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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索瑞森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周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索瑞森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X号银昆科技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执行董某。

委托代理人李双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洛阳索瑞森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双虎和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4年3月起,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006年,被告在公司研发部工作期间,出于业务需要及个人原因,多次从原告处借款,但该款项既未采购公司所需物品,又不向公司财务归还。从2007年3月至2008年9月,共计借款x.51元未还,也未向公司履行报销手续。2009年2月,被告离开公司,原告在要求被告归还以上款项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还。故状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3月5日、3月26日、3月30日、4月20日、9月27日和11月19日借据六份;2、2008年5月19日和9月28日借据二份;3、被告与洛阳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发生表及业务凭证;4、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5、洛阳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线路板销货清单12份。

被告辩称,一、2007年3月26日、3月30日、4月20日和11月19日,以及2008年5月19日借据记载的借款是公司设备采购用款,不是个人借款。2007年3月5日借据记载的借款,公司每月扣除被告工资500元,共扣了5个月。2008年9月28日借据中被告的签名不真实。对2007年9月27日借据的借款,没有异议。二、原告拖欠被告自2004年3月至2009年2月的三金约2万元,原告扣发被告2008年春节一个月工资2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货款4800元,原告还拖欠被告2008年10月至12月电话费537.58元。三、被告曾于2008年11月28日偿还过494.50元,12月29日偿还2170.90元。四、原被告曾经签订过协议,约定原告每月给被告公司利润的10%做为奖金,但原告至今未付。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不欠原告钱,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针对辩称,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移动电话话费发票三份;2、2008年11月28日和12月29日,编号分别为x和x号的收据两份;3、2009年8月29日购货发票一份;4、2009年8月28日产品销售记录一份;5、2008年8月14日股份分配协议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XX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分别以各种理由数次向公司借款。其中,2007年3月5日借款x元,用途是个人用款,审批意见是从工资中每月扣500元,原告曾扣发了5个月,共计2500元。2007年3月26日借款760元,用途是购整流桥。2007年3月30日借款700元,用途是购电子元件,后附注清单、票后补。2007年4月20日借款445.50元,用途是购220V电源用元件。2007年9月27日借款450元,未注明用途。2007年11月19日借款1200元,用途是购x电源。2008年9月28日借款5000元,用途是个人借款。2008年5月19日借款3000元,用途是大功率电源制造。以上借款共计8次,合计x.50元。

另查明,洛阳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06年12月16日和12月29日,2007年2月8日、2月12日、3月24日、3月26日、6月15日、7月16日、9月15日和9月17日,以及2008年1月1日和1月3日的线路板销货清单中,除2007年7月16日的清单外,其余清单中收货人处均有被告签名。该清单接收单位处填写是“索瑞森”,但没有原告公章。该清单共计12份,金额为5117.01元,该款原告未支付。

又查明,2008年11月28日和12月29日,编号为x和x的收据,注明系被告还借款,金额分别为494.50元和2170.90元。收据上有原告出纳胡ⅩⅩ签名,但未加盖原告公章。2009年8月28日,合肥博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产品销售记录一份,称原告曾于2007年9月4日采购三相和单相整流桥,金额4341元,原告至今未结算货款。合肥博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将货款转移给绵竹万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应当将欠款支付给合肥博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或者绵竹万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8月29日,合肥博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一份,客户名称为“洛阳索瑞森”,金额为4800元。

原告认可被告享受每月报销150元电话费的福利,未给被告报销2008年10月、11月和12月的电话费的事实,同意该部分款项折抵被告借款。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在2008年11月28日和12月29日偿还过借款;被告认为,收据有原告出纳签名,可以证实被告曾经还款。原告认为,如果是公司收取的还款,收据应当加盖公司财务公章,而该收据仅有公司出纳胡ⅩⅩ的签名,没有加盖公司财务公章,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洛阳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线路板销货清单记载的货款;原告认为,2007年7月16日的清单没有被告签名,原告可以放弃向被告主张。其余业务均是被告以原告名义对外发生的业务,没有原告的授权,所以应当由被告承担这些货款。被告认为,清单是单方出具的,不能证明被告拿了货物,货款原告也并没有支付,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三、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偿还合肥博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记录记载的货款;原告认为,销售记录没有原告公章,不是原告的业务,原告也没有指派被告订购,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销售记录和发票记载的款项,被告已经替原告垫付,以上两笔款项应当折抵借款。

本院认为,从2007年3月5日至2008年9月28日的八次借款,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借款无论是因公还是因私,只是用途不同,最终均需清结。对因公借款,如不能提供用于公司业务支出的相应票据,也应当归还。被告对2008年9月28日借据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其负有举证义务,但被告既不申请进行鉴定,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2008年11月28日和12月29日的收据,虽然没有加盖原告财务公章,但收据上的收款人胡ⅩⅩ是原告的出纳,原告对其签名也予认可,被告有理由相信已将钱款交还原告,故原告有关没有收到这两笔还款的诉辩意见,理由不充分,也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既已同意以欠发被告的450元电话费补贴折抵借款,本院予以准许。再扣除已经从工资中扣发的2500元,剩余借款被告理应偿还。有关洛阳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线路板销货清单所记载的货款,不属借款,原告也没有向洛阳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该笔货款,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该笔货款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关原告拖欠社会保险金、扣发工资和奖金问题,均属劳动争议范畴,被告应当依法另行处理。有关合肥博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问题,被告未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返还原告洛阳索瑞森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x.10元。

二、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洛阳索瑞森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7元,原告承担188元,被告承担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郭艳莹

代审判员黄某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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