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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张某、雷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某X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ⅹⅹⅹ。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张某、雷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2011年9月15日,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9月15日,被告姜某申请对借款借据上的签名作笔迹鉴定。因本案案情复杂,2011年12月14日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2011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2月15日,原告申请追加雷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2年3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姜某、张某、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姜某、张某由于合伙做生意,于1999年2月13日在原告的下属单位黄材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由被告姜某立据、被告张某经手。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至今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88760.72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88760.72元,本息合计138760.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姜某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也没有在借款借据上签名,被告不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也没有在借款借据上签名,被告不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雷某辩称:本案的借款是被告姜某出面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张某出具借款凭证,被告雷某到原告单位取款后交被告姜某用于冻肉厂收购猪肉,该笔借款与被告雷某个人无关。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湖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

1、编号为(略)号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的第1联和第3联,拟证明三被告于1999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催收回执一份,拟证明原告2011年6月20日向被告姜某、张某催款的事实;

被告姜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在借据上签名,对该借据上自己的签名不予认可,对证据2未提出异议。被告张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在借据上签名,对该借据上自己的签名不予认可,对证据2未提出异议。被告雷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在借据上签名,但对自己从原告处取走50000元表示认可。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

(二)被告姜某提交的证据:

3、湖大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编号为(略)号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姜某”的签名不是被告姜某书写的。

对被告姜某提交的证据3,原告湖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某、雷某均未提出异议。

(三)被告张某、雷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姜某己申请湖大司鉴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证明了编号为(略)号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姜某”的签名不是被告姜某书写,原告和被告张某、雷某均对此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某告姜某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未提出证据证明编号为(略)号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张某”签名不是被告张某书写,因此本院对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张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雷某亦未提出证据证明编号为(略)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雷某贰”签名不是被告雷某书写,且被告雷某当庭承认从原告处取走50000元贷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雷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姜某、张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某提交的证据3,原告和被告张某、雷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9年元月,被告姜某、张某、雷某曾合伙经营黄材肉食厂冻库。1999年2月13日,被告张某、雷某在原告处共同立据借款50000元。根据借据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为1999年3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875‰。该编号为(略)的借款借据借款人一项为被告姜某,第一联有姜某、张某的签名,但左下角纸张某落。第三联有姜某、张某、雷某贰的签名。该借款50000元是由被告雷某从原告下属的原黄材信用社黄合信用站取走。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雷某偿还了从借款之日到1999年5月3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和其余借款利息被告未偿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姜某催收贷款,2011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姜某、张某送达书面催收函,但原告的贷款一直没有得到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2011年9月15日,被告姜某申请对借款借据上的签名作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略)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姜某”的签名作了笔迹鉴定,2011年12月1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湖大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姜某”的签名字迹与提供样本上“姜某”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被告姜某为做此笔迹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2012年2月15日,因原告发现编号为(略)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第3联上有被告雷某贰的签名,故申请追加雷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元,其余利息原告同意放弃。另查明,原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1月29日变更为湖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二是原告的贷款应当由谁偿还;三是原告主张某利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的有效依据。在原告提交的编号为(略)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中,有被告张某的签名,被告雷某作为经手人对从原告处领取借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原告湖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雷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真实有效。被告张某、雷某虽不认可编号为(略)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的签名,但两被告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某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规定,本院对被告张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姜某提交了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湖大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编号为(略)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姜某”的签名字迹与提供样本上“姜某”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姜某向其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姜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告的贷款应当由谁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借款人便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已向被告张某、雷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某、雷某便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张某、雷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雷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某利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编号为(略)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借款人为被告姜某,原告在不知其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姜某”的签名不是被告姜某本人所书写的事实之前多次向被告姜某催收贷款,这是原告一直未放弃自己权利的表示,并且2011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姜某、张某送达了贷款催收函,两被告亦签字接收。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某还贷款的权利未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所述,被告张某、雷某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元,其余利息原告同意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雷某偿还原告湖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500元,本息共计50500元,此款限被告张某、雷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姜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雷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原告湖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16元,由被告张某、雷某负担1050元,笔迹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湖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建波

审判员谢寅斌

人民陪审员罗伏良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胡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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