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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奉节县某煤矿与被告许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奉节县某煤矿。

代表人唐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

原告奉节县某煤矿与被告许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2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节县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节县某煤矿称,原、被告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2011年11月14日,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奉节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从2010年3月6日起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被告未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2010年3月6日,被告在奉节县疾控中心体检后将体检证明交至原告并申请到原告处务工。原告考虑到被告在此之前在其他煤矿务工患有矽肺病,就没有招收被告在煤矿务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被告未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劳动,也没有受原告的劳动管理,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参保证明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必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记录的记录”。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但购买工伤保险的记录仅仅是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的一个参照。在本案中,原告虽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但在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情况下,凭参保证明认定原、被告之间就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也与事实是完全不相符的。

综上,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奉节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仅凭被告的参保证明而无其他证据证实就认定原、被告之间从2010年3月6日起具有事实劳动关系错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辩称,我从一九八几年开始从事井下工作的时候就在富发煤矿上班,主要是从事挖煤的工作,一直工作到现在,我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奉节县某煤矿依法成立于2006年12月28日。2010年3月6日,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生育)保险,至今仍未退保。后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1年11月14日,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3月6日至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1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奉节县某煤矿提交的营业执照、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奉节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奉节县某煤矿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许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同时依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依法为本单位职工申办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系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申办工伤保险的对象为本单位职工,即和用人单位建立了用工关系的职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用工关系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申办工伤保险的前提。在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3月6日为被告许某参加了工伤(生育)保险,这是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此参保行为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尚未解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奉节县某煤矿与被告许某之间自2010年3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奉节县某煤矿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方晏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邱安平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某、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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