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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瑞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与上海市徐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管理处罚案

时间:1999-04-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行终字第2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沪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瑞经济技术发展公司。地址:本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中瑞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因工商管理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8)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徐汇工商局)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徐汇工商局于1998年2月17日作出徐工商(98)处字第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中瑞公司在1996年8月与案外人王某良订立《联营协议》,双方约定各投资10万元人民币,承包江苏省海门市食品厂(以下简称海门厂)硬糖车间,协议期限为2年。王某良按协议于8月12日至9月17日共支付投资款10万元给中瑞公司。中瑞公司于8月12日向王某良宣布成立中瑞海门分公司,温某某任董事长,王某良任副董事长,中瑞公司职工孙祥林任总经理。同年10月,中瑞公司向王某良称该投资项目亏损,终止联营协议。另查明,中瑞公司早在1996年4月与海门厂签订了承包合同,由中瑞公司承包该厂硬糖车间,期限为2年,并于当月11日经批准在海门厂设立了分公司,由孙祥林任负责人。由于经营亏损,该分公司自96年7月全面停产,随后终止承包经营关系。徐汇工商局认为,中瑞公司以欺骗手段利用订立合同虚设标的骗取他人资金的行为,构成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中瑞公司处:一、责令中瑞公司立即终止违法行为,退还所骗王某良10万元人民币;二、对中瑞公司予以通报批评。1997年2月9日徐汇工商局向中瑞公司邮寄送达了徐工商告字第(略)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系争处罚决定书于4月10日邮寄送达中瑞公司。该公司不服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市工商局于9月2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中瑞公司于10月19日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徐汇工商局对其所作处罚。原审法院认为,徐汇工商局认定中瑞公司利用经济合同骗取王某良财产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投机倒把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四条对其所作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遂于1998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维持徐汇工商局1998年2月17日作出的徐工商(98)处字第X号《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中瑞公司负担。中瑞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中瑞公司上诉称,王某良对联营企业的经营状况是明知的,双方应属经济纠纷。徐汇工商局现认定其投机倒把,骗取王某良10万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徐汇工商局作出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未告知其作出处罚的事实和依据。原审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徐汇工商局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徐汇工商局继续以原审法院审理时提供的1997年7月15日王某良的举报材料,1996年4月10日海门厂与中瑞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1996年4月11日经海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中瑞公司海门分公司营业执照、1996年8月10日中瑞公司与王某良签订的关于租赁承包江苏省海门市食品厂糖果车间的《联营协议》等证据材料证明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中瑞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有投机倒把行为,并仍以原审审理中提供的1996年8月12日孙祥林所写的《上海中瑞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海门分公司汇报提纲》,陈治忠、蔡振平在海门食品厂所作笔录等作为反证。另查明,上诉人中瑞公司对收到王某良10万元和收到被上诉人徐汇工商局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但未在规定的2月16日之前至该局提出申辩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1987年8月17日国务院国发[1987]X号文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倒卖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或者其他手段骗买骗卖的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1990年8月9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8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X号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行为,“骗买骗卖的”,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略)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规定,前款各项所规定的处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第三款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机关除按前两款规定处罚外,可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等。被上诉人徐汇工商局所作系争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中瑞公司1996年4月10日承包海门市食品厂硬糖车间后,明知该车间已于当年7月停产,再于当年8月10日与王某良签订承包该车间的联营协议,由王某良投资10万元人民币;8月12日还决定由王某良担任中瑞公司海门分公司副董事长,而事实上中瑞公司海门分公司已于4月11日核准成立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骗买骗卖”行为。被上诉人徐汇工商局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所作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中瑞公司所称被上诉人徐汇工商局在作出处罚前未告知处罚的事实依据一节,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徐工商告字第(略)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载明的内容,对中瑞公司违章事实、违法依据、行政处罚等已作了告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中瑞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系争处罚决定不合法。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而本案被告徐汇工商局于1998年10月24日收到起诉状副本,直至11月18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提交有关材料。被上诉人徐汇工商局的上述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尚未影响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中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中瑞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宇晓华

代理审判员邱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兰

一九九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侯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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