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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诉被告山西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张某丙,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运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虹,该公司法律合规部人员。

原告姚某诉被告山西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军、被告山西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0年2月,原告与五莲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由原告为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征公司)运输商品车辆。2010年4月21日,原告雇佣马海宾驾驶鲁x(临)五征飞碟轻卡车、郑全生驾驶鲁x(临)五征飞碟轻卡车载一辆五征翻斗车前往成都参加车展。22日22时许,原告承运的车辆行驶至连霍高速x+900M处时,前方堵车,原告承运的车辆停车等候通行,陈天峰驾驶晋x(晋x挂)号货车撞击原告承运的车辆。致马海宾受伤、原告承运的车辆受损。经三门峡市交警支队第七大队认定,陈天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鲁x(临)五征飞碟轻卡车报废,损失x元;鲁x(临)五征飞碟轻卡车损失3980元,车载五征翻斗车损失850元。晋x(晋x挂)号货车车主是山西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由张某丙经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全险)。事故发生后,报废的车辆我们花了x余元买下,其他受损的车辆因为是新车,五征公司只换件,不维修,所以也赔偿人家4万余元。对于原告损失,被告不予赔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是运输公司的运输人,不是所有人,所以原告不是诉讼主体,我公司也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张某丙辩称:同意山西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保运城分公司辩称:在能证明这些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姚某的情况下,我们按保予以赔偿,如果理赔,车辆残值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告姚某与五莲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由原告负责为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商品车辆。2010年4月22日22时许,原告姚某雇佣马海宾驾驶鲁x(临)五征飞碟轻卡车,雇佣郑全生驾驶鲁x(临)五征飞碟轻卡车并载一辆五征翻斗车前往成都参加车展。该两辆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KM+900M处时,因前方堵车该两辆车均停车等候通行,被告张某丙雇佣的司机陈天峰驾驶晋x(晋x挂)号货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该处与马海宾驾驶的鲁x(临)号追尾,致使该车撞击前面停车等候通行的杜凤才驾驶的皖x(皖x挂)号货车尾部后,又向前行驶后撞击郑全生驾驶的鲁x(临)号货车尾部,致马海宾受伤、鲁x(临)五征飞碟轻卡车报废、鲁x(临)五征飞碟轻卡车及车载车辆五征翻斗车一辆不同程度受损。经三门峡市交警支队第七大队认定,陈天峰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海宾、郑全生无责任。该三辆车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鲁x(临)五征飞碟轻卡车报废,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价值为x元,鲁x(临)五征飞碟轻卡车及车载车辆的损失总价值为483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支付评估费1800元;鲁x(临)号车的施救费4680元;停车费2500元;拆解费4000元。

另查明,1、被告张某丙与张某丙超合伙以张某丙超的名义,并以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晋x(晋x挂)号货车一辆,登记落户在被告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下,实际由张某丙经营。

2、2009年9月4日,被告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公司为晋x(晋x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运城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保期一年。

3、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某按照合同约定,以x元的价格将报废车辆鲁x(临)号车辆购买。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某丙的雇佣司机陈天峰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山西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晋x(晋8267挂)号货车撞击原告雇佣司机驾驶的鲁x(临)号五征轻卡车、鲁x(临)号五征飞碟轻卡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天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雇佣司机均无责任。陈天峰系被告张某丙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对外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张某丙予以承担。被告张某丙与他人合伙,并以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晋x(晋x挂)号货车一辆,登记落户在被告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下,实际由张某丙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被告山西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其对晋x(晋x挂)号货车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姚某对报废车辆的购买行为使其拥有该车辆的物上请求权,故其可以请求侵权人及保险公司对其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受损的车辆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关于鲁x(临)五征飞碟轻卡车和车载车辆的损失及相关费用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姚某造成的各种损失,经本院认定:1、车辆损失:鲁x(临)号五征飞碟轻卡车的损失为x元;2、评估费1800元;3、施救费:鲁x(临)号的施救费为4680元;4、停车费2500元;5、拆解费4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x元。晋x(晋8267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运城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根据约定及相关规定,在保期内,对事故发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人保运城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已经将原告遭受的各项财产损失x元赔偿完毕,故被告张某丙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姚某各项财产损失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直接向原告姚某予以赔付;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已经将原告遭受的各项财产损失赔偿完毕,故被告张某丙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张某丙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丙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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