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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某矿产公某与被告袁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某矿产公某。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谌某某。

被告袁某。

原告重庆市某矿产公某与被告袁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某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毛嘉陵、人民陪审员李成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22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某矿产公某法定代表人陈某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某矿产公某起诉称: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渝奉强华协某(2008)X号预付煤炭定金协某一份,约定就煤炭购销事宜,原告给付煤炭定金x元,被告当日出具预付煤炭定金收据一份。然而被告自收到定金后,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没有按协某约定的时间、数量和质量供煤,存在严重违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履行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约定义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解除《煤炭定金协某》,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重庆市某矿产公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预付煤炭定金协某》,2、预付煤炭定金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定金合同关系,并证明已给付被告购买煤炭定金x元。原告还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市场主体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原告重庆市某矿产公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袁某未提供证据亦未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及其采信的证据查明:2008年4月30日,原告重庆市某矿产公某与被告袁某签订了预付煤炭定金协某,其主要内容是:重庆市某矿产公某(以下简称为甲方)与奉节县龙池樟湾一井袁某(以下简称为乙方)就煤炭购销事宜进行协某,甲方预付煤炭定金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x元)给付乙方(以定金收据为准),并约定如下:一、乙方自收到定金之日的本月开始向甲方提供奉节县境内煤炭,时间一年,供煤时间及数量具体为:5-7月不低于1000吨,每月不低于350吨。8月后每月500吨以上,一年总计不低于5000-x吨。由乙方运到甲方指定的货场。二、质量约定:发热量4500大卡,含硫0.8内,水分5%,统扣矸石水分3%,磅与磅误差200公某。在甲方指定的煤坪抽样,以短讯或电话方式通知,若乙方不到场,视为乙方同意甲方的抽样结果。三、价格约定:达到4500大卡的按295元/吨,发热量高于约定100大卡的,煤价上涨5元/吨,低于100大卡,降低6元/吨。但最低不得低于4200大卡。低于4200大卡的,按12元/吨降低煤价。四、结算方式:以双方确认的煤炭运单吨位结算,具体以结算凭证记载为依据。前半年按实际款项结清,以后每月还5万元,用于抵扣定金。五、特别约定:1、乙方未按第一条约定执行,每月由乙方承担资金占用费2万元,按月支付,不累计支付;2、乙方提高产量后,应尽量全部将煤交给甲方履行合同。若发现外调,视为乙方违约,按20万元定金法则执行。3、乙方自愿以家庭财产、奉节县龙池樟树湾一井和巫溪县大湾煤矿余家湾平巷矿井作为担保…..。原告重庆市某矿产公某在协某上加盖了公某,经办人陈某在合同上签字,被告袁某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定金x元,被告袁某给原告重庆市某矿产公某出具了预付煤炭定金收据一份,其主要内容是:今收到重庆市某矿产公某预付煤炭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具体约定按渝奉强华协某(2008)X号执行。被告袁某在收据上签字。被告袁某收到原告定金后,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煤炭也没有返还原告定金,经原告重庆市某矿产公某多次催收,被告袁某拒不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即起诉来院,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重庆市某矿产公某与被告袁某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预付煤炭定金协某》,其实质为含有定金条款的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定金的义务,但被告袁某却没有按照协某履行交付货物(煤炭)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预付煤炭定金协某》的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给付定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市某矿产公某与被告袁某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预付煤炭定金协某》;

二、被告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重庆市某矿产公某定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市某矿产公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袁某华

审判员毛嘉陵

人民陪审员李成湘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宇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某、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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