而又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阳某、贺某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阳某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8年9月16日、2009年1月21日、2011年3月4日、2011年7月6日、2011年10月12日先后五次向原告陈某立据借款x元、x元、x元、x元、x元,共计金额x元。对前述借款,双方均没有借款期限和支付利息的约定。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经营未赢利、投资未收益等理由,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分文。另查明,原告诉请利息x元,系原告估算数字,没有明确的计算清单,也没有具体的计算基数。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阳某、贺某均表示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当有效。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期限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分文。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涉案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被告之间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原告诉请利息x元只是原告的估算,没有明确的计算清单和具体的计算基数。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但是,鉴于二被告表示同意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本案可以原告的起诉日即2011年11月22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日,由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本金x元的利息。原告诉请利息的超出部分,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贺某共同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

x元;

二、被告阳某、贺某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陈某支付本金x元的借款利息;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阳某、贺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阳某

审判员肖军

人民陪审员冯小玲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

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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