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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XX与被上诉人吴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X村X号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梅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XX与被上诉人吴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31日,吴XX在重庆市X区隆鑫花漾湖X栋X单元X-X号房屋搭盖雨篷玻璃的过程中摔伤。事故发生后,吴XX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未住院,产生医疗费1338.87元。后吴XX于当日转入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住院19天(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产生医疗费x.8元,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某,卧床休息6-8周。2010年9月6日,吴XX于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70.1元。2010年11月4日,吴XX于重庆市中山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85.5元。2010年11月5日,吴XX经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Ⅹ级伤残,续医费需1万元,鉴定费为1550元。吴XX系农村居民户口,其儿子吴明龙生于X年X月X日,母亲罗宣贞生于X年X月X日,均系农村居民户口。吴XX母亲罗宣贞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审理中,吴XX对周XX垫付医疗费2万元无异议,同意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审理中,一审法院于2011年5月6日走访了重庆市X区隆鑫花漾湖X栋X单元X-X号房屋的业主,该业主称房屋确实修建过雨篷,缴款等事情系与杨梅联系。该业主向本院出示收据三张,其上载明款项名称系玻璃蓬进度款和尾款,收款经办人系杨梅,并盖有“小周家居售后服务章(略)”印章。2011年5月10日,经本院询问周XX,周XX认可号码(略)系其个人电话号码。

吴XX在一审中诉称,吴XX、周XX之间系雇佣关系。2010年7月31日15时许,吴XX受周XX安排到重庆市X区隆鑫花漾湖X栋X单元X-X号装修玻璃雨棚,不慎摔倒受伤,造成吴XX伤残。事后,周XX支付了2万元医疗费,但拒绝承担其他赔偿费用。现吴XX起诉要求周XX赔偿吴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续医费、鉴定费共计x.67元。

周XX在一审中辩称,重庆市X区隆鑫花漾湖X栋X单元X-X号装修玻璃雨棚的工程并非周XX所承接。吴XX、周XX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吴XX因伤产生的各项费用不应当由周XX承担。吴XX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2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可营某500元、交通费200元。周XX为吴XX垫付医疗费2万元,要求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吴XX对受伤地点和经过的陈述与证人何某、任开贵的证人证言一致,对吴XX在重庆市X区隆鑫花漾湖X栋X-X号房屋搭盖雨篷玻璃的过程中摔下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从重庆市X区隆鑫花漾湖X栋X单元X-X号房屋业主出示的收据来看,交款单位与客户名称均系“X栋X-8-3”,收款事由或名称系“玻璃蓬进度款”和“玻璃蓬尾款”,收据上盖有“小周家居售后服务章(略)”印章,现周XX认可该印章系周XX所有,号码(略)系周XX的个人电话号码,故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对重庆市X区隆鑫花漾湖X栋X-X号房屋系由周XX修建雨篷的事实予以确认。周XX虽辩称上述收据系借给他人使用,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吴XX、周XX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如下认定:本案中,重庆市X区隆鑫花漾湖X栋X-X号房屋雨篷周XX承接修建,由周XX负责做好整个雨篷,即包括制作雨篷框架、购买并安装玻璃。现周XX雇请吴XX到重庆市X区隆鑫花漾湖X栋X单元X-X号房屋搭盖雨篷玻璃,吴XX在搭盖雨篷玻璃的过程中摔倒受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吴XX系得到周XX通知后,到周XX安排的场所进行搭盖雨篷玻璃的工作,吴XX、周XX之间存在一定的控制和支配关系;其次,吴XX仅提供自身的劳动来完成工作;再次,吴XX提供劳动应得的报酬由周XX支付;最后,吴XX提供的劳动是周XX完成雨篷修建工程的组成部分。综上,认定吴XX、周XX之间系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周XX应当对作为雇员的吴XX受伤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吴XX自认在搭盖雨篷玻璃的过程中,自身安全意识不到位,对受伤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酌情认定吴XX自行承担10%的责任。对吴XX请求的各项费用,依法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吴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认定吴XX的医疗费共计x.27元(85.5元+x.8元+70.1元+1338.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吴XX提交的住院病历,吴XX共住院19天,本院依法认定吴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8元(32元/天×19天)。3、误某。从吴XX受伤之日(2010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0年11月4日),吴XX的误某时间共计97天。现吴XX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自认平时以打工为生,故本院参照城镇私营某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x元为标准作为吴XX的误某标准,认定吴XX的误某共计4669.02元(x元/年÷365天×97天)。4、护理费。现吴XX、周XX对护理天数19天无异议,故参照社会一般护工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认定吴XX的护理费共计950元(50元/天×19天)。5、营某。吴XX的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某,酌情认定营某1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大坪街道办事处、重庆市X区X街道七牌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吴XX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打工为生,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现吴XX被鉴定为Ⅹ级伤残,本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现吴XX自愿撤回其父亲吴光贵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对此予以尊重。吴XX母亲罗宣贞生于X年X月X日,共有三个子女,吴XX自愿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法认定被扶养人罗宣贞的生活费共计2416.67元(3625元/年×20年×10%÷3)。吴XX儿子吴明龙生于X年X月X日,跟随父母生活,依法认定被扶养人吴明龙的生活费共计x.5元(x元/年×18年×10%÷2)。故本院依法认定吴XX的残疾赔偿金共计x.17元。7、续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依法认定吴XX的续医费为1万元。8、交通费。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根据吴XX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1550元。综上,认定吴XX医疗费x.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误某4669.02元、护理费950元、营某1000元、残疾赔偿金x.17元元、续医费1万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50元,合计x.46元。其中,由周XX赔偿吴XX上述款项的90%,即x.41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周XX还需赔偿吴x.41元。余款x.05元,由吴XX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遂判决如下:一、周XX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吴XX吴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营某、残疾赔偿金、续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41元;二、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周XX负担(此款吴XX已预交,周XX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吴XX)。

宣判后,周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吴XX与周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周XX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1、周XX与吴XX之间系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2、一审判决按照2011年5月1日后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损害赔偿数额不当;3、对吴XX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不当;4、吴XX在安装雨棚中受伤吴自己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定吴XX只承担10%的责任不当。

被上诉人吴XX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XX为重庆市X区隆鑫花漾湖X栋X单元X-X号房屋搭盖玻璃雨棚中受伤,该房屋业主向一审法院出示的三张收据上载明款项名称系玻璃蓬进度款和尾款,收款经办人系杨梅,并盖有“小周家居售后服务章(略)”印章,而上诉人周XX认可该印章系其所有,号码(略)系其个人电话号码,周XX虽辩称上述收据系借给他人使用,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收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综合认定吴XX系周XX雇请到重庆市X区隆鑫花漾湖X栋X单元X-X号搭盖玻璃雨棚过程中受伤,周XX与吴XX之间系雇佣关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本案于2011年5月作出的一审判决,故一审法院参照2011年5月1日后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因吴XX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打工为生,故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亦无不当。上诉人周XX提出吴XX在安装雨棚中受伤吴自己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判定吴XX承担10%的责任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上诉人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建强

代理审判员邓方彬

代理审判员罗德梅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程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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