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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233号被告人保××犯运输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

被告人保××,女,1989年×月5日出生,缅甸联邦籍人,缅甸联邦身份证号码KLG-x,汉族,文盲,住缅甸掸邦省××县X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月10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保××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保××及其辩护人李××,翻译人员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指控:2011年×月10日,被告人保××将两包麻古捆绑于两腿前侧从云南省××市运到昆明市,后搭乘长途客车(渝x)欲将该麻古从云南省昆明市运往重庆市。当日16时许,该车某到云南省××市X路××收费站时,公安机关将保××抓获并查获麻古553.2克(经鉴定,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7%)。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证人证言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保××运输毒品麻古553.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保××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称其不知运输的两包物品系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是他人所有,被告人仅是听从他人安排,并不清楚毒品的性质和数量;涉案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含量较低,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被告人系初犯,因家庭困难,为1500元钱的运费帮他人运输毒品,请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月10日,被告人保××将两包毒品捆绑于其左、右大腿前侧,并用裙子掩盖,乘坐从云南昆明至重庆的长途客车,准备将该毒品运输到重庆。当车某至云南省渝昆高速公路××市××收费站时,被告人保××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藏匿的毒品两包,净重553.2克。经鉴定,该毒品成分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4.7%。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证实2011年×月10日,公安机关接匿名举报后,于当日16时许,在渝昆高速路××市××收费站将被告人保××抓获,并查获毒品麻古553.2克,次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月10日23时许,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保××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云南省××市X镇至××市、云南省昆明市至重庆市的汽车某各一张,从保××的大腿前侧处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包,并予以扣押。

3、毒品可疑物称量告知笔录,证实2011年×月11日,公安机关对从保××处查获的两包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净重为553.2克。

4、云南省公路汽车某用客票、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云南省际豪华客车某各一张,证实2011年×月9日,保××乘客车某云南省××市X镇到××市,次日乘客车某云南省昆明市前往重庆市。

5、指认毒品麻古、车某、手机照片、称量照片及光盘,证实被告人保××指认其运输的麻古、乘车某的车某及麻古称重的过程。

6、检验报告,证实保××运输的部分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7%。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的骨龄已满19岁。

8、辨认笔录两份,证实证人熊某、周××分别辨认出保××就是2011年×月10日乘坐从云南省昆明市到重庆市的长途客车某携带毒品的乘客。

9、身份证明及指认身份证照片,证实被告人保××的基本身份情况。

10、承诺书,证实2011年×月11日,被告人保××签署了一份其会汉语、能听懂汉语,无需汉语翻译的承诺书。

11、证人熊某、张××的证言,均证实其二人系重庆市万州客运三公司长途客车某x的驾驶员,2011年×月10日,公安民警在云南省××收费站将其驾驶的从昆明至重庆市万州的车某号为渝x的长途客运汽车某下,在车某X号床女乘客身上搜出毒品。该乘客在昆明北客站上车,票价为240元,应到重庆市X区盘溪市场下车。

12、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1年×月10日,周××乘坐从昆明到重庆的长途客车,其对面X号床位的女乘客也是在昆明上车。当车某至云南省××市××收费站时,公安民警拦车某获出X号床女乘客大腿外侧绑有两包东西。

1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保××系其女儿,寄名××,出生于1989年×月5日,汉族,祖籍系中国,能说并听懂汉语。并从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照片中指出X号系其女儿“××”。

14、被告人保××的供述,证实其系缅甸人,父亲叫“李××”。2011年×月9日,保××从缅甸果敢步行至××,并于当日16时25分坐汽车某到××市。保××在××市遇到一名男子,给1500元报酬要求带毒品麻古至重庆。次日,保××乘坐汽车某至云南渝昆高速路××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从其两大腿前侧查获两袋装有毒品麻古的袋子,并从其随身携带的白色挎包内搜出一张从××至××的汽车某,一张价格为240元的从昆明至重庆的汽车某,一部黑白相间的直板手机,及捆绑毒品的两条收腹带。经公安民警当面称重,毒品净重553.2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通过将毒品麻古捆绑在其左右大腿,并用裙子掩盖的隐蔽方式携带毒品麻古553.2克,进行非法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保××及其辩护人称其不知运输的两包物品系毒品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保××采用将两包毒品捆绑在两大腿处,并用裙子掩饰的高度隐蔽方式携带、运输毒品,足以证明其应当知道系毒品,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称涉案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含量较低,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及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刑满后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月10日起至2026年×月9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麻古553.2克予以没收。

上列所判没收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黄旭

代理审判员谢懿

人民陪审员向仿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肖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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