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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买某、贺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5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系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买某,又名买X,男,X年X月X日出生某。2007年4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孟某戊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5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5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系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监视居住。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买某、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彬、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丁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谢某某、被告人买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1年10月8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买某、贺某伙同云某远、孟某戊生(已判刑)将被害人张某丁从焦作市人民医院骗至东方红广场处,遂与云某远、孟某戊生、郭某明、孟某戊、张某丁生(已判刑)、凯凯(另案处理)驾车将张某丁拉到影视诚北侧对张某丁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丁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三被告人身份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云某、孟某丙人证言、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被告人张某乙、买某、贺某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买某、贺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乙、买某、贺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买某刑罚执行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买某、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张某乙的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乙系从犯,对被害人有施救行为,在本案三名被告人中的排序不当,被告人张某乙应排第二。综上,应对被告人张某乙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买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买某在本案中是从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买某予以谅解,并且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在被害人受伤后积极施救,虽然被告人买某是累犯,但具有上述减轻情节,应对被告人买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初,因孟某戊生(已判刑)与被害人张某丁三的朋友陈小米发生打架,被害人张某丁三拿砖头打了孟某戊生头部,孟某戊生(已判刑)便和孟某戊、云某远(均已判刑)等人预谋殴打张某丁三报仇。同年4月6日21时许,将被害人张某丁三从焦作市人民医院骗至东方红广场处,后孟某戊生、孟某戊、郭某明(均已判刑)与被告人张某乙驾车将张某丁三拉到影视城北侧对张某丁三进行殴打,被告人买某、贺某与张某丁生、云某远(均已判刑)、凯凯(另案处理)坐出租车随后赶到对张某丁三进行殴打(云某远未动手),孟某戊生(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张某丁三的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丁三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贺某于2011年8月13日赔偿被害人张某丁三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元。被告人张某乙及其家属于2011年9月1日赔偿被害人张某丁三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500元。被告人买某及其家属于2011年9月15日赔偿被害人张某丁三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元。被害人张某丁三对被告人张某乙、买某、贺某均表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买某、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丁三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孟某戊生、郭某明、孟某戊、云某远、张某丁生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四份,被害人张某丁三辨认被告人买某、贺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及三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的信息表,被告人张某乙、买某、贺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买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出具的焦公刑技法伤检字【2008】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三份,被害人张某丁三出具的三份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买某、贺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乙、买某、贺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买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张某乙的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买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买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买某予以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贺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

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某丁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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