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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山西省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

被告山西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张某丙,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运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法律合规部人员。

原告马某诉被告山西省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军、被告山西省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4月22日22时许,原告驾驶鲁x(临)五征飞碟轻卡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KM+900M处时,前方堵车,原告停车等候通行。陈天峰驾驶晋x(晋x挂)号货车撞击原告车辆,致原告受伤、车受损。经三门峡市交警支队第七大队认定,陈天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晋x(晋x挂)号货车车主是山西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丙是实际经营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全险)。现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元,误某9420元,护理费5173.33元,交通费19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共计x.73元。

被告山西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我们是汽车销售商,在买方未付完全款时,不得过户,我公司并未实际经营,根据(2000)X号批复与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张某丙也不适格,购车人张某丙超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张某丙是经营人,应该由张某丙超或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丙辩称,车辆由我实际经营,因在山西买车,用的是张某丙超的身份证登记的,我俩合伙,主要由我经营,我们入有保险,也愿意赔偿,但当时我在处理时,因保险公司赔付较低,所以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律师费、诉讼费我们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丙与张某丙超合伙以张某丙超的名义,并以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晋x(晋x挂)号货车一辆,登记落户在被告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下,实际由张某丙经营。2010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张某丙雇佣的司机陈天峰驾驶晋x(晋x挂)号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KM+900M处时与停车等候通行的原告马某驾驶的鲁x(临)号货车尾部,致使该车撞击前面停车等候通行的杜凤才驾驶的皖x(皖x挂)号货车尾部后,又向前行驶后撞击郑全生驾驶的鲁x(临)号货车尾部,致原告马某受伤、车辆和部分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天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被送往陕州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马某的伤情为:右股骨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及内侧半月板后角挫伤等。原告自2010年4月23日住院至2010年7月29日出院,共计97天。出院医嘱称:1、休息2个月;2、一年后取出内固定;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及定期复查。另建议二某手术费用约3000元。

另查明,2009年9月4日,被告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公司为晋x(晋x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运城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保期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的雇佣司机陈天峰驾驶晋x(晋x挂)号货车在运输过程中致原告马某受伤,被告张某丙作为雇主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在该次事故中遭受如下损失:1、医疗费x.9元;2、误某:原告马某的月工资基数为1800元。原告住院97天,医嘱休息2个月,共计157天,故误某为9420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马某先的月工资基数为1600元,原告住院97天,故护理费为51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7天,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1940元;5、交通费1429元;6、后期治疗费3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0元。晋x(晋x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运城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且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原告马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0元,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故原告马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0元均由中国人保运城分公司承担。因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由中国人保运城分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公司和张某丙对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某遭受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90元,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公司和张某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原告已预付,不再退还,由被告张某丙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丙

人民陪审员南荣荣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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