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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沪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1999-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静行初字第25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静行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三沪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本市青浦县富民私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无业,住(略)。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三沪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于1999年2月10日作出的静工商检处字(1999)第X号处罚决定,于199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5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5月20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5月31日向本院提交有关材料,本院于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三沪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有郑某某、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对原告作出静工商检处字(1999)第X号处罚决定,内容为:没收原告非法所得(略).55元。原告诉称:其在销售“裘里安诺”品牌运动鞋时,缺陷在于未标明商品的生产地,但并未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对其处罚定性不当,要求撤销被告的上述处罚决定。被告辩称:其作出该行政处罚时,认定的事实清楚,适有法律正确,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要求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时认定:原告1994年10月至1996年2月案发时,在销售“裘里安诺”品牌运动鞋时,明知该鞋是国内企业生产,但在运动鞋包装上印上美国弘森国际公司(U.S.A)字样和吊牌上印制美国弘森国际荣誉出口,同时在各大销售点张贴的广告中,也隐瞒了“裘里安诺”运动鞋的真实生产地,印上上海三沪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地区总代理字样,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进口商品。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事先在向原告作了书面告知后,根据该法第50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作出上述处罚决定。

审理中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

1.1996年3月8日和5月14日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所作的二份询问笔录。陈某该二份笔录中承认销售的“裘里安诺”品牌运动鞋是在广东东莞宝元鞋业有限公司和上海运动鞋总厂江口联营厂生产,但在外包装及吊牌上印上“美国弘森国际公司”及“美国弘森国际荣誉出品”,没有标明真实产地,以使消费者认为是进口商品,在市场上和各大商店容易销售。

2.“裘里安诺”品牌运动鞋的外包装复印件。该外包装上图案和文字为:(略)'SU.S.A美国弘森国际公司。没有标明真实产地。

3.吊牌。整个篇幅是一段外文,下面为“美国弘森国际荣誉出口”字样。

4.1996年5月24日对原告会计王爱媛作的询问笔录和王所开具的财务清单。王在笔录中称:截至1996年2月,已销售该品牌运动鞋(略)双,获利(略).55元。王所开具的财务清单反映了上述内容。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异议:

被告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采取了诱供的方法。但原告对此未提供旁证;“裘里安诺”确是美国弘森公司的品牌。其在销售该品牌运动鞋时,缺陷仅为未标明产地,但不构成作为被告处罚前提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这一行为,对获利数额,由于案发后王爱媛携帐册不知去向,故获利是否(略).55元无从查核,存有疑问。

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其执法程序合法:

1.1999年2月11日由陈某某签收的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以证明处罚前向原告作了告知程序。

2.1999年2月15日由陈某某签收的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以证明处罚决定书向原告作了送达。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其符合执法主体资格及对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15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内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经营者市场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查处下列违法行为:......(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规定。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该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内容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该法第50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内容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法律依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经营者的市场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是被告的一项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产品的外包装应当有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将国内企业生产的“裘里安诺”品牌运动鞋,在外包装和吊牌上分别印上美国弘森国际公司U.S.A及美国弘森国际荣誉出品的字样,同时不标明真实产地,此节事实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笔录及该品牌运动鞋的外包装及吊牌所证实,证据充分确凿,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的这种做法,构成了法律上所禁止的“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这一行为是正确的。因为,原告在主观上有这种故意。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某录中承认这样做是为了让消费者误认为是进口商品,以在市场上容易销售;客观上,不全面提供商品的各种真实信息,特别是一些重要信息,确会产生使人误解的不实甚至假的宣传效果。故原告认为其行为仅是未标明产地,不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认定原告销售“裘里安诺”品牌运动鞋的违法收入为(略).55元,有原告会计的笔录和所列财务清单为证,亦应予认定;原告对此有疑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5条第1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第50条第1款第6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1999年2月10日作出的静工商检处字(1999)第X号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上海三沪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民昌

审判员王金发

代理审判员符德强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裴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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