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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6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燃料总公司沪南分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桂某某,上海市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新树科贸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卫东,上海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8)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桂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10月16日早晨8点许,余某某因故与王某祖母在住处公用走道发生争执,王某闻讯前往劝说,继而发生冲突,期间余某某将王某脸抓破,伤痕七处。为此共化费治疗费25元、取证费11元、误工损失费600元。

1998年11月,王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余某某赔偿医疗费25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600元、取证费11元、后期整容费1000元、精神损害费2000元。对此,余某某称与王某祖母杭凤英发生争执属实,是王某参与争执,发生冲突,对王某脸伤无异议,但自己亦被王某抓伤,不同意王某之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

一、被告余某某应给付原告王某医疗费赔偿款25元、取证费赔偿款11元、误工损失费赔偿款600元。

二、被告余某某应给付原告王某其他经济损失补偿费3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元,原告王某负担111元,被告余某某负担50元。

判决后,余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王某之伤系其参与纠纷致互殴而产生,除同意赔偿医疗费25元外,其余某要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某则认为其前往劝阻被余某某抓破脸,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王某与余某某系同号邻居。1998年10月16日早晨7点左右,因杭凤英触碰到余某某放在公用走道内的塑料袋,双方发生争执,经同号邻居劝说才平息。过后不久,余某某听见杭凤英在二楼楼梯口与邻居交谈刚才吵架之事,余某某遂自三楼冲至二楼杭凤英站立处进行责问,双方又起争端。其时,王某闻讯即参与纠纷中,双方发生互殴,致杭凤英、余某某、王某均脸朝上倒地,其中杭凤英被压在最下面,王某在最上面,经邻居们劝拉,双方矛盾再次平息。当日,王某经医院验伤,脸部伤痕七处。为此化费医疗费25元、取证费11元,误工损失费600元。

另查明,一审中王某提供单位上海新树科贸有限公司证明其10月16日至10月31日未上班、被扣600元的证据,但未能对经济损失补偿费进行充分举证。二审中经征询其意见又表示不要求对上述费用的发生依据进行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斜土警署对当事人及有关证人做某询问笔录、王某的验伤单、医药费、取证费等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余某某在公用走道内放置塑料袋影响他人通行,是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争执稍有平息后,余某某又借故冲至杭凤英面前进行责问,使矛盾趋于激烈,之后,王某的参与,未能使纠纷得以平息反而使矛盾愈加激烈,发生互殴,致王某脸被抓伤。对该伤害结果,余某某予以认可。综观纠纷的起因、发展过程及后果,余某某应负主要赔偿任责。王某主动参与纠纷也负有一定责任,其应自理相应的医疗费,现余某某愿意赔偿王某全部医疗费,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王某主张的取证费,从帮助了解案情角度出发,可由余某某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王某未就其误工损失费、经济损失补偿费提供确凿证据,故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8)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余某某赔偿王某医疗费25元、取证费11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元,由王某承担222元,余某某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单珏

代理审判员姜萍芳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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