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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仵某、李某丙、马某、李某丁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乙。系王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无业。2009年3月24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犯罪批准逮捕,2009年4月28日被逮捕。2010年9月3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服刑于南阳监狱一监区X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经商。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2010年9月3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服刑于南阳监狱二某区X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兰某某,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1990年6月14日(农历1990年5月22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日被抓获,6月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8日被逮捕。2010年9月3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释放后因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决定对其逮捕,2011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仵某、李某丙、马某、李某丁故意伤害一案,由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10日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仵某、李某丙、马某、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年零六个月、四年、四年。并判令被告人仵某、李某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小孩抚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5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马某、李某丁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其中仵某赔偿受害人17万元(包括王某住院期间支付的1万元)、李某丙赔偿5万元、李某丁赔偿4万元、马某赔偿4万元。受害人未领取该款。2010年9月3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仵某、李某丙、马某、李某丁有期徒刑四年、五年、三年缓刑三年、三年缓刑三年。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对民事调解反悔,并以二某判决对被告人量刑轻为由,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1)南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决定再审。该院再审后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南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一、二某刑事判决及附带民事调解,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了合议庭。因被告人马某在原判处缓刑释放后潜逃,抓捕未果,对其的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2)镇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对被告人马某的案件中止审理。并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崇、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张元卓,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潘某某,被告人仵某及其辩护人兰某某,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仵某同好友王某、杨某、马某草四人在县城公园转盘西侧一烧烤摊上吃饭,期间王某与某过的石佛寺邮政储蓄所职工王某、蒋某发生口角,仵某上前与某、蒋某行撕扯。开车路过现场的王、蒋某朋友王某、刘某、王某下车劝架过程中,又与某某发生撕扯,后仵某电话叫李某丙、马某帮忙。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丁(另案处理)即手持砍刀、木棍乘车赶到现场,被告人马某遂也乘车赶到现场,在仵某的指认下四人对王某、刘某进行了殴打。被告人李某丙用刀猛砍王某头部时,王某用手护头,将王某左某手分别砍伤;刘某头部、胳膊、腿部被打伤。经鉴定,王某左某损伤构成重伤,为四级伤残,右手损伤为轻伤;刘某损伤为轻微伤。

2009年1月6日、4月28日,被告人仵某、李某丙先后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发破案报告,抓获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仵某在与某人发生纠纷后即纠集李某丙、马某、李某丁等人赶到现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二某,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仵某、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七条第一、二某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要求追究三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x.54元。

被告人仵某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我认罪。但这个事是蒋某、王某调戏我朋友王某引起的,对方还将我的车砸了,对方也有过错。

辩护人的意见是,1、对仵某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2、被告人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3、被害方有一定过错;4、本案不能认定为特别残忍手段;5、按照量刑指导意见,应在四年内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1、李某丙并不是故意以特别残忍手段去伤害他人,本案仅是一般的故意伤害,应在3-10年幅度内量刑;2、李某丙能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具有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李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李某丁系从犯,没有具体实施伤害行为,认罪态度好,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另受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也有过错,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仵某同好友王某、杨某、马某草四人在县城公园转盘西侧一烧烤摊上吃饭,期间王某与某过的石佛寺邮政储蓄所职工王某、蒋某发生口角,仵某上前与某、蒋某行撕扯。开车路过现场的王、蒋某朋友王某、刘某、王某下车劝架过程中,又与某某发生撕扯,后仵某电话叫李某丙、马某帮忙。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丁(另案处理)即手持砍刀、木棍乘车赶到现场,被告人马某遂也乘车赶到现场,在仵某的指认下四人对王某、刘某进行了殴打。被告人李某丙用刀猛砍王某头部时,王某用手护头,将王某左某手分别砍伤;刘某头部、胳膊、腿部被打伤。经鉴定,王某左某损伤构成重伤,为四级伤残,右手损伤为轻伤;刘某损伤为轻微伤。

2009年1月6日、4月28日,被告人仵某、李某丙先后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

1、被告人仵某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今年12月24日晚上,我和两个朋友在公园转盘处地摊上吃饭的时候和不认识的两个人发生争执,随后我喊李某丙,李某丙领人过来把对方有个人砍伤了。

2、被告人李某丙辩解:我是来投案自首的。2008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我的朋友仵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跟别人生气了,要我过去帮忙。随后我就和李某丁、果果一起开车过去,看到仵某的车玻璃被砸烂了。当时场面已经乱了,当这个人开车门时我看见他的车前驾驶室内放了一把刀,我怕他把刀拎出来,于是我就把刀扬起来准备吓唬他,谁想他举起一只手挡时被我把他的这只手砍伤了,他的一只手被砍伤后他并没有跑,而是换另一只手伸进车内拿刀,被我一刀下去把他的另一只手也砍伤了。砍完后我看见血一个劲的往下流,我害怕了,转身喊上李某丁、果果上车跑了。

3、被告人马某供述:那天晚上,仵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公园附近和人生气了,对方把他的车砸了,让我过去看看。当时正好对方有一个人站在我们附近,我一冲动就从旁边的夜市摊上拎了个塑料椅子朝那人冲去,一下打到他身上,还打了他几拳。

4、被告人李某丁供述:那天晚上,李某丙带我和李某丁去了公园。到那后我们看到路边停着一辆轿车,车前玻璃被打破了,我和李某丁就拎着棍子去打对方的人,这一打场面就混乱了,当时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李某丁喊我让我赶快上车,等我上车以后才知道原来李某丙刚才把对方的人砍伤了。

5、被害人王某陈述:昨天晚上,我和王某、刘某吃过饭后开着车去新纪元接人,到公园转盘西边二、三十米处路北边看见有四、五个人正在打蒋某、王某,我们三个人下车去拉架。拉架时对方的一个男的用脚踢我,我也和他们撕抓了一会,后都停住手没有再打了,对方有个领头的打了个电话,喊人过来。没有过几分钟,过来了两辆车,从车上下来了五、六个人,一个二某多岁的瘦高个拿了一把砍刀,还有两个人拿着棍子,那个打电话的指着我们三个人说就是这几个人,说完后拿刀的人便跑过来朝我头上砍,我伸出左某去挡,左某上挨了一刀,然后他又接着砍了两刀,这时我胳膊上的动脉血管被砍断了,血往外喷,把对方的人都吓跑了,刘某当时也挨打了,具体咋打的我当时没有注意。

6、证人蒋某证言:昨天晚上9点左某,我和单位同事王某到公园花坛西边找出租车,这时有个年轻女的从路北往南走,王某因为喝点酒晕了,不知道咋回事碰住这个女的了,这个女的开腔就噘。后一个30岁左某的男人跑过来抓住景立脖子领子用拳头往景立背上打,我就赶紧上去劝架,这个男的和景立在撕抓,撕抓当中,过来一个越野车,从车上下来三个人,我一看是王某、刘某、王某,他们上来拉架不让那个男的和景立撕打。这个男的跑到车跟前,从车上拿了一把二某多长的刀站在他车边掏出手机打电话喊人。我们看见这个男的拿着刀,我和王某、刘某就上去夺这个男的手里的刀,把他按倒地上了,没有停多长时间,大约三分钟时间,从东边过来三个车,从车上下来十几个年轻娃,手里都拿着东西,有的拎着刀,有的拎着棍子,这个男的起来指着我们说:就是他们,就是他们,那些年轻娃拎着刀和棍子上来了,追着打我们五个,有两个娃拎着棍子夯我,背上被夯了几棍,那些年轻娃拎着刀和棍子打王某、刘某、王某和王某,当时场面乱的很,这时有人喊人快不行了,这些年轻娃们听见了不打我们了,都拎着刀、棍子上车跑了。

7、证人王某证言:昨天晚上大约十点左某,我和我们邮政所的蒋某两个吃完饭后一起走到公园北侧时,与某方的三、四个人发生挣执。期间,我的朋友王某、刘某开车路过,从车上下来劝架。只记得当时我们正在争吵,他们对方其中有一个低个男的打电话喊人过来,过有四、五分钟便从西边过来几辆车,从车上下来大约有四、五个人就直奔我们而来,他们拎起砍刀、铁棍上来打我们,我转身跑了,跑了一截我回头一看见几个人正在打王某,我赶紧过去拦住不让他们打,我一拦住,那几个人便开始打我,我头上挨了他们好几下,当我再次扭过头时便看见王某的两只手都流血了。

8、证人王某证言:昨天晚上我和王某、刘某在一起吃过饭后,王某开车,走到公园花坛边上看见小蒋某和人吵架,我们下去拉。对方一个人上来从后边拽住王某头发,他们几个就撕抓在一起打起来。随后,我看见跟小蒋某架的那个年轻人不知道从哪拿一把一尺来长的刀,带有黄皮套,但是没有拔出来。王某、刘某他们几个还在那对着吵,之后可能三、五分钟的样子对方喊的人可来了,有十几个人,都是二某来岁的年轻娃,手里拿着木杠子和一尺多长的刀,从王某的车西边跑过来,其中有个年轻娃过来问给小蒋某架的那个年轻人谁是自己人,那个年轻人用手一指,这十几个年轻娃就拿着家伙一拨往东撵着打刘某桥,一拨往西撵着用刀砍王某,当时速度快的很,我还没有反应过来,听见王某在他车边喊我:王某哥,王某哥,你赶紧过来给我捏住,我跑过去,看见王某在车边站着,两只手都在流血。

9、证人王某证言:12月24日晚上,我接到仵某一个电话,他说在公园跟别人生气了,车玻璃叫人家砸了,我说我在广州。等有半个小时左某,仵某又打来电话说把对方的人手砍流血了,现在送医院了。

10、证人满某证言,与某人王某证言一致。

11、证人王某证言:那天晚上,仵某打过来电话说李某丙他们已经把对方砍伤了。

12、证人陆某证言,与某人王某证言一致。

1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那天晚上,仵某喊人与某方打架的事实。

14、证人贺某证言,证实是刘某桥给其打的电话。

15、证人王某证言,与某某证言相一致。

16、证人李某丁证言,与某己证言相一致。

17、辨认笔录。

18、(2009)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说明王某双上肢多处刀砍伤,双侧正中神经腕部完全损伤,左某尺神经腕部不完全损伤,右侧尺神经腕部轻度病损,左某桡神经腕部完全损伤。

鉴定结论:王某左某部损伤构成重伤,王某右腕部损伤构成轻伤。

刘某头部、左某、右下肢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19、鉴定结论,证实王某的伤残属于四级。

20、破案报告。

2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仵某、李某丙、李某丁、马某作案时已经到达刑事责任年龄。

21、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李某丁是X年X月X日出生的,是阴历5月22日出生的,和户口一致。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本案在原二某期间,各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其中仵某赔偿17万元(包括王某住院期间支付的1万元),李某丙赔偿5万元,李某丁赔偿4万元,马某赔偿4万元,共计30万元人民币。本院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受害人王某表示对上述数额认可,并已领取。2011年12月12日王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仵某在与某人发生纠纷后即纠集李某丙、李某丁等人赶到现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认可并已领取三被告人赔偿款,应视为双方对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王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害人王某的伤残等级确定,本院认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以职工工伤标准确定伤残等级。被告人仵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定性不当,不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也不应以手段特别残忍、造成严重残疾来量刑和受害人有过错之意见,与某案造成重伤的严重后果和伤残程度及本案相关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仵某、李某丙的辩护人均认为二某告人能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意见,与某告人投案后的认罪态度、相关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仵某、李某丙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丁辩护人认为李某丁在本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与某案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李某丁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一、二某、第七十二某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谭琨亮

审判员宋全新

审判员李某丁

二0一一年十二某十六日

书记员马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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