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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抢劫、盗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盗某、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乙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2月19日凌晨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朱某、王某某、周某(三人均已判刑)行至安阳市X区X街X巷“吉祥玉”商店门口,抢劫王某某“美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崔某某“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和现金130元。经鉴定,崔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被抢电动车价值872元、手机价值655元。2、2009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朱某(已判刑)经过安阳市X区X街“秦十三”米皮店时,故意挑衅辱骂一中年男子,对其殴打后,抢走其手机一部和上衣一件。3、2010年2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朱某、王某某、周某(三人均已判刑)在安阳市师范学院附中南教学楼盗某电脑主机三台。经鉴定,价值1200元。4、2010年2月19日,被告人李某在安阳市X区“名典网吧”上网时与邻座一男青年发生矛盾,遂纠集周某、朱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对该男青年实施殴打。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之所为已构成抢劫罪、盗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第3起事实予以供认,同时辩称其主动供述第1起事实,有自首情节;对起诉书指控第2、第4起事实予以否认,辩解其被对方殴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朱某、王某某、周某(三人均已判刑)在安阳市X区X街X巷“吉祥玉”商店门口,殴打王某某、崔某某并将崔某某打伤后,抢劫王某某“美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崔某某“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和现金130元。经法医鉴定,崔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估价鉴定,被抢电动车价值872元、手机价值6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19日凌晨,其伙同王某某、朱某、周某在市区内看见一男一女,朱某让打他们,其一伙人同意后对他们殴打,朱某骑走他们的电动车,车筐内有一女士包,包内有一个手机和100多元现金。

2、同案犯朱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王某某、周某、李某在一起吃饭时,李某提出去抢劫,后在市X街X巷见一男一女聊天,李某让抢他们的电动车,周某、王某某和李某将他们打翻在地,其趁机把他们电动车骑跑了,车筐里还有一个包,后在师院后门打开包,里面有130元钱和一部诺基亚手机。

3、同案犯周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年初一天晚上,其和李某、王某某、朱某在北大街星际网吧附近,见一男一女在聊天,李某让打那个男的,其上前把他跺翻,李某拽住女的头发往地上撞,王某某和朱某也打那个男的,将他们打翻在地,朱某将他们的电动自行车骑走了。

4、被害人王某某、崔某某的陈述均证实,2010年2月19日凌晨0时50分许,其二人在市X区X街钟楼西“吉祥玉”商店门口,被四个男的殴打后将电动车连同车筐里的包抢跑了,包里有一部手机和130元现金。崔某某面部被打出血了。

5、被害人崔某某的伤情鉴定和照片证实其受伤部位和伤情程度。

6、被抢物品估价鉴定。

二、2009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朱某(已判刑)经过安阳市X区X街“秦十三”米皮店时,对一中年男子实施殴打,后朱某抢走其手机一部和上衣一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朱某在路上碰见一喝醉酒的中年男子,这个男的拉了其一下,并在后面骂,其和朱某回头打了他一顿,将他打倒在地,又跺了几脚。后朱某从口袋里掏出一部手机卖给“海斌”,朱某说手机是从他姑姑家拿的。

2、同案犯朱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其伙同李某在市X街“秦十三”米皮店门口因一中年男子喝多了骂其二人,其二人打了他一顿,把他打倒在地,并将他的上衣脱掉拿走了,衣服里有一部手机,后卖了50元钱。

三、2010年2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朱某、王某某、周某(三人均已判刑)在安阳市师范学院附属中学南教学楼盗某电脑主机三台。经鉴定,被盗某品价值共计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同案犯朱某的供述相一致,均证实,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二人伙同周某、王某某酒后翻墙进入师院附中,在南教学楼的偷了三台电脑主机。

2、证人梁某某(安阳师范学院附中人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7日早上,学校发现两个办公室里被盗某三台电脑主机。

3、被盗某脑主机的估价鉴定。

四、2010年2月19日,被告人李某在安阳市X区“名典网吧”上网时与邻座一男青年发生矛盾。被告人李某遂纠集周某、朱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对该男青年实施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0年春节期间,其在“名典网吧”上网时,与一个女的发生争执,后和她一起上网的好几个人与其一方朱某、王某某、周某打了起来。

2、同案犯朱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李某说他在“名典网吧”被人打了,让其去打对方,其叫了田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到那里用棍子、砖头和打李某的一方打起来,对方一人受伤了。

3、同案犯周某的供述证实,正月初六下午,其和李某在“名典网吧”上网时,李某与邻座一男青年发生矛盾,李某从外面叫了六七个人,一起将那个男青年打了一顿。

除以上列举证据外,另有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被判刑的判决书及与本案相关同案犯被判刑的判决书等证据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核其所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所为,已构成盗某;其因琐事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所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在“秦十三”米皮门口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仅有同案犯朱某的供述,证据不足,但其本人与同案犯的供述能够证实其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应以寻衅滋事论处。被告人李某虽否认其在“名典网吧”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但有两名同案犯的供述及其在侦查阶段的相关供述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人李某辩解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有自首情节,经查,其在2010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盗某被刑事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该起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在本案所犯三罪,属其因其他犯罪被宣判后的漏罪,依法应与原判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某,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本院(2010)文刑初字第157—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印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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