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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名曾某乙、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8年11月28日被会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后逃跑,于2011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2日,曾某乙锌、曾某乙富(均已判刑)伙同被告人曾某甲商议去本村曾某乙家中抢住在该家的福建武平人兰某钱。当晚7时许,三人来到曾某乙家中,借口让兰某请客,兰某不肯,三人便上前殴打兰某。经曾某乙家人的阻止,兰某躲进曾某乙养家中一房间。三人仍不罢休,将房间玻璃砸碎,又强行撞开曾某乙家中大门与房间门,将房间里的兰某拖出,要求其拿出3000元,曾某甲趁机抢走兰某手腕的手表。之后,兰某被迫将所有现金2250元交给曾某乙富,三人抢得钱物后逃走。案发后,被害人损失的财物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兰某陈述,同案犯曾某乙富、曾某乙锌的供述,证人曾某乙、李某丙人的证言,会昌县公安局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收条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入户抢劫,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已追回,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曾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旦平

审判员王文娟

审判员蔡朗浩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吕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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