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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欧理益,(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欧理益,(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刘某某、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李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某、李某甲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李某甲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2010)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刘某某、李某甲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刘某某、李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刘某某、李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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